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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福有、赖**等与广西港**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福有、赖**、陈**、陈**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福有、赖**、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陈**,上诉人广**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家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赖福有、赖**、陈**、陈**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19日,其在钦州市龙门港亚公山以西附近海域上建有17个蚝排用以养殖大蚝。7月19日上午,9号超强台风来临,广**公司所属的“交炸三号”、“交炸工31”船的系码头缆绳被台风吹断,并被台风吹向北漂移,触碰了赖福有等人所有的17个固定蚝排,造成17个蚝排全部被两船撞毁,养殖近3年的成品蚝全部散失于海中。广**公司在超强台风来临前将船舶停泊于不具备避风条件的码头,在明知船舶不具备抗台风能力的情况下,又不听从海事、渔监部门的劝告离开,致使台风吹断系船缆绳,船舶撞坏案涉17个蚝排。请求法院判令广**公司赔偿因船舶撞毁蚝排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51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航公司一审中辩称:一、赖福有等四人属于非法养殖,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保护合法权益的规定,其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触碰事实不清,触碰与损害是两个不同概念,“交炸三号”船对蚝排造成的损害不能明确;三、蚝排损失是超强台风“威马逊”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和广**公司的船舶有关;四、赖福有等人主张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炸三号”船系钢质工程船,船籍港广西南宁,船长38.00米,船宽8.67米,型深2.50米,总吨319吨,无动力装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广**公司。中国**办事处于2014年4月24日为该轮签发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该船配置艏中锚和艉中锚各一个,艏锚链直径为30.00mm,艉锚链直径为26.00mm。“交炸工31”轮系钢质抛锚船,船籍港广西南宁,船长12.00米,船宽4.00米,型深2.00米,主机型号120C,数量1个,功率83.00KW,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广**公司。广西壮**舶检验局于2014年7月10日为该船签发的《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载明:该船配备1个重量43kg的船锚,锚链直径12.50mm。

2011年3月开始,赖**与陈**合伙在钦州港亚公山附近海域设置固定蚝排养殖大蚝,养殖方式为双吊养殖,赖福有与陈**同样在该片海域养殖大蚝,养殖方式为单吊养殖,钦州龙门港海洋站出具证明证实:赖**和陈**于2011年12月21日分别向该站提出用海申请,申请位置均为亚公山北面海域,经测量赖**4个蚝排面积约6.1亩,4个蚝排的四至范围坐标分别为:1(21°45′44.00″、108°32′42.40″)、2(21°45′42.00″、108°32′43.80″)、3(21°45′42.30″、108°32′44.20″)、4(21°45′44.20″、108°32′42.90″);1(21°45′41.20″、108°32′46.60″)、2(21°45′40.90″、108°32′46.30″)、3(21°45′44.20″、108°32′44.00″)、4(21°45′44.40″、108°32′44.40″);1(21°45′40.40″、108°32′47.50″)、2(21°45′38.90″、108°32′48.50″)、3(21°45′39.00″、108°32′48.90″)、4(21°45′40.60″、108°32′47.80″);1(21°45′36.40″、108°32′50.80″)、2(21°45′36.70″、108°32′51.00″)、3(21°45′38.50″、108°32′49.40″)、4(21°45′38.20″、108°32′48.90″);陈**5个蚝排面积约为11亩,5个蚝排四至范围的坐标分别为:1(21°45′37.40″、108°32′45.10″)、2(21°45′35.30″、108°32′46.70″)、3(21°45′35.60″、108°32′47.20″)、4(20°45′37.70″、108°32′45.50″);1(21°45′37.00″、108°32′47.00″)、2(21°45′41.10″、108°32′43.80″)、3(21°45′41.20″、108°32′44.40″)、4(21°45′37.60″、108°32′46.80″);1(21°45′41.00″、108°32′41.00″)、2(21°45′41.00″、108°32′41.00″)、3(21°45′38.40″、108°32′43.50″)、4(21°45′38.50″、108°32′43.90″)、5(21°45′41.14″、108°32′41.19″);1(21°45′39.40″、108°32′36.10″)、2(21°45′39.20″、108°32′35.50″)、3(21°45′31.60″、108°32′42.70″)、4(21°45′31.50″、108°32′43.90″);1(21°45′36.40″、108°32′50.80″)、2(21°45′36.70″、108°32′51.00″)、3(21°45′38.50″、108°32′49.40″)、4(21°45′38.20″、108°32′48.90″)。钦州龙门港北村村委干部对测量结果进行了确认。

