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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第三人张**、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14年5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造林工序完成818.5亩。按每亩340元计。原告应得劳动报酬27829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预付给原告232975元,余下的45314.5元被告至今仍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原告没有完成一个工序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5314.5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1日岑**、罗**与黄**签订的《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该合同已经约定每亩造林单价按340元计算;2、被告方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可证实原告方*的承包亩数为818.5亩,每亩按340元计算,总的劳动报酬为2782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不符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在合同书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该合同第二条:承包造林作业各工序标准要求。该工序包括:1、砍山、炼山清山;2、挖坑;3、回坑;4、喷除草剂;5、定植补植;6、抚育等六工种。但原告在承包造林的工程中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只履行了砍山、炼山清山,挖坑,回坑,喷除草剂,定植补植5项工序,第6项抚育工序却未依约履行,当时因业主指定的验收期临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不得不将该最后抚育工序包给吴**进行作业。现原告以其持有那分《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的笫1页下半部分文字不清,而否认该合同无第6项抚育工序,是不符事实的。在该合同书的第8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林业局备案一份。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其常年从事承包造林工程,该造林工程造价达20多万元,如原告对于该合同书内容条款看不清楚就签字是不可能的。

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按原告实际造林工程的工序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不存在欠原告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没有付出的劳动报酬是没有理由,而且按合同规定,明明是原告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自己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不存在欠原告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为其辩解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1日黄**与岑**、罗**签订的《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原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的内容;2、调查笔录,用以证实抚育的工序是由吴**来完成的;3、黄**与吴**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收据2张即吴**、何**(吴**之妻)各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方没有完成最后一道砍草抚育的工序,被告方将这道工序承包给吴**来完成,并且支付吴**的报酬;4、黄**与田林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从该聚原林业公司取得油茶造林工程后,将部分油茶造林工程分包原告的事实。

二位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杨**称,原告没有做最后一道工序,让别人(吴**)做的,当时其让原告写一份声明说不做最后的一道工序,但是原告没有写,却说的合同上没有那道工序,其认为是原告方擅自擦除掉合同的文字,而且被告及第三人与田林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有这道工序,另外当时调解的时候也说过了这件事,被告及第三人承包都是按合同的规定工序来做的,不能说少了那道工序。

