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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盛**限公司与潘**返还垫付材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潘**返还垫付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诉讼代理人伍**、文**、被告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05年被告潘**挂靠在原告处承建桂林山水阳光城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拖欠了混凝土材料费和防水工程款共计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该款。2005年10月18日,桂林山水阳光城完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延期至2013年1月31日归还,并承诺如没有按期归还还另付5000元给原告。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7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按每日10%计算,直至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只为被告垫付了混凝土材料款47000元,另有防水工程款23000元是被告欠赵**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现原告盛**司)将其承建的山水阳光城部分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潘**承建,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6年10月,该工程竣工。在施工期间,潘**曾拖欠该工程材料商部分材料款未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载明:本人潘**原承建桂林山水阳关城工程,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000元和欠赵文庄防水工程款23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清所有欠款则按总欠款额每日处违约金10%,还款时应按集团公司清欠办所指定户头或现金支付,如不按指定户头或现金支付则按总价加收20%费用以便支付其它相关费用。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承诺书上注明:因困难暂时不能返还,请求延期一个月至2013年元月31日,如到期不能返还,则原承诺条款执行,为表示诚意,在返还款项时,本人愿意支付5000元给清欠办。承诺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2年5月18日《承诺书》、2012年12月31日《承诺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请理由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实际欠款的金额。2、本案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承诺书中涉及的两笔款项,被告对其中47000元系原告为其垫付给材料商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愿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另一笔23000元,认为是欠案外人赵**的材料款,不应返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中的表述,“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47000元”与“欠赵**防水工程款23000元”系性质相同的并列款项,且在之后尚有“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的汇总的欠款总额;该承诺书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被告在此后的注明中对以上款项的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归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70000元。

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违约事实认可,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减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但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金本身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予以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方并未对其因被告方的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欠款额的每日10%,应当认定为过高,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综合权衡,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可以70000元为本金,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即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原告广**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7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盛**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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