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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杨**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杨**归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南诉称,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位于北环大道317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房屋、赔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7500元(租金以2500元/月计算)、返还户口簿、手表、建房批条、合作医疗证及北环大道317号房屋的房产证给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岑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39号判决)复印件1份,证明岑溪市北环大道317号房屋是原告的财产[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入自己的10000元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以同意离婚为条件,拿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对该装修款的认定处理: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拿走原告的30000元,应视为被告在此款中已拿回了其装修款10000元。判决书主文为: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桂DKY093号“华夏”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麻雀台两张、电饭褒一只归原告所有;女装助力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电饭褒一只、木床一张、衣柜(三开)及梳妆柜各一条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司岑溪市支行的存款21886元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3、(2013)梧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梧民终192号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639号判决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梧州**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述房屋是原告的财产;4、高**与何**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3年3月12日高**把被告现居住的北环大道317号房屋及土地以3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5、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原告前是转让方高**所拥有;6、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3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岑民初字第639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庭审中被告明确确认上述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7、2013年5月20日被告的陈述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岑溪市北环大道317号房屋属原告婚前所有。

被告杨和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公正、不合理。樟木社区八组4号的房屋是其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还没有处理,原告现与其他人居住在其樟木社区八组的房屋,其没有房屋居住,因此要求居住岑溪市北环大道317号房屋;原告没有理由赶其出屋及要求其给付租金;其没有拿原告的户口簿等物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兄弟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3份(2012年4月8日1份、2012年4月9日2份)、2012年10月26日的存放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原告婚后建造樟木社区八组4号房屋的相关情况;2、租房协议及包工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樟木社区八组4号房屋是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有多项内容不合理,存在违法;认为原告的证据6,漏记了其陈述的多项内容;认为原告的证据7记录有错;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陈述其不知道情况,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岑溪市北环大道317号房屋是原、被告婚后所有;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诉讼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梧州**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书,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婚姻被告未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是经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签名确认的法庭庭审笔录,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漏记之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为被告签名所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记录有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和2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与被告杨**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4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6月17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为:(2013)岑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了认定处理;梧州**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受理原、被告对该案的上诉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的(2013)岑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被解除。岑**环大道317号房屋(共两层)是原告1993年3月12日从原屋主高**手中以30000元的价款购买所得,在离婚诉讼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均确认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期间被告以自己的10000元积蓄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对该装修款,(2013)岑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从原告手中拿回得到补偿。判决离婚后,被告仍在北环大道317号房屋居住并经营发廊生意至今;对于此房屋的使用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或通知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其户口簿、建房批条、合作医疗证、岑**环大道317号房产证和东风牌、上海牌手表各一只这些物品,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座落于岑溪市北环大道317号的房屋是原告婚前从高福生手中购买取得,在离婚诉讼及本案中被告亦均予认可,足以认定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利。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使用该房屋开设经营发廊是基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而成立,但被告并不因此而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离婚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是其对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使,被告对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再继续占用该房屋于法无据,原告诉请被告搬出、返还房屋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公、没有对樟木社区八组4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及其无房居住为由而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被告认为离婚判决对夫妻财产处理有错,应依法定程序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对原告诉请的租金,因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继续使用房屋需支付租金,应视为该主张系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因而,原告诉请给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户口簿、建房批条、合作医疗证、北环大道317号房产证和手表两只是为被告所拿走,被告亦均予否认,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停止继续居住、使用岑溪市北环大道317号房屋,并迁出房屋、将属其所有的个人物品从该房屋中搬走,把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何**;

二、驳回原告何**除上述第一项判决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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