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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路桥、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涉案土地上开设汽车修理厂的事实未查明,且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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