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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梅诉被告吴*、中国人寿财**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覃*梅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梅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驾驶桂D×××××号小轿车在岑溪市大中路计生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与原告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7日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做手术治疗,拆除内固定物,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407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于1997年与秦*建结婚,于2003年4月在岑溪市区购买有房产,共同居住在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45号房屋,共同生育有秦**、秦**。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45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误工费46216元(计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1元(其中父亲覃旭云5266元、母亲卢**5266元、子覃梓超3009元)、鉴定费4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2489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治疗的过程;5、广西**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2015)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有关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7、岑溪市**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居住在市区;8、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事故经(2015)岑*初字第472号判决,其已履行判决,承担了原告各项损失1287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10267元、护理费11天共计702元、误工费11天共计702元、交通费100元,在计算本案损失时应对已经赔偿部分进行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依事故责任比例50%同等责任分摊。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实际住院天数计,营养费应依20元/天计,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部分被告方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且经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并应扣减已判决的11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已判决11天,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9天;交通费已判决100元,结合原告后续治疗和进行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应赔偿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成年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成年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否则不应认可,原告存在多名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人均生活支出;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吴**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吴*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在岑溪**计生站门前路段与原告覃**驾驶的桂D×××××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月15日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期间,原告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内固定术。原告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用去的医疗费用等经本院(2015)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处理: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人民币15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4元给原告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67元给原告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2015年9月7日,原告再次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切开取钢板术,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532.43元。2015年1月23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覃**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覃**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原告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陆**(6000.00元)人民币;4、原告覃**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尔后,经双方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覃**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覃**亦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覃**、卢**是原告覃**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9年2月6日、1949年8月5日,共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覃**与丈夫秦*建于2003年购置房屋在岑溪市大中路45号居住至今,二人共同生育有子秦梓超,出生于2001年4月9日;女秦**,出生于1997年10月9日。被告吴*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覃**驾驶的桂D×××××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与原告覃**双方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吴*与原告覃**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4532元,有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再次入院治疗9天,但原告仅诉请按8天计算该项损失,应予照准,计为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程度及伤情,原告诉请该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天共436天,明显不合理,不予支持,应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天数更为合理,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20日,扣减已判决支持的11天,尚应支持109天,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资料,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365天×109天=7366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扣减已判决支持的11天,尚应支持天49天,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资料,该项损失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365天×49天=3311元。6、交通费: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及到南宁作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7、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覃**、卢**是原告覃**的父母,分别需扶养14年、14年,共生育有4个子女。秦*超是原告的儿子,需扶养4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此项损失计为15045元/年×4年×10%+15045元/年×(10+10)年×10%÷4=13540元。以上①、②项合计628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8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298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77055元,结合本院(2015)岑*初字第472号案已判决的部分,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932元,结合本院(2015)岑*初字第472号案已判决用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对此部分损失,应依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吴*与原告覃**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吴*赔偿2966元给原告,由原告自负2966元。鉴于被告吴*的桂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966元给原告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7055元给原告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在桂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966元给原告覃**。

本案诉讼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5元,鉴定费4400元,合共57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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