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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U.K.)Limited)(下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21日,其所属的“东方海外欧洲”轮(OOCLEUROPE)与案外人**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公司)所属的“兴海668”轮在香港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其后,双方均向广**法院提起诉讼。广**法院作出(2009)广海法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东**公司和北**公司分别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碰撞责任,即东**公司应赔偿北**公司2933157.60元,北**公司应赔偿东**公司1148389.40元。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院)。广**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8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前述二审判决生效后,经对双方损失及诉讼费进行抵扣,东**公司如数履行判决项下义务,于2012年3月9日向北**公司支付287795美元(折合人民币1807352.30元)。但东**公司对广**院的判决不服,向最**法院(下称最高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14日,最高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东**公司和北**公司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承担碰撞责任,即东**公司应赔偿北**公司1955438.40元,北**公司应赔偿东**公司1722584.20元,加上双方各负诉讼费冲抵后北**公司还应向东**公司支付5359元,北**公司最终应赔偿东**公司1727943.20元。根据最高院判决,东**公司向北**公司承担的碰撞赔偿金仅剩余148086.10元(1955438.40元-1807352.30元)未付,故北**公司应向东**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1579857.10元(1727943.20元-148086.10元)。上述款项经东**公司多次催告,北**公司拒不支付。由于北**公司在2008年6月14日为“兴海668”轮向人**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险种承保“兴海668”轮在沿海和内河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北**公司承担的碰撞赔偿责任。案涉碰撞事故显然属于人**公司承保责任范围,由于北**公司怠于向人**公司请求,要求人**公司向东**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人**公司向东**公司支付损害赔偿保险金1579857.10元及利息245141元(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9日,实际支付利息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824998.10元;2、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东**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一审中辩称:第一、东**公司主张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直接诉请人**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终审判决,经对东**公司与北**公司互付的碰撞赔偿金进行抵扣后,北**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支付义务,无须再支付。东**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1579857.10元实为不当得利,东**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在广**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表明东**公司认定本案纠纷实质为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与人**公司无关。第二、本案债权是因广**法院和广**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东**公司应首先向北**公司索回多付的赔款或者向上述法院要求国家赔偿,而不应向人**公司索赔。如东**公司索赔成功,会导致北**公司的不当得利成为既定事实。第三、东**公司如基于北**公司与人**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人**公司对北**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可用于对抗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2008年10月21日东**公司与北**公司发生船舶碰撞,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10月20日届满。东**公司如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起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东**公司在新加坡声称与中国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即2008年10月24日起计算,于2010年10月23日届满。而本案中东**公司于2014年6月对人**公司提起诉讼,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东**公司的起诉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05时45分33秒,东**公司所属的“东方海外欧洲”轮与北**公司所属的“兴海668”轮在香港水域与广州水域交界处发生碰撞,“兴海668”轮在香港水域沉没。北**公司将东**公司、东方海**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sLineLimited,下称东方**公司)、天鹅国家租赁(商业)有限公司[SwanNationalLeasing(Commercials)Limited,下称天鹅公司]诉至广**法院,东**公司、东方**公司、天鹅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提起反诉,广**法院合并审理后于12月14日作出(2009)广海法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方海外欧洲”轮应对案涉碰撞事故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兴海668”轮承担40%的次要责任;北**公司损失为4888596元,东**公司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2933157.60元,东**公司的损失为2870973.70元,北**公司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1148398.40元,两相抵扣后,东**公司仍应向北**公司支付1784768.20元,并判决东**公司赔偿北**公司1784768.2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公司承担21382元,东**公司承担25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6.50元,由北**公司承担2833.90元,东**公司承担13932.60元。东**公司不服,上诉至广**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东**公司向北**公司支付了广**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87号民事判决项下赔偿款287795美元(折合人民币1807352.30元)。之后,东**公司不服广**院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6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最高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兴海668”轮应对案涉碰撞事故承担60%的责任,“东方海外欧洲”轮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北**公司的损失,东**公司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955438.40元,对于东**公司损失,北**公司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722584.22元,上述两笔费用抵扣后,东**公司仍应向北**公司支付232854.18元,并最终判决:撤销广**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87号民事判决;撤销广**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公司应赔偿北**公司232854.18元;维持广**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其他判项内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公司负担30012元,东**公司负担16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6.50元,由北**公司负担6072.70元,东**公司负担1069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3元,由北**公司负担16074.30元,东**公司负担13798.70元;该判决于2013年2月6日生效。

另查明:北**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为“兴海668”轮向人**公司投保,人**公司向北**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公司;船舶名称“兴海668”;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3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零时至2009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载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三、碰撞、触碰;……”;第二条载明:“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案涉碰撞事故发生后,北**公司就其投保的沿海内河一切险于2008年11月14日向人**公司申请按照全损进行赔付,人**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北**公司预付赔款60万元,之后因北**公司未继续主张,人**公司未向北**公司赔付任何款项。2015年7月17日,人**公司表示案涉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如其与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将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赔付,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愿意继续赔付。