2014年3月,涉案两船在钦州市**有限公司船坞检修,检修完成后停靠于该公司码头直至“威马逊”台风来临之前。船上共有4名船员,莫**为带班班长,王**为设备安装工人兼采购,邱**和邹**为船上设备安装工人,均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7月18日,船上船员接收到公司发送的台风讯息,于是抛好船艏、艉锚,艏艉再各系一根钢丝绳连于岸上,四条钢丝绳呈八字形。船艏朝向东北,船艉朝向西南。19日约0700时,“交炸三号”轮在系泊期间因受台风由北风转为南风影响以及涨潮作用,船艉发生逆时针偏转偏离岸边,船艉系于岸上的钢丝绳首先绷断,船艉锚绳也紧接着绷断。2至3分钟后,“交炸三号”轮船艏系于岸上的钢丝绳、船艏锚绳也先后崩断,船体继续逆时针偏转至船艉向北,被风吹向亚公山方向,继而快速往西北方向漂移,漂移途中部分水域布有蚝排。0710时,“交炸三号”轮在风流影响下漂至钦州港亚公山西北附近海域,该船船艉部位首先触碰该水域布放的蚝排,船舶发生顺时针偏转,系有抛锚船“交炸工31”轮的一侧船舷也压向蚝排,在继续漂移一段距离后,两船最终停住,位置为21°46.207′N,108°32.358′E。触碰过程中造成蚝排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前后天气海况为:19日0600时至0700时,北风,风力16级,0700时至0800时,南风,风力15级;涨潮,流向北,流速约为3节;暴雨,能见度不良。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海域污染。

7月19日钦州海事局接到莫**打电话报案后,20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展开调查。9月17日,钦州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一)“威马逊”台风为超强级别,大大超出船舶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二)“交炸三号”轮当事人对台风的破坏力估计不足,台风来临前未能采取与超强台风对应的防台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水产养殖户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水域滩涂养殖证》等相关证件,也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擅自在进出茅岭港习惯航线附近从事水产养殖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交炸三号”轮(含附属工作船“交炸工31”轮)与赖**等水产养殖户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查明,2011年3月20日、2012年2月18日、3月15日,赖**在南宁**经营部购买杉木1700条、3800条、3300条,单价分别为26元、17元、26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至3月,在防城泰渔绳网店购买抛排绳23600斤、扎排线2400斤、排面绳3000斤、大方泡沫2100个、中方泡沫900个,单价分别为8.6元、10元、8.6元、56元、43元;2011年3月、2012年2月至3月,在杨福道处购买水泥墩共132个,单价分别为600元、500元;2011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在钦**诺公司购买蚝苗70200条,单价6元;2011年4月29日、2012年3月22日、4月25日,在梁品宗处购买蚝饼苗共101372条,单价6元;购买水泥条1万条,单价6.5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赖*有在防城泰渔绳网店购买墩绳27000斤、排面绳2000斤、扎排绳2250斤、方泡沫2250个,单价分别为8.6元、8.6元、10元、50元;2011年3月15日、2012年5月13日,在南宁**经营部购买杉木共9500条,单价21.5元;2011年4月、2012年6月,在杨福道处购买水泥墩共180个,单价500元;2011年5月12日、2012年8月3日至9月3日,分别在梁品宗处和钦**诺公司购买蚝苗共计16万条,单价6元。

2014年9月5日,广西中德**有限公司(下称广西**估公司)出具中德勤咨报南字(2014)第004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对受损蚝排和大蚝价值进行估算表明:在基准日2014年7月19日,赖**单张蚝排的完全重置价值包括木头(850条×26元)、墩*(2700斤×8.6元)、水泥墩(22个×600元)、扎**(250斤×10元)、排面绳(500斤×8.6元)、泡沫(350个×56元)、拉排费用2000元、扎排人工费(850条×3.6元)共计89980元,赖**6个蚝排完全重置价值为539880元,每张蚝排双吊可养殖18450条蚝苗;赖**与陈**合伙2张蚝排完全重置价值为208880元。赖福有与陈**养殖的9.5张蚝排完全重置价值包括杉木(9500条×21.8元)、水泥墩(180个×500元)、墩缆绳(27000斤×8.6元)、排面绳(2000斤×8.6元)、扎**(2250斤×10元)、泡沫(2250个×50元)、拉排费用(9个×1900元)、扎排人工费(9500条×3.4元)共计730900元,9.5张蚝排单吊可养殖16万条蚝苗。上述蚝排的成新率均为70%。

