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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公司与被告绿实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好品种、规格、单价以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元月,原告通过顺吉昌物流向被告供应链条等五金机电类各种产品,累计货款总额208640.6元。其中:被告2013年8月29日盖章认可已开具发票而未付款的数额为65582.4元,盖章认可未开具发票而未付款的数额为83621.5元,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凌*在原告供货清单上签收的数额为46806.7元,罗**签收的数额为9130元,宋**签收的数额为35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6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依原告申请,该院作出了(2014)阳民二初字第9-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广西绿**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员工余**所有的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由余**负责保管使用;二、查封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桂B×××××思威牌DHW6452B(CR-V2.4)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由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绿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链条等五金机电类货物,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盖章的已开发票清单、未开发票清单和被告单位原副总经理宋**以及原单位工作人员凌*、罗**在原告供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总价款为208640.6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不按规定时间给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640.6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方提交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通过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该院认为,涉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这一辩解,该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绿**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864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8640.6元货物,缺乏证据,认定错误。1、“已开发票清单2份”是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员违反公司内部程序私自盖章,不应采信;2、“未开发票清单2份”亦是违反公章使用规定的,且该清单所列物品单价远高于市场同类货品价格,不应采信;3、“供货清单17份”其中的凌*已经证明都是事后倒签的,因此不应采信;4、“货运委托凭证3份”收件人并不是上诉人,不应采信。二、一审认定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17万元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凌*于2013年12月离职,上诉人的原副总经理宋**于2014年2月离职。2014年4月-5月间,宋**找到凌*并授意其按2013年9月的供货日期倒签供货清单10份,所列货品凌*均未经手,另有6份供货清单签字人为罗**,1份为宋**本人。该17份供货清单均为连号(01-07,09-11,13-19),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2014年1月,因该组证据有连续性,每份供货清单所列货品笔迹及墨迹一致,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采取同样的方式产生。一审中,宋**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被上诉人对宋**2014年2月离职的证言未提异议,对上诉人的证人凌*所述供货清单为倒签的证言亦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该17份供货清单均为上诉人原副总经理宋**离职后授意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凌*、罗**倒签。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已开发票清单”及“未开发票清单”经双方核对,有上诉人提出的对账异议并加盖上诉人公章,本院对双方交易已经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结算货款149203.9元。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结算后双方另外继续交易的17份供货清单,由于在供货期间上诉人的原副总经理宋**已离职,没有代理权限,被上诉人仍让宋**倒签供货清单,宋**亦明知凌*已离职,仍让其倒签供货清单,且均为未经手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供货清单的货物已交货并已得到上诉人追认,故上诉人对该笔货款59436.7元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三张银行汇票,双方的汇票贴现交易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8640.6元。”为“上诉人广西绿**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203.9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财产保全费1593.2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7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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