二位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把该合同书第一页第二条第六项的文字擦除掉了;对2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这份结算单当时是召集原告来协调款项,结算的时候被告及第三人只认可还尚欠原告劳务款8482元,对原告要证明内容总的劳动报酬为278290元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它的真实性,对该合同书的第一页第二条第六项不认可有抚育工序,因原告持有的合同书没有这一条款;对2号证据的调查笔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吴**接受被告的报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3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1号证据即原告持有的《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首页下半部分文字褪色朦胧不清楚不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双方未约定有抚育工序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黄茂恭与岑立欢、罗**签订的《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一式二份,原告都认可它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书文本完整、文字清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调查吴**笔录及其与吴**签订的协议书1份、收据2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支付款项是否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黄**与田林县**责任公司《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尔后,张**、杨**与黄**共同合伙投资该承包造林工程,同3月11日黄**与岑**、罗**签订《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这二份合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只是造林单价日期不同而已。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内容:甲方黄**(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岑**、罗**(以下简称乙方)。为了保证投资方的利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良种岑溪原枝油茶项目造林任务,将造林作业各工序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如下:一、承包造林地点、面积、工序、期限;1、地点,田**吉3、4、8林班(详见附图);2、乙方向甲方承包造林面积约3000亩,具体结算面积以实际造林验收为准;3、乙方承包良种岑溪原枝油茶造林作业包括林地砍山、炼山、清山、挖坑、回坑、喷除草剂、定植补植等工序的施工作业;4、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承包造林作业各工序技术标准要求:1、砍山、炼山、清山要彻底清除杂草杂灌,注意防火,树木伐桩高度不能高于20厘米,开好防火线炼山(防火线宽≥15米),炼山需甲方技术员现场监督才能进行,如因乙方不按技术要求施工,或不听从指挥而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后果自负,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本工序要求再3月20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面积1000亩,9月10日前完成第二期2000亩任务;2、挖坑,挖坑按设计株行距为2.5×3米(株行距指水平中心点距离),每亩保证89株,整地方式为穴状挖坑,既沿等高线按株行距规格挖明坑,明坑规格长、宽、深分别为30×30×30厘米,要求把坑里的土全部挖出。本工序要求在4月10日前完成1000亩,10月10日前完成第二期2000亩任务;3、回坑,把种植行上表土打碎,清除所有草、树根及石头树枝等杂物,回土时要求高出水平面2-3cm。本工序要求在4月20日前完成,10月30日前完成第二期2000亩任务;4、喷除草剂,全面喷射除草完成以上工序后方能种植,本工序要求在5月10日前完成,11月20日前完成第二期2000亩任务。5、定植补植,在阴雨天坑内松土湿润透后进行,定植苗木前要进行浸泡生根粉,浸泡至根系土团湿透为止,方能上山造林。种植时,在种植坑里挖一个15cm的小坑,然后将苗木用两手从四周侧面压实,然后盖土至幼苗根茎上2-3cm。发现死株要进行补植,补植要持续2个月,以保证成活率达到95%以上,确保验收保荐达率到90%以上。种植要求在5月30日底前完成,12月30日前完成第二期2000亩任务。6、抚育(每期工程2次):在2013年4-5月第一期种植完毕后2013年7-8月份需要抚育第一次,第二期种植2013年10月10-11月份种植完毕后2014年5-6月份抚育,种植完毕后2014年10-11月份全部抚育完毕。三、造林作业各项工序检查验收:每道工序施工完成后,由甲方施工管理员,监理员和乙方等组成验收组,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检查验收。具体要求:每道工序的施工,要求乙方经常巡回检查指导民工,工序完成自检合格后报甲方技术人员,监理员现场验收。如验收合格,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如不合格的,经返工检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若乙方不愿意返工的,甲方有权解除乙方承包资格,损失由乙方自负,前期工程不予结账。在本合同各工序全部完成的基础上,总验收时间定为:从造林定植完成之日起满三个月进行,造林保存率达90%以上合格。四、承包造林劳务费单价为320元/亩等等。落款处甲方黄**签字,乙方岑**、罗**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8月2日经第三人对所做造林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造林面积818.5亩,单价340元/按每亩计,原告造林中被告及第三人先后给付原告232975元,尚欠原告8482元,对此双方均予以承认的事实,但被告及第三人以2014原告年下半年(10--11月份)未抚育(砍草)而扣除818.5亩×45元=36832.5元,而原告认为无这项抚育工序尚欠其劳务费36832.5+8482=45314.5元,为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因其不抚育扣36832.5元劳务费而产生争议,该结算单原告不签字(但该结算单系原告所持)。因此,原告起诉讼至本院。但在审庭中,被告及第三人只认欠原告劳务费4482元,因这8482元中,那张4000元的收据是原告的工人不够,其请何**的工人去做的,原告也没有给何**工人的工钱,被告及第三人帮原告垫付,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欠原告劳务费应该是4482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在起诉时作为共同原告的岑**以该合同签订后不久,其就退出来不参与这项造林工程,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名而已,实际没有得到劳务费,跟本案没有任何的瓜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7日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岑**撤回起诉,故在本判决书中不再将岑**列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5314.5元。

本院认为,涉案中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抚育(砍草)这一工序。现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因其不抚育扣36832.5+8482=45314.5元劳务费而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这项抚育工序。从原告提供其所持有的那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的证据来看,它的首页下半部分文字褪色朦胧不清楚,文本不完整,相反,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该《油茶造林承包合同书》一式二份,原告都认可它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书文本完整、文字清晰客观真实,故本院应予采信,且该合同书第二条第6项约定“抚育(每期工程2次):在2013年4-5月第一期种植完毕后2013年7-8月份需要抚育第一次;第二期种植2013年10月10-11月份种植完毕后2014年5-6月份抚育,种植完毕后2014年10-11月份全部抚育完毕。”足以证明承包造林工程有关于抚育工序法律约定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反驳意见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上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劳务费45314.5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在本案中,既然讼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中不符合事实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那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持有事实依据且合法的那部分,即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结算尚欠原告的848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该法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其只认欠原告劳务费4482元,并提供何**出具的《收据》1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支付款项是否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无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第三人张**、杨**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8482元给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罗**负担416元,被告黄**、第三人张**、杨**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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