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赖福有、赖**、陈**、陈**向本院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广**公司所属涉案船舶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7月30日作出(2014)海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广**公司所属的船舶。为此,赖福有、赖**、陈**、陈**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公司的船舶是否触碰了赖福有、赖**、陈**、陈**的蚝排;二、广**公司船舶触碰蚝排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原因引起;三、涉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四、赖福有、赖**、陈**、陈**是否非法养殖及损失的范围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关于广**公司的船舶是否触碰了赖福有、赖**、陈**、陈**蚝排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公司所属的“交炸三号”轮和“交炸工31”轮进入了赖福有、赖**、陈**、陈**的养殖区域并与蚝排发生了触碰。理由:一、钦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受台风“威马逊”的影响,广**公司所属“交炸三号”轮断缆后向钦州港亚公山西北附近海域漂移,该轮船艉部首先触碰该水域布放的蚝排,船舶发生顺时针偏转,系有抛锚船“交炸工31”轮的一侧船舷也压向蚝排,在继续漂移一段距离后,两船触碰蚝排后最终停住,经海事调查人员用GPS定位,事故发生地点为21°46.207′N,108°32.358′E。而经钦州**洋站标定的赖**、陈**所有的蚝排四至范围坐标显示,钦州海事局认定的两船最终停留位置坐标处于蚝排四至坐标范围之内;二、广**公司的四名船员在钦州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船舶系触碰蚝排后漂移一段时间才停下。因此,涉案船舶在断缆随风漂移过程中进入了赖**等四人的养殖区域并与蚝排发生触碰。

