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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得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何**在岑溪市龙井转盘附近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从一名女子手中购买1辆价值为人民币1910元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C6TCJE1540029331,发动机号D172453),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高*耀于2014年2月23日被盗的车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何得河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何得河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何**得知一女子有摩托车出卖,其去到岑溪市龙井转盘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元从该女子手中购买1辆价值1910元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C6TCJE1540029331,发动机号D172453)自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高*耀于2014年2月23日被盗的车辆。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办理高亮、何**吸毒案中,查扣被告人何**购买上述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岑溪市公安局马路派出所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何某玫的证言、被害人高某耀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得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得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应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得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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