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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事先与吸毒人员徐*联系好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地点后,双方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叶**去到岑溪市岑城镇东宁路如家宾馆门口贩卖1小包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

2、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叶**又去到上述地点贩卖1小包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

3、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叶**再次去到上述地点贩卖1小包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叶**处查获毒资100元、手机1台;在吸毒人员徐*处查获刚刚交易的1小包净重0.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1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的毒品、手机、毒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和照片,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叶**在侦查阶段也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稳定,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和被告人叶**的手机1台。

原审被告人叶**以原审认定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交易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侦查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次事实的视频资料,故认定其实施此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也以相同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叶**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18日和20日晚上,在岑溪市岑城镇东宁路如家宾馆附近,分别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吸食。20日晚上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叶**处查获毒资100元、手机1台,在徐*处查获刚刚交易的0.61克毒品嫌疑物和手机1台。经送检,扣押的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绰号“老天”)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用手机(号码为185××××6114)与“亚*”联系(手机号码为134××××1231),约定在岑溪市岑城镇如家宾馆门口向“亚*”购买100元的冰毒,其到如家宾馆门口与“亚*”交易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中扣押刚从“亚*”手中购买的冰毒。其还曾于同月17日和18日晚上在如家宾馆门口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亚*”购买毒品各一次。

2.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本案的毒品嫌疑物1小包、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

3.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称岑溪市岑城镇侨新街的叶敏仪经常在岑城镇如家宾馆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5.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反映扣押叶**的两轮助力车1辆、VIVO牌手机1台、人民币100元;扣押徐*手机1台、毒品嫌疑物1小包。公安机关已返还徐*的手机,两轮助力车则返还给叶**(叶**的亲属)。

6.通话记录,反映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5××××6114)与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1231)于2015年4月17日、18日、20日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7日晚上通话3次。

7.称量记录,证实扣押徐*的1小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61克。

8.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贩毒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如家宾馆门口的概况;公安人员在叶**身上搜获现金100元、白色VIVO牌手机1台(号码134××××1231),在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1小包及黑色的手机1台(号码185××××6114);叶**对贩毒现场、毒资和手机及向其购买毒品的“老天”进行了辨认,徐*也对向其贩卖毒品的“亚娇”进行了辨认。

9.鉴定意见,证实从吸毒人员徐**扣押的1小包净重0.61克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徐*、叶**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0.视听资料,公安人员对叶**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叶**当时神志清醒、对答自然,其供认了先后3次贩卖毒品给“老天”的事实。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叶**在侦查阶段先后多次供认了其于2015年4月20日晚上在岑溪市岑城镇东宁路的如家宾馆门口以100元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老天”,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还供认其曾于同月17日和18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分别以1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老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充分地证明了上诉人叶**先后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交易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该次事实的视频资料,故认定此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叶**于2015年4月20日晚上贩卖毒品给徐*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即于当晚对二人分别进行讯问和询问,二人即已承认还于同月17日和18日晚上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二人证供吻合,互相印证,且有侦查机关之后收集的案发时二人之间的手机通讯记录佐证,叶**在之后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认以上事实,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在案证实其供述的稳定性和可信性。而且,是否具有交易毒品时的监控录像,并不必然影响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叶**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叶**否认此次贩卖毒品事实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叶**贩卖毒品多次,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叶**如实供认其实施的第二、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考虑。

上诉人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叶**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远离毒品,珍爱生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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