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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吴**、广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吴**,被上诉**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一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军,一审被告曾道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被告陈**、曾**等人共同承揽为被告吴**建设房屋,在建设三楼的过程中,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13时左右因递送钢材,钢材不慎碰到房子旁边的光身高压线而造致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住院73天,共用去医疗费112973.7元,其中被告吴**支付了3000元,另被告曾**从收到被告吴**给其的1.5万元中,在分完工资后将剩余的3800元缴交医药费,共支付了医药费6800元。玉林**民医院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4%全身多处Ⅲ°烧伤,双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L5/S1椎间盘突出,L2/3-L4/5椎间盘膨出。出院记录医嘱为:1、注意休息。2、预防瘢痕增生。3、注意功能锻炼。4、建议安装假肢。5、我科或脊椎外科定期门诊。另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曾**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卢**、儿子曾**两人全程陪护。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右上肢(右腕关节以上肢体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Ⅵ(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的费用为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2、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价格的5%计;…。

还查明,被告吴**所建的房屋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的审批手续。

又查明,涉案的高压线的权属为被告玉林供电局所有。2001年12月,该电力设施已经改造完成。另庭审后,原告曾**与被告玉林供电局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曾**因本次触电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玉林供电局一次性给予赔偿款109272元为限。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曾**永远放弃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

2015年5月18日,曾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8233.62元,护理费9773.24元,残疾赔偿金67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5400元,假肢维修费23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36424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曾道标是否本案的包工头,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曾**与被告吴**、被**供电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曾**与原告曾**共同承揽为被告吴**建设房屋,被告陈**、曾**虽曾参与与被告吴**讨论建设房屋事宜,并由曾**记录具体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雇主的身份,且二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陈**、曾**与原告曾**等人为共同承揽人,被告吴**主张被告陈**、曾**为原告曾**的雇主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曾道*触电受伤的原因在于其受到电能冲击致伤,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玉林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吴**虽具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的审批手续,其没有经审批却进行建房,因建房时高压线已经存在,故被告吴**建房时已存在距离高压线过近的安全隐患,存在高度风险,但其未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道*作为被告吴**建设房屋的承揽人,其与被告吴**等人已明知所建房屋靠近高压电线并存在风险,但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根据被告吴**、玉林供电局与原告曾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玉林供电局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曾道*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

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曾**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12973.7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误工应为95天。原告曾**从事建筑业工作,按照从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268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0480.7元[(40268÷365)×95天]。原告主张的8233.62元没有超过原告受伤前从事工作的行业收入标准,应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广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在玉林**民医院实际住院73天,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主张按从事农业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护理费为9772.8元[(24432÷365)×7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实际住院7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天×73天=7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无原告的伤情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营养费发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50%=6791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需95400元,上述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的费用为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原告要求根据15年计,则费用为15÷5×31800元=95400元,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假肢维修费、上述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价格的5%计;则费用为:31800元×15×5%=23850元。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数为337940.12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曾**负担25%即84485.03元,被告吴**负担25%即84485.03元,被告被告玉林供电局负担50%即168970.06元。上述各项款项被告吴**应赔偿的款项,其已经支付的6800元应当从中扣除。经相互抵扣后,则被告吴**应支付给原告曾**的赔偿款为77685.03元(84485.03元-6800元)。另,由于庭审后,原告曾**与被告玉林供电局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曾**因本次触电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玉林供电局一次性给予赔偿款109272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曾**永远放弃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7685.03元;二、被告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赔偿原告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9272元。本案受理费6764元,财产保全费1431元,共8195元,由原告曾**、被告吴**各负担2050元,被告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负担40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且实际上被上诉人亦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此基于该协议上诉人所主动放弃的权益应得到判决支持。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赔偿损失59698.06元,即由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赔偿各项损失168970.06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和解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情况;被上诉人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尽到应尽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一审判决认定吴**承担25%的责任,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即使答辩人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以109272元为限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曾道*,只是与陈**发生关系,陈**是实际承包工头,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陈**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承揽关系,地位平等,不存在谁雇佣谁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曾道标答辩称:其只是一名工人,曾道*触电也是由其解救出来,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和解协议书》;2、照片2张,证据1、2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3、上诉人的户口本,欲证明上诉人与曾**、曾**是父子关系;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约定的赔偿款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曾道*对玉林供电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主张玉林供电局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当时曾道*已提起上诉,不符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吴**、一审被告陈**、曾**对玉林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玉林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高压线路是于2001年进行电网改造时完成安装架设,并投入使用的,线路的电线杆上设立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等内容的警示牌。一审诉讼期间,玉**电局(乙方)与曾**(甲方)经协商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9272元给甲方。二、无论甲方因此触电事故受到的损失是多少,乙方对甲方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以人民币109272元为限,即使法院认为乙方对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于109272元的,多出的部分,也视为甲方自愿放弃而不能要求乙方再对甲方予以赔偿。四、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后,双方自愿一次性了结本案,互不追究对方民事、经济、行政等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能再对乙方主张本协议书第一条赔偿款之外的任何赔偿请求,永远放弃对乙方提起任何诉讼和索赔的任何权利。六、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款项,乙方应当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并乙方收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的裁定书、上述第五条约定的材料的次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指定收取该赔偿款的开户银行为:工行**东支行,账号为:21×××40,户名:曾**)。九、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诉讼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曾**由其儿子曾**在甲方栏上代签名,曾**并在其名字上加盖手指模。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款额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玉**电局于2016年1月29日将109272元汇到曾**在工行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道*是被高压线路电伤,对此玉林供电局作为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曾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曾道*明知房屋旁边是高压线路,在完成承揽工作递送钢材时,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相应减轻玉林供电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玉林供电局承担50%的责任,由曾道*自负25%的责任,与曾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玉林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曾道*自负45%的责任。由于玉林供电局与曾道*已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成立,该协议约定玉林供电局赔偿款额应当作为确定玉林供电局本案赔偿义务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玉林供电局赔偿109272元给曾道*,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玉林供电局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相符,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本案曾道*触电受伤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吴**与曾道*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吴**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判决吴**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77685.03元给曾道*,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曾道*上诉请求变更玉林供电局在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68970.06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上诉人曾**已预交),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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