关于广**公司船舶触碰蚝排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需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本案中,台风来临之前国家气象局及钦州气象局已经对“威马逊”台风登陆发布了预告,且根据钦州海事局对当事人和肇事船舶船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台风来临之前,广**公司已知悉并向值班船员发送了台风来临的预警讯息,船员亦可通过网络得知台风来临时间、强度等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防台预案,可见涉案事故中“威马逊”台风并非不可预见的风险;其次,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船舶停靠在钦州市**有限公司,钦州**渔监站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码头不具备避风港条件,台风前广**公司仅向值班船员发送台风信息,未指示将船舶移至安全避风港口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和检查船舶防台情况,船上人员也没有采取与风力相应的加强措施。因此,虽然涉案事故中台风的强度和等级超出船舶正常的抗风能力,但并非不可预见和完全不能避免与克服,广**公司在预先能够得知台风讯息的前提下,有时间和能力对台风作出更好的预案并采取适当的加固措施,从而减轻甚至可能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广**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三方面原因力所致。理由:首先,2014年台风“威马逊”登陆华南沿海,是1973年以来登陆华南的最强台风,台风对广西钦州、北海、防城港等沿海城市的大蚝养殖业造成的打击巨大,从赖福有、赖**、陈**、陈**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及海事局调取的现场照片看,其养殖区范围附近海域的大量蚝排在台风过后已所剩无几。涉案事故发生时,风向由北转南,风力15级,风速46.4米/秒,且随着台风中心的移动,风圈范围、风向不断变化,虽然涉案船舶所做的防台措施不足,但台风的强度已超出涉案船舶的正常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发生断缆事故后,因涉案船舶本身无动力,船员已无法采取措施控制船舶,船舶只能随风向和水流方向在海上漂移,广**公司在断缆事故发生后显然不存在过错,结合海事局在《事故调查结论书》中亦认定台风“威马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此次台风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该台风超出船舶正常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破坏力巨大,在涉案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域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赖福有、赖**、陈**、陈**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大蚝既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证》,也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对往来航行的船舶带来触碰的隐患,也是导致被告船舶在断缆后往该片海域漂移时蚝排被船舶触碰致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台风来临之前广**公司仅向船上船员发送台风预警讯息,对台风影响及本船的抗风能力估计不足,没有派人到现场检查指导船舶防台情况。“交炸三号”轮仅用直径约为20.00mm(“交炸三号”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艏锚链直径30.00mm,艉锚链直径26.00mm)的钢丝绳进行艏艉锚泊、系泊,未能选用较大直径缆绳,未能适当增加缆绳数量以提高防抗超强台风的能力,台风期间发生了漂移而致使与蚝排触碰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涉案事故系由台风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三方面原因力所致,其中“威马逊”台风的强度和等级远超过船舶正常抵抗台风能力系导致被告船舶断缆漂移触碰原告蚝排的最主要原因,其在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中应占70%的比例。广**公司未能充分预见台风的破坏力,采取适当的防台措施是导致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赖福有、赖**、陈**、陈**未经批准在习惯航道附近设置蚝排,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广**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赖福有、赖**、陈**、陈**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赖福有、赖**、陈**、陈**是否非法养殖及损失的范围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是否非法养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该财产是否属于合法财产,法律均禁止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本案中,赖福有、赖**、陈**、陈**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也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其养殖行为显属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虽然钦州市人民政府将触碰事故发生海域规划为养殖区,且钦州**洋站根据对其用海面积进行了测定,但只能说明其养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纳入了国家的管理范围,仍应有别于证件齐全有效的合法养殖户,其养殖利益不受法律同等保护。因此,对赖福有、赖**、陈**、陈**系合法养殖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赖福有、赖**、陈**、陈**使用涉案海域从事大蚝养殖虽未依法取得批准,但其对已经购买的蚝排和蚝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其蚝排及蚝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损失范围和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赖*有、赖**、陈**、陈**的损失范围为蚝排及蚝苗损失。(1)蚝排数量。赖**、陈**于2011年12月21日向钦州**洋站提出用海申请,经该站实地测量,确认赖**4个蚝排面积约为6.1亩,陈**5个蚝排面积约为11亩,钦州**洋站对上述蚝排的四至范围标定了坐标。钦州市海洋局是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海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办法等的国家权力机关,钦州**洋站为钦州市海洋局的下设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具有公信力,且经钦州龙门港北村村委证实,钦州**洋站的工作人员在村委干部的陪同下对赖**、陈**养殖的蚝排进行实地测量。因此,对钦州**洋站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认定赖**养殖的蚝排数量为4个,赖*有与陈**合伙养殖的蚝排数量为5个。赖**称其实际自己养殖的蚝排数量为6个,与陈**合伙养殖的蚝排数量为2个,赖*有、陈**称合伙养殖的蚝排数量为9.5个,并分别提交了钦州**法所加盖公章的损失清单和钦州龙门港北村村委加盖公章的申请报告予以证实,但该证明的内容与钦州**洋站经实地测量的海域面积及蚝排数量的记载不一致,也没有证据显示钦州**法所和钦州龙门港北村村委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实地测量,无法确定赖*有、赖**、陈**、陈**主张的其余9.5个蚝排是否存在于事发海域。因此,对赖**主张涉案事故造成其6个蚝排损失,赖**、陈**共同主张合伙2个蚝排损失,赖*有、陈**主张9.5个蚝排损失,本院均不予采信;(2)蚝排损失价值。根据广西**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计算,赖**单个蚝排的完全重置价值为89980元,赖*有和陈**单个蚝排的完全重置价值为76937元,成新率均为70%。广西**估公司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但该司具备对涉案财产进行咨询评估的资质,评估人员持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其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蚝排全新的购建成本再扣除其各种贬值因素后得出蚝排构成价值的评估结论较为公允客观,且其对蚝排构成价值的评估与建造蚝排时购买材料的供应商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广**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内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广西**估公司关于蚝排的评估价值予以采纳。赖**在涉案事故中损失蚝排4个,故蚝排损失为251944元(89980元/个×4个×70%),赖*有、陈**在涉案事故中损失蚝排5个,故蚝排损失为269279.50元(76937元×5个×70%);(3)蚝苗损失价值。根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载明:赖**单张蚝排100米长,13.5米宽,每张蚝排双吊可养殖18450条蚝苗。钦**诺公司和梁**出具的证明显示,赖**先后在钦**诺公司和梁**处购买的蚝苗单价均为6元。因此,赖**蚝苗损失为442800元(18450条×6元×4个)。另根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计算,赖*有和陈**单张蚝排单吊可吊养16842条蚝苗,根据钦**诺公司和梁**出具的证明显示,赖*有在钦**诺公司购买蚝苗单价为8元,在梁**处购买蚝苗单价为6元,一审法院酌定赖*有购买蚝苗单价为7元。因此,赖*有、陈**蚝苗损失为589470元(16842条×7元×5个)。综上,赖**在涉案事故中共计损失为694744元(251944元+44280元)。赖*有、陈**在涉案事故中共计损失为858749.50元(269279.50元+589470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广**公司对赖**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8948.80元(694744元×20%),对赖*有、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1749.90元(858749.50元×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港**限公司赔偿赖**损失138948.80元;二、广西港**限公司赔偿赖福有、陈**损失171749.90元;三、驳回赖福有、赖**、陈**、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82元,由赖福有、赖**、陈**、陈**共同负担59405.50元,广西港**限公司负担2976.50元。

