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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与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自愿缴纳违约金4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自愿缴纳违约金3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自愿缴纳违约金2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允许其支付违约金但暂不归还本金。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借款顺延。自2013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共支付违约金293000元。其中支付2013年6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违约金17次共计141000元;支付2013年8月30日借款15万元的违约金17次102000元;支付2014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10次5万元。2015年4月1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再支付违约金,也不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1988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每月按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收条3张、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给付违约金的约定;2.李*的声明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9.6万元转账系其替原告转款给被告,其本人不向被告主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1.2013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实际只收到19.3万元,且被告用价值20万元的宝马车作抵押并交付原告的委托人龙**,双方债权债务在交付车辆时已结清;2.2013年8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被告用价值10万元的起亚车作抵押,亦已交付原告的委托人龙**;3.2014年5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收到款项,李*转给被告的9.6万元是双方的资金往来,与黄*无关。4.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超高利息,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相关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收取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31.5万元,加上价值20万元的宝马车和价值10万元的起亚车,被告共支付了61.5万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债务,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原告向被告多收取了违约金,被告要求其返还。

被告唐*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照片、租车证明照片、收条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将其所有的宝马桂C×××××轿车抵押卖给龙**,龙**系原告所开借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专门替原告办理抵押贷款事宜,现车辆被原告卖掉,此笔借款亦已还清;2.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存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分37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李*与被告在2014年5月之前就有资金往来,2014年5月11日李*的转账与原告无关,并不是代原告给付借款。

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5)秀民初字第737号案卷中调取了桂C×××××宝马车及桂C×××××起亚车在桂林市车辆管理所的转移登记联。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落款虽然是被告签名,但收条内容非被告书写,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2013年6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仅收到19.3万元,且该笔借款被告已通过抵押给原告宝马车还清;2013年8月30日15万元的借款,被告确实收到款项,但已通过抵押给原告起亚车及之后陆续转账还清;2014年5月11日10万元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李*的转账系其与被告其他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李*声明及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李*陈述其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之间仅有过一次资金往来,即本案中帮原告转账9.6万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在2014年1月3日、1月9日就发生过资金往来,事实上该笔转款系李*支付被告的烟酒货款,与原告无关。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收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认可借条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双方均确认收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李*的声明和出庭证言,李*已声明2014年5月11日的9.6万元是帮原告转款给被告,其本人不向被告主张还款,虽李*庭审中关于其与被告唐*仅有一次资金往来的陈述与银行流水记录次数不符,但李*转款9.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与2014年5月11日有被告签名按手印的收条内容相印证,被告认为该款系李*支付其烟酒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于2014年5月11日替原告黄*转账给付被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黄*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同、证明及收条的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亦不认识龙**此人。原告对被告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及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转款项是本案三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已在诉请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与李*虽有其他资金往来,但李*已出庭证实2014年5月11日的转款系代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鉴于双方对于被告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存款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银行转账记录及存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证据1系二手车买卖合同、租车证明及收条的照片,并非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相对方为“龙**”,与本案无关,而在原、被告双方所涉(2015)秀民初字第737号案中,本院从桂林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桂C×××××车辆转移登记联上载明该车卖方为唐*,买方为陈**,车价8万元,故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被告陈述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2日,被告唐*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给乙方使用。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两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三、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付清借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400元……”当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7000元,并通过中国**上银行从自己62×××61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62×××30账户,原告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其中¥193000.00元转入唐*名下62×××30工行中¥7000元拿现金。”被告唐*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次日原告又通过前述账户转账9.3万元给被告。

2013年8月30日,被告唐*向原告黄*借款15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00元)给乙方使用。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付清借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及按国家规定合法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从自己62×××61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62×××30账户,原告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笔款项转入工行卡号(62×××30)户名唐*。”被告唐*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捺手印。

2014年5月11日,被告唐*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使用。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三、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付清借款……五、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国家规定合法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当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4000元,并委托李*通过中国**上银行从其6222082103000417417账户转账9.6万元至被告62×××30账户。原告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其中96000元转账,4000现金)。”被告唐*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捺手印。

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自己中**银行62×××30账户向原告62×××61账户转账37次,共计31.5万元。其中2013年9月12日转账8000元,2013年9月29日转账6000元,2013年10月11日转账80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6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8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账6000元,2013年12月11日转账8000元,2014年1月11日转账8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8000元,2014年3月2日转账6000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8000元,2014年3月30日转账6000元,2014年4月12日转账8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6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4年6月30日转账6000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13000元,2014年8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9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6000元,2014年11月1日转账13000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6000元,2014年12月13日转账13000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6000元,2015年1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账60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13000元,2015年3月1日转账6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账13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6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账13000元。

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后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中,本院曾依被告申请至桂林市车辆管理所调查桂C×××××车辆及桂C×××××车辆过户信息,调取了上述二车辆的转移登记联,其上载明桂C×××××宝马车卖方唐*,买方陈**,车价8万元;桂C×××××起亚索兰托车卖方唐*,买方黄*,车价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转账款项。

一、关于被告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

被告唐*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共计4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签字捺手印的收条和银行转款凭据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未收到现金给付,所谓给付的现金是预扣的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按月息一分二预扣了三个月借期的利息7000元,10万元借款按月息四分预扣了一个月借期的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款数额为准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月违约金分别是12000元、9000元、6000元,月利率均为6%,与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相符,且被告在确认收到转账和现金的收条上签字捺手印,应视为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而在日常生活中,给付7000元或4000元现金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2013年6月12日借款2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在2013年8月30日借款15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在2014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现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是否应退还被告转账款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违约条款无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被告关于2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400元、15万元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00元、1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转账37次,向原告支付31.5万元,被告辩称转账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要求原告退还多给付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清借款,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退还,超过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2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逾期582天,15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563天,1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逾期310天,原告可收取的违约金为228673.97元(20万×36%÷365天×582天+15万×36%÷365天×563天+10万×36%÷365天×310天)。原告应退还被告的金额为86326.03元(315000元-228673.97元)。

原告应退还被告86326.03元与被告应偿还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相抵扣,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63673.97元。原告主张以37198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3673.97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63673.97元;

二、被告唐*支付原告黄**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363673.97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07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6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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