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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庞*、广西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庞*、广西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公司)、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翔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宝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除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外,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庞*于2013年挂靠被告翔能公司承揽钦州市海洋局、钦州**民医院、广西碧**有限公司配电安装施工工程,聘请原告为其施工安装电力工程服务,拖欠有原告材料费与人工工资120000元及劳务费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在施工完结后没有付清。被告庞*另挂靠被告宝光明公司承揽钦北区大寺工业园1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聘请原告为其施工安装电力工程服务,拖欠有原告材料费服务费120000元尚未付清。被告庞*另自行承揽钦州**地产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同样聘请原告为其施工安装电力工程服务,拖欠原告服务费5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庞*清偿拖欠的工程施工劳务费365000元给原告,被告翔能公司对其中钦州**民医院配电工程、广西碧海**钦州分公司配电工程、钦州市**验基地配电工程的24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光明公司对其中大寺工业园1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的欠款12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款欠款单,以证明被告庞*承包施工项目,拖欠原告的服务费;

2、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庞*、翔能公司承诺给付工程款给原告,但仅兑现3万元,其余没有兑现;

3、大寺工业园10KV线路改造工程负责施工证明材料(施工项目负责人、施工方案编写、购买材料、代付电杆坑青苗赔偿款、负责电杆到现场接收、责任部门流程办理),以证明庞*挂靠宝光明公司,原告作为工程师按照施工具体步骤提供施工服务和技术安装服务,原告作为安全管理人,对建设方负责。

4、电脑咨询单,以证明翔能公司的主体资格;

5、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宝光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6、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庞*挂靠被告翔能公司、被**明公司承揽工程;

7、混凝土施工方案,以证明被告庞*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对于《工程欠款单》中,钦北区大寺工业园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也不是被告庞*承包施工的,是宝光明公司承包施工的。天成房地产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也不是被告庞*承包施工的。钦州**民医院工程已经结束,没聘请或转包给原告施工。广西碧海**钦州分公司没有聘请转包给原告施工也不是被告庞*承包或施工。原告只承包施工钦州市海洋局实验基地工程,并等钦州市海洋局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庞*没有在《工程欠款单》上签名。

被告庞*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翔**司辩称,1、翔**司于2012年5月2日承包了钦州市海洋局10KV/0.4KV配电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将部分工程任务转包给了庞*承包,而庞*又聘请了原告施工。2014年9月30日,翔**司、庞*、原告三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庞*欠原告的材料、人工工资等工程款共10万元,支付方式为:翔**司收到钦州市海洋局的第一批工程结算款10万元后,分别直接支付给庞*1.5万元,支付给原告3万元,工程后续款项约40万,此款按各方所应得款项比例再行分配,原告同意配合翔**司做好钦州市海洋局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办理工程设备、资料等移交给业主钦州市海洋局,取回移交手续交给翔**司,如原告不交移交手续给翔**司,翔**司有权拒付上述费用。原告、庞*及翔**司于当天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翔**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钦州市海洋局汇入的1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0日按协议约定兑现了3万元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移交资料等手续给翔**司,并配合翔**司办理工程设备、资料等移交给钦州市海洋局,但原告在翔**司处领取了3万元后却不配合翔**司办理移交工作,也不履行移交资料等手续给翔**司,因此,在2015年2月9日翔**司再次收到钦州市海洋局汇入的10万元后,依协议的约定拒付原告按比例应得的款项17500元。鉴于原告不移交资料给翔**司,也不配合翔**司的工作,从而造成了本工程迟延结算,钦州市海洋局至今都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翔**司。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因不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先履行义务,因而,被告翔**司有权拒付17500元给原告,被告翔**司拒付175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而由于原告的原因,钦州市海洋局至今都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给被告翔**司,因此,依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翔**司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不承担先行垫付的义务。2、被告翔**司于2012年2月24日承包了钦州**民医院10KV/0.4KV配电工程的施工任务后,曾雇佣了庞*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翔**司已经与庞*结算清了雇佣费用。被告翔**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3、被告翔**司于2012年2月28日与广西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建该公司的10KV/0.4KV配电工程《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翔**司将本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庞*进行施工,被告翔**司仅对庞*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到目前为止,广西碧**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翔**司。