上诉人赖*有、赖**、陈**、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台风“威马逊”不属于不可抗力,广**公司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广**公司的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在避险时选择错误的避险地点并且没有采取足够的预防风险的措施,对船舶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三、赖*有、赖**、陈**、陈**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赖*有等四人在海上养蚝没有相关证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在钦州市政府规划的大蚝养殖产业区进行海水养殖不需要发布航行警告与通告,即使发布了通告也不能避免案涉船舶的侵权行为。四、赖*有、赖**、陈**、陈**对养殖的大蚝享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对损失的蚝排和蚝苗进行部分赔偿是错误的。虽然赖*有等四人养蚝没有取得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许可证,但相关主管部门对四人的用海申请进行了测量定位,可见主管部门并未反对四人的用海申请,此与非法强制占用海域进行养殖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不能认为是非法养殖,因此应对赖*有四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成品大蚝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北**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广**公司赔偿赖*有、陈**9个蚝排的经济损失3242900元;赔偿赖**6个蚝排经济损失2079880元;赔偿赖**、陈**2个蚝排的经济损失1188880元,诉讼费由广**公司承担。

上诉**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是由于台风引发的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双方的损失和责任依法应各自承担;二、本案触碰事故与蚝排损失之间的关系事实不清。根据日常知识判断,每张蚝排的面积比船舶大八倍,虽然船上立杆较高受风力影响较大,但是蚝排周围用绳子相连,水下以水泥墩固定,在受力方向一致,也非一动一静的碰撞情况下,船舶不可能撞毁蚝排。船上工作人员也证实船舶先后两次触碰到两张蚝排,赖福有等四人根据船和排靠在一起就认定船舶撞击、横扫17张蚝排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赖福有等四人的损失情况证据不足。其蚝排到底有多少张,面积、造价是多少,蚝排是否全部灭失均存在疑问。赖福有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根据其自己申报的数量与价格进行的统计,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且该评估是其单方委托,评估人员没有到场查看,不具备合法性。四、赖福有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广**公司的过错。案涉船舶在码头停靠修理,因修理费尚未结账不能离开,因此船舶在码头停靠并没有过错;船上人员也证实其为防台做了许多准备。而赖福有等人的非法养殖行为具备主观故意性,其占用航道养殖也是违法的,并且也没有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加大了危险性。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赖福有、赖**、陈**、陈**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公司对赖福有、赖**、陈**、陈**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威**台风属于不可抗力,蚝排的损失全部都是不可抗力引起的,钦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也认定事故是不可抗力所致。二、关于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问题,案涉船舶刚刚购买,正在码头进行重新安装。因为船还没有运营,船上的人员也没有上岗,船员证件没有办理或者正在办理中;案涉船舶由于没有动力,所以在随风飘移的时候,不能针对性进行抗风调整。因此关于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问题,广**公司没有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关系。三、赖福有等四人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过失是错误的,其过失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中已经进行了确认,一是在传统航道非法养殖,二是没有进行与安全相关的航行通告。四、关于赖福有等人认为养殖利益合法的问题,非法养殖是行政管理部门所禁止的,如果保护非法养殖的利益,就会造成行政权与民事司法的冲突。

