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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周**驾驶皖KF3790/赣DA841挂重型牵引半挂低平板车沿G80广州至昆明高速公路,由岑溪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291KM+250M路段时,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驶出公路边碰撞到公路边护栏,造成该车及公路设施损坏,周**受伤,车上人员丁XX抛出车外并被该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理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不提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有自首情节;是因车辆轮胎爆胎引起交通事故,周**很难控制事故的发生;车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是不用周**赔偿的;被害人是车主的儿子,乘车时没有系安全带,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周**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周**驾驶皖KF3790/赣DA8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80广州至昆明高速公路,由岑溪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291KM+250M路段时,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驶出路边碰撞到公路边护栏,造成该车及公路设施损坏,周**受伤,车上人员丁XX抛出车外并被该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理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皖KF379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A8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登记车主分别是安徽阜**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皖KF379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赣DA84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保险公司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死者丁XX是车主张*的儿子,周**是张*雇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保险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磅称重单、疾病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事故车辆拖车费收据、车辆检验报告、证人覃某某、张*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周*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是由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车主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且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周**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罗**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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