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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甲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何*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号楼×单元×号房为何某甲于2006年8月19日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金额为264877元,婚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每月偿还银行本息合计约1200元,共偿还约37200元。并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买受人为李*及其母亲林**,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李*主张何*甲购买了以下家电并提供了购买电器的发票予以证实:1、2012年2月4日购买了雅马哈音箱及雅马哈功放一套,购买价格为21000元;2、2012年7月9日购买了“手机及海尔热水器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699元和4980元;3、2012年1月1日购买了先锋彩电及先锋DVD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898元和1780元;4、2012年7月22日购买了苹果IPAD一台,购买价格为5086元;5、三星手机三台,购买价格分别为1299元、4580元及4988元;6、艾**电风扇、暖风机及苏泊尔电饭煲,价格分别为275元、390元和579元。

又查明:桂A×××××号别克牌小轿车2014年1月12日,购车价格为287900元。何*甲交纳了首付款为143950元,并向上汽通**责任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43950元。何*甲于2015年1月19日已经结清全部贷款。李*、何*甲双方对何*甲在婚内购买的桂A×××××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价值存在争议,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市场价值的评估,该院依法委托了南宁市恒**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桂A×××××号别克牌小轿车的评估价值为201240元。

再查明:何*甲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借条两份,何*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欠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购车。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何*甲,2013年12月12日,上述款项银行转账叁万元,其余现金收讫。”何*甲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何*甲因购车向谭**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其中现金伍万元,委托陈**银行转账壹拾万元。该款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何*甲2014年1月12日。”

案外人何**于2015年1月9日向何*甲转账汇款150000元。何*甲主张该笔汇款为向何**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为偿还车贷(桂A×××××)向何**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特立此据。”

2014年1月,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与何*甲离婚;2、婚生女儿何*乙由李*携带抚养,何*甲每月向李*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以实际支出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何*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何*甲每月向李*支付女儿的托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4周岁时止,该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64000元;四、何*甲补偿李*家电购置款33011元;五、何*甲补偿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16973元及增值部分5422元;六、依法分割何*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七、何*甲向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八、因何*甲从未履行照顾妻子和小孩的责任,家庭开支均由李*支付,何*甲应支付李*经济补偿100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李*、何*甲双方虽为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上,从双方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上看,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何*甲在生活上对李*缺乏关心。2012年11月起,李*开始怀疑何*甲存在同性恋倾向,并向何*甲的母亲和同事多人求证。2013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李*、何*甲的感情从淡漠到正式分居,夫妻感情从趋势上看是每况愈下。从离婚原因上看,李*主张何*甲存在同性恋倾向,其举证了何*甲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从李*的举证的证据上看,何*甲与其他男性在网络上交流的语言比较轻佻,但无法证实何*甲确实存在同性恋倾向。但无论何*甲是否存在同性恋倾向,李*、何*甲双方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又没有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的分歧变为感情上的隔阂,严重影响到双方的正常生活。庭审中经法庭调解,李*仍坚持要求与何*甲离婚,何*甲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主要考虑的是小孩的问题,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方法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分歧,而取得李*的信任和谅解。故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李*、何*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均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李*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