综上所述,被告翔**司仅承担支付17500元给原告的责任,但原告必须先履行移交资料及配合被告翔**司完成与钦州市海洋局的收尾工作后,被告翔**司才承担该支付义务。而原告诉请被告翔**司承担24万元(除17500元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翔**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翔**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能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翔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被告庞*及被告翔能公司就钦州市海洋局工程的款项达成了协议;

3、同意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翔能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

4、钦州市海洋局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翔能公司与钦州市海洋局存在配电工程的承发包关系。

被**明公司辩称,一、被**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2012年9月17日,宝**公司与钦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宝**公司承包钦州市钦北区农产品综合加工基地10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宝**公司自主施工并完成了该项目工程,从未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2、宝**公司与被告庞*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指派或授权被告庞*经营、管理该项目工程。宝**公司与被告庞*从未就该项目工程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挂靠协议,被告庞*也未挂靠宝**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宝**公司也没有聘请原告及被告庞*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至于原告与被告庞*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甚至非法情形存在,宝**公司不得而知。3、原告所提交《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庞*与被**明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该份合同没有被告庞*的签字,也未记载任何关于庞*为承包人等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庞*挂靠于被**明公司。所以,被告庞*与被**明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不应当将被**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宝**公司无需对原告主张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宝**公司与被告庞*不存在挂靠关系,且该项工程完全是宝**公司自主施工完成,原告也未证实其提供了该项目工程的实际安装服务工作。所以,宝**公司无需对原告主张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宝**公司与被告庞*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光明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外单位进网工作人员资质确认表,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该表里面,原告没有参与工作,庞*也没有挂靠被告宝光明公司。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除第一次庭审到庭外,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第二交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翔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宝**公司也认为与其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庞*挂靠我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证据反映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翔能公司无异议,被告宝**公司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庞*、翔能公司之间存在该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庞*挂靠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翔能公司无异议,认为海洋局与翔能公司的合同是真实的,有些工程是由庞*来处理完成。对钦北区线路改造工程合同,是被告宝**公司和钦北**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翔能公司无关。被告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庞*挂靠被告宝**公司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宝**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庞*挂靠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翔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宝**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并认为由于该案涉及大寺工业园,工业园项目多,不能证明被告庞*挂靠其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翔**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宝光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庞*没有履行合同不是事实,原告已经安装完毕,庞*以翔**司名义领取工程款,但欠到原告施工服务费,被告宝光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宝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人员是原告聘用的,是原告方施工人员,而主要的技术性的、配电等都是原告一手操办,可以说原告是具体施工人,被告翔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被告翔能公司与钦州**民医院签订广西钦州**民医院10KV/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广西钦州**民医院10KV/0.4KV配电工程,承包后曾雇佣了被告庞*进行施工,被告翔能公司辩称已与被告庞*结清了雇佣费用。被告翔能公司于2012年7月制作钦州**民医院门诊大楼10KV/0.4KV配电工程T接点加装真空断路器《施工方案》,其中施工单位批准一栏有原告“杨正君”的签名。

2012年2月28日,被告翔能公司与广西碧海**钦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承包广西碧海**钦州分公司“碧海盛世”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后将本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庞*进行施工,被告翔能公司辩称发包人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翔能公司。

被告宝光明公司在承包钦北区大寺工业园园区10KV线路迁移改造工程后,于2013年1月制作《钦北区大寺工业园园区10KV线路迁移改造施工方案》,其中在方案编写栏有原告“杨正君”的签名。被告宝光明公司并在2013年3月27日与钦州市郊**寺供电所签订《安全作业管理协议》,双方就被告宝光明公司在钦州市郊**寺供电所电力生产区域内进行的钦北区大寺工业园园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电力生产作业达成安全协议,其中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原告“杨正君”的签名。