2014年5月19日,广**法院立案受理东**公司诉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东**公司在该案中要求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579857.12元及利息210121元,该院向北**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之后,广**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北海**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3日,东**公司以北**公司人去楼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撤诉,北海**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东**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3年3月13日根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为非香港公司,并获取《海外公司登记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东**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外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公司是否有权就1579857.10元及利息直接向人**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院认为,本案中**柜公司无权就1579857.10元及利息直接向人**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理由如下:

首先,人**公司向北海**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包括船舶碰撞、触碰责任,故人**公司和北**公司是船舶碰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公司系保险人,北**公司系被保险人。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因被保险人北**公司与东**公司发生船舶碰撞,互负碰撞赔偿责任,北**公司对东**公司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故东**公司即为第三者。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应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才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就案涉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院作出的判决确定:经对北**公司和东**公司赔款进行抵扣后,东**公司仍应向北**公司支付232854.18元,可见,北**公司不需要再向东**公司进行任何赔偿,故东**公司要求人**公司就1579857.10元及利息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北**公司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无需向东**公司进行赔偿,故无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东**公司均无法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人**公司就1579857.10元及利息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东方海外**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U.K.)Limite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东方海外**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U.K.)Limited)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前款的正确理解是: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提出请求时,责任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无需考虑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免除或者抵销其在保险合同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赔偿”责任等同于“付款”金额,抑或将“(冲抵后的)净付款金额”等同于“(冲抵前)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进而认定北**公司无需对东**公司承担赔偿碰撞责任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判决,北**公司对东**公司应付的碰撞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即1722584.22元,双方应负的赔偿金额可相互冲抵,但冲抵的是付款金额,而不是赔偿责任,冲抵之后应由东**公司向北**公司支付的232854.18元只是东**公司的净付款金额,不表示东**公司仅向北**公司承担232854.18元的碰撞赔偿责任,更不表示北**公司无需向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人保北**司无需向东**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论东**公司是否需要向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影响人保北**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为补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就其(无论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并不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即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故责任保险人无权将其(无论对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的)付款义务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相互抵销,而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在抵销前应付的责任进行保险赔偿。具体到本案,如果因为双方付款抵销之后,北**公司无需向东**公司付款,而令作为北**公司保险人的人保北**司无需支付责任保险赔偿,则人保北**司收取保费,却逃避本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和原则。四、北**公司对东**公司的赔偿责任1722584.22元已由最高院认定,人保北**司对其在保险合同下的赔偿责任1291938.20元(即北**公司赔偿责任的3/4)无异议,照此,在人保北**司尚未向北**公司支付碰撞责任险下的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东**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北**司向其支付该保险赔偿金1291938.20元及利息。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北**司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法定请求权)。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才能行使,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北**公司对东**公司的船舶碰撞责任确定后起算的两年内,最高院再审判决最终确定东**公司与北**公司的船舶碰撞责任,该再审判决生效之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东**公司与北**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月5日收到最高院判决书,东**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人保北**司向东**公司支付1291938.20元及利息;三、人保北**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北**司辩称:一、在东**公司与北**公司之间的船舶碰撞责任赔偿案件中,根据最高院的生效判决,北**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已通过冲抵方式向东**公司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冲抵也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此外,东**公司依据广**院的二审判决以抵扣的方式履行了赔付义务,从实际支付习惯和履行情况看,东**公司和北**公司都认可抵扣的支付方式。故本案中作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东**公司无权向人保北**司主张赔偿,而是北**公司就其已付的责任赔偿金向人保北**司主张。二、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1579857.10元及利息,实际上是不当得利,东**公司根据广**院二审判决向北**公司支付了287795美元(折合人民币1807352.30元),因最高院的再审判决将案涉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变更,东**公司仅需向北**公司支付232854.18元,造成东**公司多赔北**公司,东**公司基于不当得利也另案起诉了北**公司,东**公司在本案中一审诉请的金额与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金额相同,虽然其在二审中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但其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北**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碰撞事故时间是2008年10月2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0月20日届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说法,广**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东**公司与北**公司的碰撞责任,本案诉讼时效自该判决生效时间2011年12月20日起算,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人保北**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愿意承担其与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赔偿责任,未附加条件。