十六条之规定,如重婚的,夫或妻有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

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

赔偿的事由只能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李*主张何*甲为同性恋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而要求何*甲赔偿其精神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随谁携带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李*、何*甲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考虑女儿何*乙尚年幼,2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随母亲抚养,而且女儿出生后由李*及其母亲照顾较多,继续由李*携带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女儿何*乙由李*携带抚养。抚养费应当根据李*、何*甲的实际情况以及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由双方分担,何*甲虽出具了广**学校的证明,证明其税前月收入为1781元。但没有相应的收入银行明细或工资单予以佐证,且何*甲每月偿还了房屋按揭款并购买了小轿车一辆,以何*甲每月1781元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如此大的生活开支,何*甲主张其月收入1781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南宁市的一般生活标准及婴幼阶段的成长特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何*甲应负担女儿何*乙的生活费为1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有效票据,由李*、何*甲双方各负担一半,至何*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李*主张的女儿托养费,小孩应该由父母亲自抚养照顾,托养费并不是小孩生活的必要开支,故李*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号×楼单元×号房为何*甲婚前购买,何*甲向中国建设**宁高新支行按揭贷款。何*甲于婚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每月偿还银行本息合计约1200元,合计37200元。何*甲主张上述按揭贷款由其父母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何*甲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按揭贷款为何*甲利用其自有资金支付,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系何*甲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并由何*甲支付首付款,且该房屋登记在在何*甲名下,该房应属于何*甲所有,设立在该房屋上的银行借款系何*甲的个人债务,应由何*甲承担。婚后共同还款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何*甲应当补偿李*18600元,李*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其仅主张何*甲补偿的金额为16973元,予以认可。对于房产增值部分,李*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房产增值的情形,故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该房为李*与其母亲林**共同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该房涉及到案外人林**的权益,且尚未取得所有权,何*甲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甲主张其支付了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装修费和购买家电的费用,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装修费用,何*甲提供了《新彩建材经营部》的出货单一份及证人易*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上述房产是由易*装修。但从易*的证人证言来看,其陈述装修费用还未实际结算,装修不够钱时,证人是向何*甲的父亲索取装修款。故何*甲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与其主张装修款由其支付存在矛盾,故对于何*甲要求李*返还装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甲主张为装修购买家电的情况,何*甲并未提交购买家电的付款凭证,要求分割家电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甲购买了家电应当予以分割:1、2012年2月4日购买了雅马哈音箱及雅马哈功放一套,购买了价格为21000元;2、2012年7月9日购买了LC手机及海尔热水器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699元和4980元;3、2012年1月1日购买了先锋彩电及先锋DVD各一台,购买价格分别为3898元和1780元;4、2012年7月22日购买了苹果IPAD一台,购买价格为5086元;5、三星手机三台,购买价格分别为1299元、4580元及4988元;6、九阳豆浆机、艾**电风扇、暖风机及苏泊尔电饭煲,价格分别为629元、275元、390元和579元。上述家电中手机属于个人电子消费用品,应当归持有人所有。李*认可其中苹果手机由李*持有,其他的几台三星手机应归何*甲持有,故不应算夫妻共同使用的家电。其他家电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甲主张部分家电已经不存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家电存在变卖、损坏的情况,而且根据常识家电不属于易损品,并不容易损坏,而且即使损坏也可以修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家电存在并均由何*甲占有、使用,何*甲应当作价补偿。上述家电除手机外,购买价格约四万余元,扣除折旧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现价值为20000元,何*甲应补偿李*10000元。车牌号为桂A×××××别克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在何*甲名下,该车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南宁市恒**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现市场价值为201240元,由于该车登记在何*甲名下,由何*甲实际控制,故为了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该车辆归何*甲所有,由何*甲补偿李*10062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何*甲提供了借条两张,借款人为何*甲的朋友和父亲,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何*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何*乙由李*携带抚养,何*甲每月支付女儿何*乙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从本案判决生效之当月起履行至何*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号楼×单元×(邕房权证字第××号)归何*甲所有,何*甲补偿李*16973元;四、雅马哈音箱及雅马哈功放一套、海尔热水器一台、先锋彩电及先锋DVD各一台、苹果IPAD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艾美寺电风扇、暖风机及苏泊尔电饭煲各一个归何*甲所有,何*甲补偿李*10000元;五、桂A×××××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归何*甲所有,何*甲补偿李*100620元;六、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7元(李*已预交),由李*、何*甲各负担19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基础好,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婚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认识三年多以后,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结婚之前对对方是充分了解的,不存在包办婚姻或者婚前缺乏了解的说法。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夫妻关系和谐,家庭生活幸福。××××年××月××日,双方有了爱情的结晶,生下了女儿何*乙。女儿出生后,上诉人感受到做父亲的喜悦和家庭的重担,除了对被上诉人和女儿更多的爱和照顾外,也更加努力的工作,以挣钱养家糊口,所有这些都是为了整个家庭和女儿的健康成长,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存在无法继续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多年来,并不存在严重导致双方离婚的家庭纠纷,上诉人也不存在抽烟、酗酒、吸毒、赌博等不良恶习,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更不存在对婚姻不忠的婚外恋或者其他婚外性行为。3、从维护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说,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女儿刚刚两岁多,这个时候最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父母亲的关爱,如果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不管小孩归谁抚养,都会人为的把小孩与父母分开,无法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对小孩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二、一审判决婚生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来说,上诉人是不同意离婚的,如要判决离婚的话,也应当判决婚生女儿归上诉人抚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婚生女儿何*乙已超过两岁,不存在归被上诉人抚养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双方因素,择优判决婚生女儿的抚养权。1、上诉人作为中专学校老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工作较为清闲,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2、上诉人每年都有寒假和暑假两个假期,且假期时间较长,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小孩。3、上诉人工作环境较好,女儿归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4、被上诉人作为医院的医生,工作较为繁忙,经常加班加点,还经常有不定时的突发情况,经常接触到的都是负面的不良信息,不管是从陪伴时间、生活环境,判决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都不利于对小孩的照顾和成长。5、上诉人的父母同意和上诉人一起照顾小孩,并且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三、一审虽然判决了小孩抚养权,却不判决探望权,属于明显的偏袒和法律适用错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本案中,一审除了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外,但未判决上诉人享有任何探望权利,明显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标准应当是月均收入的20%到30%。在本案中,上诉人有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税前月均收入是1781元,即使按照30%计算,也是500元左右。2、按照南宁市的城市生活标准,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1500元抚养费,加起来就达到3000元一个月,远远超过南宁市大多数的工薪阶层工资收入,而且还有其他的医疗费、教育费尚未计算入内,一审判决这样高的抚养费,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五、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不予处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按揭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提出,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按揭款系被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却以“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为由”、“不予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实际上,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主张该房屋的权属,上诉人认可该房屋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的只是房屋按揭款的共有部分,该部分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流水进行查明,而无需确定权属归属。2、一审法院关于雅马哈音箱及功放、海尔热水器、先锋彩电及先锋DVD、苹果IPAD、九阳豆浆机、艾**电风扇、暖风机、苏泊尔电饭煲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甚是荒唐。实际上,这些财物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这些财物根本不可能归上诉人所有,而且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愿意要这些财产,就硬生生的将该财产判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这对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审法院应该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决定价值及补偿方式。如果法院坚决要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判决的话,上诉人愿意将该部分财产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000元即可。3、一审判决桂A×××××号小汽车属于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却对上诉人因购买该小车所承担的债务不予处理,是不公平的。根据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下,上诉人是根本不可能依靠自己的收入购买该小汽车。在购买汽车的时候,大部分的购车款都是向他人借来,上诉人也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对该部分进行认定的时候,却以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予处理,明显不公。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装修费和购买家电的费用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上诉人在婚后生活中长期对被上诉人及婚生女儿何*乙缺乏关心和照顾,并于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由于上诉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双方感情存在严重隔阂,上诉人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方法化解双方矛盾和分歧,在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时,其依然我行我素,无任何改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已无和好可能。究其原因,系因上诉人存在有明显的同性恋倾向,且长期与多名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上诉人婚姻的背叛,被上诉人深感痛苦和折磨,不会也不可能再与上诉人和好。(三)准予双方离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如强制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严重分歧和矛盾难免会伴随长期的争吵和对立,小孩在此种不和谐家庭环境中生活,是非常不利的。二、一审判决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正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符合实际情况,应依法维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生女儿何*乙生于××××年××月××日,在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时,女儿尚未满两周岁。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照顾,且在与上诉人分居后,更是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因此,女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的时间较长,早已习惯了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明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上诉人在女儿出生后经常以工作忙为由在外喝酒应酬不着家,缺乏对家庭及女儿的基本关爱和照顾,也缺乏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心。(四)上诉人有严重的同性恋倾向,长期与多名男性学生及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人伦和善良风俗,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五)被上诉人拥有合法固定的住所,且系公立医院的在职在编医生,收入合法稳定,母亲也常协助照顾小孩,生活环境好,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悉心照料小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何*乙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小孩的成长明显更为有利,应依法予以维持。三、小孩探望权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探望权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未就探望权作出相关判决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广**学校的证明,证明其税前收入为178l元人民币,但并无其他收入银行明细及工资单等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除每月偿还房屋按揭款外还按揭购买小轿车一辆,以其主张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如此大的开支,与其实际收入不符,且上诉人身为广**学校的办公室副主任,日常工作中经常接触并使用公章,完全有能力私自使用学校公章,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以逃脱义务。(二)根据南宁市一般生活标准以及婴幼儿阶段的成长特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合理。五、上诉人请求分割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按揭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母亲于双方婚前购买,登记于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名下,购房款、房屋按揭款的缴纳也均系由被上诉人母亲林**出资给付,并不存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和缴纳按揭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该房屋中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诉求分割按揭款无事实依据。六、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共有财产折价1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后,均放置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前共同居住的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且大部分财物均附属于该房屋,若强制拆离分割给被上诉人,必定会导致部分财产减损价值。因此上诉人可继续使用上述财物,但对于财产价值,应当予以折价补偿给被上诉人。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桂A×××××号别克牌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向他人借贷,没有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了桂A×××××号别克牌小汽车,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虽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和使用,但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购买上述汽车的钱款系向他人借贷所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向他人借贷。即使上诉人与他人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也是其个人单方债务,亦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上诉人个人自行承担。八、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房屋的装修与家电购置,虽是婚后完成,但均由被上诉人母亲单方出资装修、购置,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装修款及家电购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4、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分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南宁市**经营部送货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购买汽车时的支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知晓送货单的情况,且不是发票,不能真实反映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何*甲称其每月收入2600元左右,另外还有部分绩效,具体数额没有统计。李*称对何*甲每月收入情况不清楚,其本人每月工资加绩效平均四五千元。

