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张家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货车在国道324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与被告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广西评**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70元。被告张**驾驶的粤S×××××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130元,误工费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5元,车辆损失费2070元,护理费8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项523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8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5350元。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粤S×××××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具备驾驶资格。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日、误工日、护理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所用去的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根据(2015)岑*初字第1171号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了原告11204元,请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且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应以相关的发票为准;车辆损失,无评估,无票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护理费,鉴定护理天数过长,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无实际产生也无相关医嘱根据,应实际产生后请求方为合理;营养费,鉴定天数过长,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S×××××号车仅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重新认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诉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求;车辆维修费,应先由交强险物损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碰撞机动车,原告与被告张**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仅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太**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梁**驾驶无号牌(发动车号码:14F31724,车架号码:LAEE4ZC80EMK30549)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慢速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48km+900m处时,遇被告张**驾驶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原告梁**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不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部分护理费进行处理,并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24日先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捌仟圆(8000.00元);4被鉴定人梁**伤后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5年10月30日,广西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发动车号码:14F31724,车架号码:LAEE4ZC80EMK30549)二轮摩托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损失为20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5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以上述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梁**所驾驶的无号牌(发动车号码:14F31724,车架号码:LAEE4ZC80EMK30549)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以其父亲梁**名义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梁**。

再查明,被告张**驾驶的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张**与原告梁**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这也是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营养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按每天20元,计为20元/天×90天=1800元。3、误工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误工240日,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诉请按7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此项损失计为74元/天×240天=1776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后需护理120日,扣减(2015)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护工1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诉请按7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此项损失计为74元/天×(120-15)天=7770元。5、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为Χ(十)级,赔偿指数依法应计为10%,此项损失计为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1500元。7、车辆损失费2070元,有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403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98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4216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070元。(2015)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204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242元给原告,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依法应先由被告**险公司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共4416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0元,合共9870元,被告张**与原告梁**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赔偿4935元给原告,由原告梁**自负4935元。被告张**已为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张**应赔偿给原告的4935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人民币42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416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中国平安**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粤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935元给原告梁**。

本案诉讼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交),评估费605元(原告已交),合共4126元,由原告梁**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63元,被告中国平安**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15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