赖福有、赖**、陈**、陈**对广**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台风的来临是可知的,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二、蚝排相对几百吨的船舶根本没有抵抗力,广**公司根据船舶和蚝排的比例得出其没有责任毫无依据;三、蚝排具体的损失数额有充足的证据;四、蚝排是静止的,船舶失控冲撞蚝排,过错在于船方;五、船舶碰撞蚝排,可能不会百分之百把蚝排撞毁,但如果蚝排是完整的,完全可以抵抗台风。船舶破坏了蚝排的整体性导致蚝排的抵抗能力降低,因此广**公司应承担责任;六、广**公司主张案涉船舶是被限制的情况下才停靠在船厂码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船厂要求广**公司将船驶离,钦州海事局也要求将船移动到安全的地方。根据钦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结论,广**公司采用的锚链不符合法定标准,事故责任完全应由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赖福有、赖**、陈**、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亚公山西北海面南宁交炸三号、交炸工31号船撞坏蚝排的现场调查》(下称《现场调查》),拟证明事故经有关机关调查证实,案涉船舶撞毁蚝排;2、7.19事故示意图,拟证明事故现场,没有被船舶碰撞的蚝排完好无损,被撞的蚝排全部损毁;3、钦州市**民委员会及钦州市**海洋站证明,拟证明赖福有等四人增加养殖的事实与蚝排数量;4、关于钦州市龙门港镇北村村委亚公山周围海域使用历史相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事发海域历史上由北村村委在管理使用,是传统的养殖区;5、关于“交炸三号”及“交炸工31号”轮靠泊我处码头有关事项的说明,拟证明广**公司拒绝将其船舶离开停靠码头;6、钦州公安局龙门港镇边防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案涉船舶撞毁蚝排的事实;7、钦州市龙门港镇证明,拟证明事发海域为传统养殖区。

广**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形成了如下证据:1、龙门港镇政府纪委书记刘**、龙**法所所长林**的询问笔录;2、龙**派出所所长张*的询问笔录;3、龙门**督站副站长孔**的询问笔录;4、龙门港镇北村村支书钟**、主任冯**的询问笔录;5、龙门港镇海洋站工作人员陆**的询问笔录;6、钦州市渔政管理中心站龙门分站站长杜**、办事员陆**的询问笔录;7、钦州海事局情况说明及示意图。

上诉人赖福有、赖**、陈**、陈**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证实没有受到案涉船舶触碰的蚝排是好的,蚝排损毁是案涉船舶碰撞所致,与台风没有关联,且蚝排不在航道附近;证据2证明了案涉船舶碰撞蚝排的事实;证据3中被询问人孔**是事故的亲历者,事故前知晓案涉蚝排是17个,事故后查勘过现场,证明蚝排被案涉船舶撞毁及船舶停靠地点不适合避风;证据4证实了事发海域是大蚝传统养殖区、赖福有等人申请过大蚝养殖及蚝排被撞毁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赖福有等主张的案涉蚝排数量是真实的,并且养殖时申请用海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案涉船舶碰撞蚝排的事实;证据7证实案涉船舶碰撞蚝排的事实,但有关蚝排养殖区域在航道附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上诉**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赖福有、赖**、陈**、陈**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中只有司法所盖章,是否代表其他部门的意见无法确定,而且司法所没有调查权,不认可其调查结论的合法性;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所称的海域与本案事故发生海域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说明赖福有等人提供的《现场调查》及示意图、损失清单等,都是司法所根据养殖户的申报情况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而且关于是不是航道的问题,应该是海事部门认定,而不是司法所认定;证据2证明了派出所参与的《现场调查》是不真实的,其只是去参加了调查,调查的情况都是以司法所意见为准;证据3表明渔监站出具的《撞坏养殖蚝排的证明》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所以出具证明不合法。渔监站工作人员在笔录中也承认证明的内容有问题,因此,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没有效力;证据4、5说明村委会及钦州**港海洋站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称赖福有等人的蚝排增加到17.5个是不真实的,因为他们并未去现场清点;证据6表明渔政站没有职权管理养殖,并且对蚝排数量也不清楚,所以他们出具的证明不合法。

