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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就与何*、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就与被告何*、陆**、中国人民**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就、被告何*、陆**、被告财保德保支公司的负责人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就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10分,在靖西县城信药店对面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尚未支付,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警,也没有对事故现场作任何标记,直接将原告带离现场,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靖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944元(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1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7992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车票500元)。

原告陆*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靖公交证字(2014)第G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3、靖**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和复查伤口的情况;4、靖**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2014年8月24日到靖**民医院复查;5、靖西县岳圩镇怀光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9.10.),证明原告虽然年纪较大,但身体还很××还具备正常人的劳动能力;原告还申请证人农*、陆*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还具有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何樱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出院日期是2014年5月22日,也就是从那天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损失的数额,所以其最迟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违反前述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开车下去,车速是很慢的,当时路边有三轮车,不知怎么回事原告突然从三轮车后面走出来,被告来不及反应刮到原告就发生了事故,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缺乏相关的依据,原告已经是75岁的老人,属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于这样的特殊人员,如果要主张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自身的劳动能力状况。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也支付了医疗费18686.12元和住院伙食费1000元,已经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也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数额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或抵销应承担的份额,且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在本案当中,为了便于原告办理农合报销,原告病历、费用清单都没有记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所以有可能原告申请了农合报销,现其再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何*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4、《收据》,证明被告何*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5、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何*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686.12元;6、靖**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何*支付了医疗费后医院出具了清单,清单里面写了费用的类别是农合,住院时没有写是交通事故。

被告陆*才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本人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与本人无关。

被告陆*才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2014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原告病愈出院,原告受伤之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最迟从出院时间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在没有法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本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被告何樱所述,事故责任双方已口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故保险公司作为何樱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也不应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以造成认定事实责任的直接证据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作为桂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仅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中,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部分,原告都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何*、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靖公交证字(2014)第G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原告陆*就、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何*提交的6份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和证据4靖**医院DR诊断报告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伤情介绍看原告是因外伤住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对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的事实陈述一致,且被告何*也陈述为了便于原告办理农合报销,在病历上只写因外伤住院,没有写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一致的,故这些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是原告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进行治疗和检查而形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靖西县**民委员会《证明》(2015.9.10.)及证人农某、陆*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认定劳动能力的资质,两个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其证言效力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但靖西县**民委员会和两个证人都不具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证人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11时10分,被告何*驾驶从被告陆*才处借来的桂L×××××号小型轿车在靖西县××岳圩街上行驶,当行至岳圩街诚信医药店对面路口路段时,不慎刮到原告陆*就,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立即在事故现场报警,同时在未对现场做任何标志及对现场留下任何记录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何*将原告送到靖**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全休3个月;2、于1、3、6、9、12个月复查右胫腓骨拍片,骨折未愈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人民币18686.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2014年4月1日,被告何*就本案事故向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但由于当事各方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故现场未保留,车辆移动,造成认定事故责任的直接证据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只出具了靖公交证字(2014)第G1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各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进行认定。由于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何*、陆*才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771.4元。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何*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桂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财**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8944元(其中:误工费1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7992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车票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陆俊才,该车向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财**支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86.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的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应当是被侵权人各项损失确定之日,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至此其各项损失才能确定,到其2015年6月24日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两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才将桂L×××××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何*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何*,在此过程中,被告陆*才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何*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就事故各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进行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事故是原告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由被告何*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先由被告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予以赔偿。被告财**支公司提出其仅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中,误工费部分,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天×100元/天=10800元,扣除被告何*已经支付的1000元后,应为9800元;护理费799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因原告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提出5000元的数额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所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79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09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992元、交通费200元,两项共计819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8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2800元由被告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何*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86.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该两项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何*垫付的上述费用由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靖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就人民币181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靖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就人民币2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靖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何*人民币19686.12元。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陆*就负担309元,由被告何*负担41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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