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中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小学分校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黎*撞到,致黎*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秦*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黎*被送至桂**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许死亡。案发后,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秦*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5日和8月6日,被告人秦*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及其家属户口簿复印件、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的遗体照片,被告人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实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血酒精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在事发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中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小学分校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和减速行使,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被害人黎*撞到,致黎*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秦*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后被害人黎*被送至桂**医医院抢救,因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案发后,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秦*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秦*于2015年8月5日和8月6日,被告人秦*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民事部分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及其家属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当事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和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的辩护人吕*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对被害人家属只予以部分赔偿,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