本院认为,赖福有、赖**、陈**、陈**提交的证据1、2、4、5、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6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有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力及证明事项由本院综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赖福有、赖**、陈**、陈**认为遗漏了其所增加的蚝排数量,即赖**的蚝排有6个,与陈**共有2个,赖福有的蚝排有9个,陈**和赖福有共有的蚝排有2个,并遗漏了成品蚝的价值认定;广**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蚝排数量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蚝排数量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赖福有、赖**、陈**、陈**主张的蚝排增加的数量证据不足,成品蚝价值也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一审未进行查明不属遗漏事实,具体理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28日,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询问时,龙门港镇政府纪委书记刘**、龙**司法所所长林*才承认:龙**司法所出具的蚝排损失清单、《现场调查》及示意图中记载的蚝排损失数量、蚝排的位置、价值等均为根据养殖户申报情况所确定的,具体情况未经核实;事故发生后案涉蚝排叠压在一起,不能回收;事故发生海域的其他蚝排也有损毁,但损毁的并不严重。龙门**派出所所长张*表示:《现场调查》的内容均是按照司法所意见出具的,具体内容应与司法所核实。钦州**港监督站副站长孔**在本院询问时称:其朋友之前和赖**等人合伙养殖,并向其咨询过养蚝的问题,其跟朋友到现场看过赖**等人养蚝的海域和养蚝的情况,知道赖**等人的蚝排数量为17个,但在事故中损坏的蚝排数量没有清点,损坏的原因也不清楚;案涉蚝排全部损坏,没有回收价值;“交炸三”号船碰撞案涉蚝排后,由于台风比较大、船舶漂流速度比较快,推动蚝排移动,船与蚝排最后停下来的位置距离蚝排原来的位置至少有五六百米远。钦州市龙门港镇北村村支书钟**、村主任冯**表示:赖福有等人的蚝排是一边养殖一边增加,挣钱之后逐步增加;其村委会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蚝排数量17.5个是案涉事故发生后养殖户申报的数量,事故发生前其并未清点过;案涉蚝排在事故发生后偏离了原来的位置,且全部损坏,不能重新利用;事故发生海域的其他蚝排在台风中也有损失,但没有案涉蚝排损失情况严重;案涉蚝排的养殖海域由海洋局管理。龙门港镇海洋站工作人员陆**证实:蚝排养殖海域要经过海洋局、区政府批准,赖福有所在的村委会无权自己确定蚝排养殖区域。钦州市**龙门分站站长杜**、办事员陆**证实:该站出具的《撞坏养殖蚝排的证明》中显示案涉蚝排损失的数量是养殖户自己申报的,该站并未现场清点;事故发生后,蚝排的材料全部堆在一起,不能重新利用;“交炸三号”船停靠的位置不具备避风条件,在碰撞蚝排后,继续推动蚝排移动。

本院又查明:钦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3月15日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码头没有避风条件,潮汐变换时水流较急,不利于船舶停靠;因担心广**公司的“交炸三号”、“交炸工31”号船会在风暴潮的作用下对码头造成损害,曾在台风前采取措施对两艘船进行劝离,不同意停靠码头避风,也告知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劝离,但其拒绝听从劝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公司应否对赖福有、赖**、陈**、陈**的养殖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广**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广**公司应否对赖福有、赖**、陈**、陈**的养殖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广**公司名下的“交炸三号”、“交炸工31”号船触碰赖福有、赖**、陈**、陈**的蚝排,有钦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各方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船舶触碰赖**等四人蚝排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事故的原因,钦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显示,“交炸三号”船所有人对台风的破坏力估计不足,台风来临前未能采取与超强台风对应的防台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且该船停靠的码头并不具备抵御台风的条件,其在该码头停靠避风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广**公司应对赖福有等四人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钦州海事局调查报告同时认为,赖福有等四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及取得相关的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书,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大蚝,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并且未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是案涉船舶在断缆漂移后触碰蚝排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赖福有、赖**、陈**、陈**养殖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广**公司的相应的责任。钦州海事局还认定“威马逊”台风属于超强台风,其强度超出了船舶正常抗风能力和抗风等级,造成案涉船舶断缆并漂移触碰蚝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本案触碰事故是由三方面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广**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赖福有等四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在综合衡量台风因素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相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赖福有等人认为“交炸三号”船还存在船员不适任、船舶不适航等问题,广**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交炸三号”船事故发生前正在船舶修理厂检修,尚未进行正常作业,案涉碰撞事故也并非在航行状态下造成,因此不适员、不适航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广**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赖福有、赖**、陈**、陈**又主张其并非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在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但与钦州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不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其对海上航线的认定是履行职权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认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因此对赖福有等人关于并非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公司抗辩本案事故是台风引发的不可抗力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要求,即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本案事实表明,国家气象局及钦州气象局均在“威马逊”台风登录前发布了台风登陆预告,广**公司对此次台风的强度及登陆时间等信息均应有所了解,理应引起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防范,但其仅向值班船员发送台风信息,未指示将船舶移至安全避风港口,船上人员也没有采取与风力相应的预防措施,选用较大直径缆绳和适当增加缆绳数量以提高防抗台风的能力。可见,台风并非不可预见和完全不能避免与克服,广**公司在预先获知台风讯息的前提下,有时间和能力采取适当的加固措施以减轻事故损失或避免事故发生而未采取,存在过错,因此其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1、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使用海域进行养殖,应当取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办理海域使用证及养殖证。而赖福有等四人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也未取得养殖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养殖行为显属非法,其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赖福有等四人认为其提出了用海申请,主管部门并未反对,而且其所养殖海域是传统养殖海域,其养殖行为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非法养殖,本院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从该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传统养殖海域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并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然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但龙门港镇北村村支书、村主任及钦州市**海洋站工作人员均证实案涉蚝排的养殖海域由海洋局管理,并未确权给村委会,可见,其所养殖的海域并非传统养殖海域,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相关部门许可的方式是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法律凭证,未取得主管部门发放的以上证书,即为非法养殖。赖福有等人虽然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用海申请,相关部门也进行了测量定位,但此后并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即表明赖福有等人养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非法养殖,因此其关于养殖行为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赖福有等人的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养殖过程中投入的蚝苗和蚝排材料,是其出资购买,对该部分投入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根据《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其蚝苗和蚝排材料的损失,广**公司应予以赔偿。

