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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黄世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世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世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黄世湖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桂AC2803号中型普通客车,购车价款为23000元,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先支付7000元的购车款,余款16000元于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的车款,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桂AC280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过户到被告的名下。此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车款。经查询,被告已经将该车辆转卖给了他人,并已将该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车辆购车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余款16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忠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两份及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黄**购买车牌号为桂AC2803、发动机号为491QE017088、车辆型号为GDQ6480A1的燕冀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事实;

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车辆过户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确实于2012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购车款为23000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购车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购车款,为此,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于办妥过户手续后付清。桂AC2803号车过户给被告之前是蓝色底牌的,但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却办理了黄色底牌车号牌为桂AC3017给被告,因为黄色号牌车辆上路的过路费收费较贵,被告因此要求退还该车不买了,但原告不同意,最后被告只能购买该车,余款7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足,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空白处另协议注明。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未付,而非原告所述被告欠其16000元的购车款未付。由于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好的车牌类型办理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在取得桂AC3017号车一个月后已将该车转卖他人。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世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购买车牌号为桂AC2803、发动机号为491QE017088、车辆型号为GDQ6480A1的燕冀牌客车一辆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支付了16000元购车款给原告,该车辆于2012年12月28日过户到被告名下,尚欠7000元购车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黄世湖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C2803的中型普通客车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将7000元购车款付给原告,等被告付清全部车款,手续全部办妥后,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才算生效。双方还约定于12月14日前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7000元购车款付给了原告,对余下的购车款1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办妥车辆过户手续后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在支付给原告车款7000元后,原告即将所转让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对所转让的桂AC2803的中型普通客车再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商定该车的转让总价为23200元,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购车款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前往车辆管理部门为所转让的车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将发动机号为491QE017088的机动车一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桂AC3017。车辆过户完毕后被告在协议的空白处承诺对所欠的购车款7000元限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此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购车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在取得桂AC3017普通客车后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黄世湖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对标的物作了确认接收,至此,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购车款16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6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未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超出7000元部分的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余下的购车款7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没有按照约定的车辆牌照类型办理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车辆牌照类型办理及相应违约责任有过约定,对于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除了应支付购车款余款7000元外,还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余款支付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购车款余款,因此,违约金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4日开始起算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给付原告黄**购车款余款7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购车款余款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被告黄世湖负担25元,原告黄**负担9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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