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陈*、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陈*、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陈*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钦**政中心大楼项目工程所需的河砂,直止2007年1月11日,被告拖欠河砂货款13000元,并由被告裴**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原告供应的河砂由钦**政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结算和付款由被告裴**经手。经原告追索河砂货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河砂货款13000元,并支付90个月的利息23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欠款单据》,证实被告裴**签字确认所欠河砂的数额,被告裴**是被告陈*雇佣的,被告陈*有支付河砂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裴**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河砂的法律关系,被告裴**不是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欠款应由被告裴**承担,被告广**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裴**所写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1月11日,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同意被告广**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裴**辩称,被告裴**是被告陈*雇佣做工的,代项目部采购货物,应由被告陈*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有限公司、陈*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陈*无关;被告裴**认为《欠款单据》的签字是代被告陈*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单据》由被告裴**所签订,与被告广**有限公司、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裴**向原告购买河砂,直止2007年1月11日止,被告裴**尚欠原告河砂货款13300元,被告裴**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注明“截止2007年元月11日止欠沙款13300元。”经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向被告裴**追偿河砂货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裴**向原告购买河砂,被告裴**出具《欠款单具》确认欠到原告河砂货款133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裴**应支付所欠的河砂货款,被告裴**不支付河砂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裴**主张被告裴**受被告陈**请对河砂货款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裴**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广**有限公司、陈*支付河砂货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裴**负有支付给原告河砂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河砂货款13000元未超出其所欠款,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3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由于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支付给原告黄**河砂货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广**有限公司、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裴**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