2012年,被告翔**司与钦州市海洋局签订钦州市海洋局10KV/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其局10KV/0.4KV配电工程,被告翔**司承包后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庞*承包,被告庞*承包后,聘请原告杨**帮负责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庞*尚欠原告杨**工程款10万元,但无钱支付。2013年5月23日,被告庞*出具《工程款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工程款欠款单》载明庞*聘请杨**为其工程安装服务,经双方协商下列工程欠杨**服务费如下:1、钦州**民医院门诊大楼配电工程服务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2、广西碧海**钦州分公司10KV/0.4KV配电工程服务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3、钦北区大寺工业园10KV线路改造工程服务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另加车辆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4、钦州**地产一户一表服务费伍**(¥5000.00元)。5、钦州市海洋局海洋实验基地配电工程服务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庞*在欠款单上签名。但庞*没有兑现工程款。针对被告庞*承接被告翔**司总包的钦州市海洋局10KV/0.4KV配电工程后,聘请原告杨**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杨**在施工过程凑垫付的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在工程完工后,如何解决的问题,2014年9月30日,翔**司为甲方,庞*为乙方,杨**为丙方,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确认乙方拖欠丙方的钦州市海洋局工程10KV/0.4KV配电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等工程款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甲方、乙方同意从钦州市海洋局支付给甲方的工程结算款中由甲方分批直接向丙方支付上述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三、三方同意从2014年9月30日之日起钦州市海洋局支付给甲方的第一批工程结算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中由翔**司分别直接向乙方支付壹万伍**(¥15000.00元),向丙方支付叁万元整(¥30000.00元)。四、工程后续款项约40万,此款按各方所应得款项比例再行分配。五、甲方承诺保征钦州市海洋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不挪作他用。甲方需按本协议条款向丙方支付费用,否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六、丙方同意配合甲方做好钦州市海洋局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办理工程设备、资料等移交给业主钦州市海洋局,取回移交手续交给甲方。如丙方不交移交手续给甲方,甲方有权拒付上述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翔**司依约把从钦州市海洋局取得的工程款100000元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但在2015年2月9日收到钦州市海洋局汇入100000元后,被告翔**司以原告不移交资料给被告翔**司,也不配合被告翔**司的工作,从而造成了该工程迟延结算为由,并没有依约把原告杨**应得款项17500元支付给原告杨**。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广西钦**民医院10KV/0.4KV配电工程、广西碧海**钦州分公司“碧海盛世”配电安装工程、钦州市海洋局10KV/0.4KV配电工程均由被告翔能公司承包,这有被告翔能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翔能公司承包钦州市海洋局10KV/0.4KV配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任务转包给了被告庞*承包,而被告庞*又聘请了原告施工,这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也可以认定。钦北区大寺工业园园区10KV线路迁移改造工程,当事人虽没有合同证明由被**明公司承包,但从被**明公司制定的《钦北区大寺工业园园区10KV线路迁移改造施工方案》中,可以推断出该工程由其承包。但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庞*挂靠于被告翔能公司承揽钦州市海洋局、钦**民医院、广西碧**有限公司配电安装施工工程以及被告庞*另挂靠被**明公司承揽钦北区大寺工业园1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因被告翔能公司及被**明公司均不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挂靠费用及挂靠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单》,被告庞*否认其中落款人“庞*”是其本人签名,但并不按照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属被告庞*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庞*在《工程欠款单》上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庞*欠其工程款365000元,仅有被告庞*立写的《工程欠款单》245000元、《协议书》100000元为凭,另有的50000元《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在此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而《协议书》100000元已归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庞*尚欠工程款31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庞*支付工程款可按315000元予以支持,该款因仍有70000元属被告翔能公司、庞*与原告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得的钦州市海洋局款项,但被告翔能公司在得到第二批款项后没有按比例支付原告应得款项175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翔能公司应对被告庞*所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中的17500元负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的原告要求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在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庞*与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且即便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的公司要对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能公司、宝**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应支付工程款315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庞*应支付工程款承担175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杨**负担525元,被告庞*负担44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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