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屋,系李*婚前与其母亲林**共同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离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问题产生隔阂,未能相互沟通和理解,并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何*乙自出生后由被上诉人照顾较多,且双方分居后女儿亦随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生活,若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一审判决女儿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抚养费,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上诉人提交了广**学校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税前月收入为178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或工资单予以作证,且上诉人在二审又称其月收入为2600元,另外还有绩效未统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月收入为1781元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亦表示不清楚,故本院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此外,上诉人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对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房的按揭贷款、装修费以及家电费用的问题。因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与其母亲林**共同购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涉及案外人林**的权益,故关于该房屋的相关问题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2、对于家电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雅马哈音响及功放、海尔热水器、先锋彩电及DVD、苹果IPAD、九阳豆浆机、艾**电风扇、暖风机、苏泊尔电饭煲等电器的发票,上述家电均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上述家电已经不存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家电存在变卖、损坏的情况,故一审对上述家电的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对于桂A×××××号汽车的问题。该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关于该车的分割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4、对于一审关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荷塘月色13号楼A单元303号房屋的处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购买汽车向他人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儿何*乙由被上诉人李*携带抚养,上诉人何*甲每月支付女儿何*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从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至何*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上诉人何*甲有探望婚生女儿何*乙的权利,被上诉人李*有协助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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