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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逾期天数为503天。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桂**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桂**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503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1229元(135911元×0.1‰×90天+135911元×0.2‰×90天+135911元×0.4‰×32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逾期交房违约金21229元。本案受理费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负担430元,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仅为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存在错误。二、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存在错误。此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中有关规定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原件,《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也没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应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视为桂**司承认。因此,上**东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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