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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听取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秦*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中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小学分校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和减速行使,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被害人黎*撞到,致黎*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秦*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后被害人黎*被送至桂**医医院抢救,因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案发后,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秦*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秦*于2015年8月5日和8月6日,被告人秦*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民事部分另案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及其家属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当事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和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的辩护人吕*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对被害人家属只予以部分赔偿,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秦*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吕*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秦*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秦*在案发后,报案和拨打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份经济损失,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秦*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刑相当。秦*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及辩护人称一审量刑过重,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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