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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黄**、黄**、张**、一审被告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调解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黄**、黄**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黄**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沿北海市迎宾大道与高南公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E×××××号(所有人为被告许**)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自2015年7月12日至7月19日,自2015年7月21日至7月29日,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发生医疗费用46869.19元(被告黄**垫付了其中的7480元)。2014年8月14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予确认。

还查明,原告系北海**技术学校的学生,于2013年9月1日起在该校就读至今。

原告欧**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8377.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张**共同承担;2、被告黄**对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许**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肇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份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该院确定被告黄**、张**分别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为60%、40%。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黄**、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869.19元(未扣除被告黄**垫付的部分),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护理费:被告均对原告请求的21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工费应属于护理费范畴,该院不再重复支持;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5、交通费:被告均对原告请求的36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原告确有加强营养摄入的需要,原告请求的5000元营养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确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请求的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7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369.1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l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该份额的40369.19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黄**、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则被告黄**应承担的份额为41069.19元×60%=24641.51元,扣除其垫付过的7480元,则还应承担17161.51元;被告张**应承担的份额为41069.19元×40%=16427.6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617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该分项限额ll0000元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北海中心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61798元给原告欧**;二、被告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l7161.51元给原告欧**;三、被告张**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l6427.68元给原告欧**;四、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54元,减半收取l233.77元,由被告黄**负担740.26元,由被告张**负担493.51(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人民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人民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次案件一审中,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欧**医疗费10000元,我司无异议,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项费用重新判决,不应由我司承担此项赔偿费用。

二、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欧**在一审中提供户籍为农村户籍,且提供的北海**技术学校就读证明中,被上诉人就读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距离交通事故出险时间2014年7月3日止,未满一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应提供证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满足农村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农村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l411号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中的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判决;伤残赔付金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7565元×20×10%=15130元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一、关于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没有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并入到医疗费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营养费与医疗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应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依据的是中国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该条款中的赔偿限额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不能作为认定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将营养费并入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欧**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受害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这里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连续居住满一年,而不是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满一年,欧**离开住所地到城镇读书至起诉时已满两年,与城镇居民已没有什么区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黄**答辩称:其同意欧**的答辩理由。

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许**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营养费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欧**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黄**与张**对本案交通事故分别承担60%和40%的民事责任,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欧其玲以下损失:医疗费46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营养费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医疗费用赔偿作出如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药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应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进行分担。一审判决将营养费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欧**为农村人口,其自2013年9月1日起就读北海**技术学校,距2014年7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欧**虽为农村人口,但其到城镇就读后,其在城镇生活的水平与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基本相同,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虽未满一年,但因欧**就读北海**技术学校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毕业后也可能在城镇工作、生活,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欧**在城镇生活、学习亦已满二年,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欧**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欧**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369.19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黄**、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黄**承担46069.19×60%=27641.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480元,还应承担20161.51元;张**承担46069.19×40%=18427.68元。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98元,应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56798元给被上诉人欧**;

三、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20161.51元给被上诉人欧**;

四、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18427.68元给被上诉人欧**。

一审案件受理费l233.77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740.26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493.51。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280.54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187元(一审受理费1233.77元欧**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54元中国平安财**海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相互结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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