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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浦北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浦**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平睦镇富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1998年8月25日至1998年10月31日,工程造价69898.85元,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因资金没有到位而没有结清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6年2月9日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12960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1月9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

证据二、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9898.85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陈**”与“陈家洪”是同一个人;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8月20日,原告陈**以浦**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浦**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工程造价为69898.85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工程骏工后原告在10天内办理结算,被告力争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不能付款按0.3%利息付给原告(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息)。工程骏工于1998年10月31日骏工后,原告把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所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6年2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属实。因多次追索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的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实欠原告的工程款经2006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再次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36000元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计算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没有明确是按日息0.3%还是月息0.3%计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交付使用即199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浦北县**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陈**工程款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陈**(利息从1998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浦**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款汇,开户名: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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