2、关于蚝排损失的数量问题。钦州市海洋局是行使钦州市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规划、监督、管理、保护、开发等职能的国家机关,负责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和许可制度,龙门港镇海洋站作为钦州市海洋局的下设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公信力,除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站2014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赖**蚝排为4个,陈**蚝排为5个,该证明是海洋站根据相关规定,在实地测量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赖**养殖的蚝排数量为4个,赖福有与陈**合伙养殖的蚝排数量为5个。二审中赖**等人又提交了龙门港镇海洋站及龙门**村委会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养殖的蚝排增加到17.5个,但在本院调查核实时,龙门**村委会支书、村主任明确承认该数量并未经过现场清点核实,而是养殖户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申报的,因此该证明的内容不能采信。虽然龙门**督站副站长孔**表示知道赖福有等人养殖的蚝排数量为17个,但其系根据私人关系所了解的情况,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蚝排进行了清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赖福有等人主张其蚝排为17个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钦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交炸三号”轮艉部首先触碰蚝排,船舶发生顺时针偏转,系有抛锚船“交炸工31”轮的一侧船舷也压向蚝排,在继续漂移一段距离后,两船触碰蚝排后最终停住;本院在调查询问时,钦州市龙门**督站、钦州市龙门港镇北村村委、钦州市渔政管理中心站龙门分站有关工作人员等均证实“交炸三”号船在碰撞案涉蚝排后,继续推动蚝排移动,蚝排脱离了原来的位置,其材料无法回收利用,可见虽然无直接证据显示案涉船舶直接撞坏蚝排的数量,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台风强度大,船舶漂流速度快,通过木头与线绳捆扎、连接的蚝排,在船舶较大速度碰撞下发生了移位、变形及叠压的情况,而蚝排损坏后基于回收的难度大,成本高,已经无法重新利用,因此本院推定上述蚝排全损,即赖**损坏蚝排4个,赖福有与陈**损坏蚝排5个。

对于蚝排及蚝苗的价值,一审法院参照广西**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及建造蚝排时购买材料的证明,认定赖福有、陈**蚝苗及蚝排损失为858749.50元,赖福艺蚝苗及蚝排损失为694744元,其价格及数量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广**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即应赔偿赖福艺138948.80元,赔偿赖福有、陈**171749.90元。广**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是由多方面原因所致,台风因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赖福有、赖**、陈**、陈**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并在习惯航线附近养殖,广**公司未采取适当的防台措施,均存在过错。综合事故的发生的各种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广**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福有、赖**、陈**、陈**属于无证养殖,其养殖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对投入的蚝排及蚝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广**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蚝排及蚝苗价值的认定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3342.48元(赖福有、赖**、陈**、陈**预交57382元,广西港**限公司预交5960.48元),由赖福有、赖**、陈**、陈**负担57382元,广西港**限公司负担5960.48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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