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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电力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民法院对外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了广西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徐**、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赖**,第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梁**,第三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公司因承建柳南高速公路某某服务区(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需要购买电气设备用于安装配电项目。2012年8月1日,被**公司某某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负责人刘*、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加盖了广西五建某某服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气产品及负责安装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设备及安装价格(详见清单附表),项目固定包干工程总价为290万元,供电局送电验收后10日内给付合同总价95%的款项,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供电局送达安全运行2年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附表清单提供所有设备,并于2012年底安装完毕,且已验收合格。2013年1月28日,某某服务区项目业主广西**限公司与某某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原告实施的配电工程即投入使用。原告按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后,被**公司并没有按期全部给付合同总价95%的款项即2755000元,仅给付1390000元。原告之后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款1365000元、违约金152516元,共计1517516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电气设备款和安装款1365000元及违约金152516元(违约金从2013年2月18日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之后另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的甲方是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1、2标段,在我公司所盖的印章上注明的是2标段,在合同中甲方指定开票单位是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和广西裕**限公司,显然这个工程是有两个标段,涉及两家单位;第二,从原告与他人在南**委员会仲裁的案件(南仲裁字(2014)第062号)中可以看出某某服务区工程是两个标段,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我公司只做了2号标段,显然另一个标段为裕**司所做,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的供货单据导致现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在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当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款项是要按照合同实际完成情况计算,经合同双方确认为准,因此本案由于没有进行供货货款的确认,我方认为诉讼条件不成就,但是为了实事求是的解决本案,我方将涉及本案的相关人员列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和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差多少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145000元,因为现在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根据合同要求提供发票,因此我方认为不能进行结算。

第三人裕**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裕**司作为第三人不应当对该份合同负责,至于工程中与其他人发生的关系,由裕**司和其他人结算,这份合同与裕*没有关系。裕**司的确承建某某服务区的1标段工程,并将其分包给刘某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向其他人采购的材料应当由刘某某来承担。因此买卖合同与裕**司没有关联关系,第三人裕**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第三人徐**述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供货的凭据;第二,没有按照我们的图纸施工完毕,也没有走完结算这一步,到底多少造价不清楚;第三,最终结算需要徐**、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汤某某确认;第四,该买卖合同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及裕**司无关。

第三人刘云述称,第一,关于合同中加盖被告公章的问题,当时签订合同时是没有盖公章的,后来设备正常运行后,原告把设备拆走,当时业主通知我们解决问题,而原告要求我们盖五**司的章*答应恢复安装,之后才把设备拉回高速公路某某服务区供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某某服务区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一份,证明某某服务区(某某服务区)工程是由被告承建;

2、《电气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电气购买、销售、安装的事实,总价格是290万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按照95%计算即2755000元是被告尚欠的货款;

3、《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柳南高速公路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需购买电气设备用于安装配电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本案《电气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年底,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有设备,并安装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投入使用的10个工作日内给付工程总价95%即2755000元;

4、对账单、委托书、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是290万,被告已经支付139万,尚欠的部分,被告要求委托业主来支付,但是我方与业主对接的时候业主说已经把钱支付给了被告,所以让我们去找被告。工程合格后,我们也催收了多次但是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所以我方自己制作了违约金计算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来计算违约金。

5、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合参加本案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对账单上没有其任何授权的人签字或盖章,与其没有关系。对委托书上刘*的签字不认可,刘*不是其员工也未得到其授权,对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利息计算单,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详细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所有的全额有效发票,所有不存在违约金;对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

第三人裕华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经过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刘*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经过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有异议。

被**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8日刘*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5年1月30日刘*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5年1月30日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徐**和刘*向原告购买的电器设备是用于两个标段,徐**和刘*是两个标段的实际负责人、施工人和承包人。

4、裕**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柳南高速公路某某服务区高低压工程施工存在问题的函一份;

5、五**司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柳南高速公路某某服务区高低压工程存在问题的函一份;

证据4、5证明裕**司和五**司告知原告没有完成工作的情况并附上清单,且两份函件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签字确认。

6、南**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南仲裁字(2014)第062号),证明刘*、徐**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是用于两个标段;

7、图纸一份,证明两个标段的电器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8、刘*、徐**出具的南**公司未按图纸完成的工程量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

9、2015年2月5日汤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服务区工程有1、2标段,汤某某是直接供货到两个工地,他有权追索,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无关;

10、2011年3月18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裕**司承建了某某服务区1标段工程;

11、东区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1号标段所用电气设备的清单;

12、西区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2号标段所用电气设备的清单;

13、《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徐**是实际施工人。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合同总包干价为290万元,不存在结算不结算的问题;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裕**司不存在业务往来,证据5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对证据6,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确实向汤某某购买电缆用于本案工程,仲裁只能说明汤某某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说明原告方所供的电器产品用于何处;对证据7、8,认为合同为总包干价,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第三人裕**司质证后,对证据1-3认为刘**作为第三人证明本案购销和安装合同系原告与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裕**司和五**司无关,以他们证明的内容为准;对证据4,函件上盖的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仅对内使用,对该函件不认可;对证据5、6、9,与裕**司无关,不作认定;对证据7、8,不作认定;对证据10,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1,不作认定;对证据12-13,认为与裕**司无关。

第三人徐**、刘*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裕**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8日《合同协议书》一份。

2、2011年8月11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裕**司承包了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某某服务区1标段工程,后裕**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某某。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裕**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作认定,但认为裕**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某某服务区1标段工程由其承建。第三人徐**、刘*对裕**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徐**、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两份函件上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并不表示其对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7、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是徐**、刘*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明仅是案外人汤某某个人出具,被告既未申请其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裕**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实施的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某某服务区项目分别由被告承包2标段工程和第三人裕**司承包1标段工程。2011年6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徐**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2标段工程分包给徐**。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裕**司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1标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某某。庭审中,第三人徐**、刘*均称其为服务区1、2标段的实际共同承包人,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1、2标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徐**、刘*,同时合同还载明:甲方指定开票单位:1、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2、广西裕**限公司。该合同约定此项目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工程总价为290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所有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款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的款项,供电局送电验收或设备到达施工现场6个月并收到乙方全额有效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的款项,余款5%为质保金在供电局送电运行两年或设备到达工地28个月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人徐**、刘*表示该购销合同系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及第三人裕**司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电气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中所盖的公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柳州**民法院对外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在柳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一致。2013年1月28日,某某供电公司与广西**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对某某服务区(即某某服务区)进行供电。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9万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2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徐**与第三人刘*和原告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某某服务区改扩建工程1、2标,且合同载明甲方指定开票单位为五**司和裕**司,结合该合同所附的汇总报价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东西区配电房)”及第三人陈述等事实,说明该合同涉及的电气产品及安装是用于某某服务区1、2两个标段,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五**司2标段公章,但并不能据此要求五**司承担所有的付款责任,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载明按合同实际完成结算经合同双方确认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包干价支付所有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向原告释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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