被上诉人人保北**司认为一审判决第10页第一段倒数第三行“如其与原告”之内容存在笔误,应为“如其与被告”。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上诉人人保北**司是否愿意就其与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北**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人保北**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及愿意承担责任而未言及附加条件,但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人保北**司负责人询问核查部分事实时,该负责人明确表示如果人保北**司与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北**司将审查相应材料再决定是否赔付,如已超过诉讼时效则不愿意赔付,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三段确实存在笔误,应更正为“如其与被告(人保北**司)”才符合本案实际。因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除前述笔误应予纠正外,其余所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东方货柜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冲突规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公司是否应向东方货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及应付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东**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主张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理据不足,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理由是:

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本案分析,人**公司向北**公司承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包括船舶碰撞责任,人**公司即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北**公司为被保险人,因北**公司已投保的船舶“兴海668”轮与东**公司的船舶“东方海外欧洲”轮发生碰撞事故并经最高院判决确认北**公司对东**公司依法应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故东**公司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者就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第三者的请求范围限于“其应获赔偿部分”,对此的理解应当是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或者未足额支付赔偿金的部分。具体到本案,就“东方海外欧洲”轮与“兴海668”轮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最高院在判定两船碰撞责任比例、确定损失数额的基础上,明确了东**公司及北**公司应向对方赔偿的金额,并通过两相抵扣的方式最终判令东**公司应向北**公司赔偿损失232854.18元,由此,北**公司实际是已经通过抵扣方式向东**公司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方式并非北**公司自行主张,而是经过最高院终审判决所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北**公司对东**公司再无赔偿义务,人**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据此,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人**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东**公司认为责任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无需考虑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因被保险人未向其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其才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责任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并非只需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条件,同时还需满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或未足额支付赔偿金以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这两个条件,故东**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东**公司还主张其与北**公司相互冲抵的是付款金额,不是赔偿责任,冲抵之后的232854.18元只是东**公司的净付款金额,并不表示北**公司无需向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院判决,北**公司与东**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应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分别是1722584.22元、1955438.40元,但最高院通过实际抵扣的方式对碰撞双方当事人最终的赔偿责任予以明确,北**公司根据最高院生效判决也仅能就抵扣后的232854.18元要求东**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1955438.40元,故东**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东**公司还主张北**公司因付款抵销后无需向东**公司付款导致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北**司无需支付责任保险赔偿,人保北**司获得了不当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北**公司在案涉船舶碰撞责任纠纷中通过抵扣的方式实际已向东**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北**公司作为案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人保北**司主张保险金,故涉案责任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应当是北**公司而非东**公司,且人保北**司是否获得不当得利也不能作为判断东**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主张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因此,东**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人**公司在本案中也抗辩东**公司向其主张的保险金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性质。对此,本院认为,东**公司在本案中向人保北**司主张保险金赔付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东**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金额虽为1579857.10元(在二审中已变更为1291938.20元),与东**公司在另案向北**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但两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规范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东**公司向人**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是基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下,第三者对于保险人享有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需要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才有权对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诉讼时效也自此起算。本案中,北**公司与东**公司的船舶碰撞责任纠纷经最高院判决最终确定,该判决生效时间2013年2月6日即为北**公司对东**公司赔偿责任确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2月6日起算的两年内,东**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案涉碰撞事故时间2008年10月21日或广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2011年12月20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北**公司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已通过抵扣方式向东**公司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东**公司不存在应赔付而未足额赔付的款项,故东**公司作为第三者无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案涉船舶碰撞责任险的保险人人保北**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英国)有限公司(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U.K.)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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