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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料公司与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公司、宋**因与一审第三人张**、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宋*于2015年12月22日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意其请求,并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唐**,上诉人宋**的委托代人杨**,一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韦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庭审及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宋*的诉请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第三人宋*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其诉请经庭审及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宋*的诉请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21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50元,评估鉴定费44991.60元,合计83662.60元,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上诉人北海**料公司、宋**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1元、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611元,由本院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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