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金**等与周**、危松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金**因与被申请人周**、危松林、涂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申请再审称:(一)金**于2011年4月26日向孟**借款的事实,不仅有《还借款承诺书》证实,还有金**在一审调解、庭审中自认事实证明,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改判是错误的。(二)本案债务属于金**与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二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错误,损害孟**的合法权益,违反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孟**申请再审本案。

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金**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综上,金**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危松林提交意见称:(一)金**在2011年4月26日向孟**借款是事实,《还借款承诺书》中金**已经签字认可危松林代金**向孟**借款。(二)周**和金**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孟**与危松林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但金**在2012年11月9日的《还借款承诺书》中明确危松林是代其借款,且金**对该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并自愿以自有财产作为还款的承诺保证,是对该笔借款的追认。虽然《还借款承诺书》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孟**之间只有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二审庭审时,危松林、孟**主张是2011年3月27日提出借款,同年4月26日才汇款,金**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为金**与孟**没有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孟**、危松林均认可危松林是代金**向孟**借款,但危松林在《还借款承诺书》上仍然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后,危松林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确认金**与危松林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连带责任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是必须负全部责任,二审判决金**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债权人孟**来说与共同偿还责任没有区别。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本案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金**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超出孟**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关于周**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与金**在2012年7月3日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金**于2012年11月9日才进行追认,没有证据证明金**的追认行为得到了周**的同意,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周**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违约金1%,该约定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危松林、金**提出利息过高的辩解,予以适当调整正确。危松林在2012年11月9日已偿还190万元后至孟**起诉之日又偿还的20万元,因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直接从2012年11月9日危松林应偿还数额中一并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孟**、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