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吴**、广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吴**、广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林供电局)、陈**、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石**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军、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因受被告吴**雇请,帮其建设座落于玉林市名山镇名山村20社胜利垌(现百利街17号)的私宅,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左右,在建3楼飘窗时,原告在送钢材过程中,钢材碰到房子旁边的光身高压线被触电,当时原告双手紧握,无法自行放开钢材,旁边其他工友立即用木棒挑开钢材,整个过程约1-2分钟,挑开钢材后原告立即倒地、昏迷、口吐白沬,四处翻滚,工友立即呼叫120出诊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民医院进行治疗,合计住院73天,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12973.7元,并造成相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8233.6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卢**、儿子曾**全程陪护,护理费按广西区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773.24元。原告因伤致6级伤残,为此造成××赔偿金67910元,根据医嘱建议安装假肢,同时依据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辅助器具费为95400元,假肢维修费238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等共计364240.56元。原告因受被告吴**的雇请,帮其建设私宅而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和受益人的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林供电局在市区临街布设光身高压电线,作为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8233.62元,护理费9773.24元,××赔偿金67910元,××辅助器具费为95400元,假肢维修费23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36424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疾病证明书;

3、入院记录;

4、出院记录;

5、手术记录;

6、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

7、放射科MR诊断报告书;

8、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

9、心电图报告;

10、病理图文诊断报告单;

证据2-10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营养费情况;

11、住院收费票据;

12、病人费用清单,

证据11、12,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13、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卢**、曾**全程陪护;

14、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5、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14、15,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

16、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

17、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法人被告的主体资格;

18、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作建筑被高压线触电的地点;

19、土地登记卡,证明出事建筑物位置和建筑物物权人为吴**。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创辩称:1、吴*创与曾道*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所建房屋由陈**直接与屋主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其自带人工机械,包工不包料,后由陈**雇请曾道*等人进场施工,陈**与曾道*等人是雇主与雇员关系。2、曾道*在屋主多次警告屋外有高压线,仍不注意安全义务,施工违规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陈**是本案工程承揽人,没有相应的承包建筑工程资质,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4、玉林供电局为涉案高压电线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对本案触电伤人事故,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5、吴*创对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吴**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玉林供电局辩称:1、被告吴**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陈**和曾**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3、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严重的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本案的重要责任。4、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标准和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玉林供电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玉林供电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玉林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三、照片四张,证明1、现场情况,2、被告吴**违法违规建房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告玉林供电局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履行职责,采取了积极安全防范措施,在案发之前已经在电线杆上设立有安全警示标志,4、原告无视高压电线的高度危险并且未经批准违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证实原告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重要责任;四、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证明被告玉林供电局已经告知被告吴**违规建房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危及电网、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隐患、防止人身及设备事故的发生;5、涉案电力设施改造验收资料,证明涉案电力设施架设在被告吴**建房之前,并且已经验收合格,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被告陈**辩称:我不是包工头,我没有收过工人们的总工资利润提成或回扣,也没有提供建筑设备和工具。曾道林触电受伤是事实,触电事故是因为建设的房屋距离高压电线太近,我已经告知屋主,但是屋主要求继续施工,所以发生了触电事故。

被告陈**无证据提供。

被告曾道标辩称:这个工程是没有包工头,我只是工人,大家都是各自记录工分的。

被告曾道标无证据提供。

根据被告陈**的申请,证人蒋*、李*、马*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第1-13、16、17、1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第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对原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有异议,施工时应该从室内运送钢材,不应在室外,所以原告存在施工操作违规。对被告吴**有异议的证据14、15,本院认为,被告吴**对此鉴定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8,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

经质证,被告玉林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待法庭确定。

经质证,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鉴定所也没有鉴定资格。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曾道标与陈**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吴**、陈**、曾**有异议的证据14、15,本院认为,被告吴**、陈**、曾**对此鉴定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吴**有异议的证据18,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玉林供电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吴**的房屋建设存在违规行为。

经质证,被告陈**、曾**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建设的范围合法。

对被告玉林供电局、陈**、曾**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吴**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曾**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事后才变成绝缘包线。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确定收到告知书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吴**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供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吴**的房屋违规,突出的飘窗到电线的距离在安全范围,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告知书是事故后发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陈**、曾**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供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事故后张贴的,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后才告知,也没有落款时间,该告知书应当无效。

对原告曾**、被告吴**、陈**、曾**有异议的被告玉林供电局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玉林供电局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曾**对证人的证言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经质证,被告吴**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是一起承揽工程的,证言有串通嫌疑,证人都知道屋外是高压线,屋主已经告知,发生意外是原告不注意安全造成。对被告吴**有异议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均系与原告共同建设被告吴**的房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

经质证,被告玉林供电局认为证人证言由法庭认定。

经质证,被告陈**、曾**对证人的证言认为是真实的可信的。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曾**、被告陈**、曾**等人共同承揽为被告吴**建设房屋,在建设三楼的过程中,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13时左右因递送钢材,钢材不慎碰到房子旁边的光身高压线而造致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住院73天,共用去医疗费112973.7元,其中被告吴**支付了3000元,另被告曾**从收到被告吴**给其的1.5万元中,在分完工资后将剩余的3800元缴交医药费,共支付了医药费6800元。玉林**民医院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4%全身多处Ⅲ°烧伤,双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L5/S1椎间盘突出,L2/3-L4/5椎间盘膨出。出院记录医嘱为:1、注意休息。2、预防瘢痕增生。3、注意功能锻炼。4、建议安装假肢。5、我科或脊椎外科定期门诊。另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曾**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卢**、儿子曾**两人全程陪护。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右上肢(右腕关节以上肢体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Ⅵ(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的费用为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2、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价格的5%计;…。

还查明,被告吴**所建的房屋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的审批手续。

又查明,涉案的高压线的权属为被告玉林供电局所有。2001年12月,该电力设施已经改造完成。另庭审后,原告曾**与被告玉林供电局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曾**因本次触电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玉林供电局一次性给予赔偿款109272元为限。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曾**永远放弃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曾道标是否本案的包工头,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曾**与被告吴**、被**供电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陈**、曾**与原告曾**共同承揽为被告吴**建设房屋,被告陈**、曾**虽曾参与与被告吴**讨论建设房屋事宜,并由曾**记录具体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本案中具有雇主的身份,且二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陈**、曾**与原告曾**等人为共同承揽人,被告吴**主张被告陈**、曾**为原告曾**的雇主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曾道*触电受伤的原因在于其受到电能冲击致伤,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玉林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吴**虽具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的审批手续,其没有经审批却进行建房,因建房时高压线已经存在,故被告吴**建房时已存在距离高压线过近的安全隐患,存在高度风险,但其未采取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道*作为被告吴**建设房屋的承揽人,其与被告吴**等人已明知所建房屋靠近高压电线并存在风险,但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根据被告吴**、玉林供电局与原告曾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玉林供电局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曾道*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

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曾**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12973.7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误工应为95天。原告曾**从事建筑业工作,按照从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0268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0480.7元[(40268÷365)×95天]。原告主张的8233.62元没有超过原告受伤前从事工作的行业收入标准,应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广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在玉林**民医院实际住院73天,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主张按从事农业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护理费为9772.8元[(24432÷365)×7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实际住院7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天×73天=7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无原告的伤情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营养费发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赔偿金,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50%=6791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需95400元,上述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的费用为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原告要求根据15年计,则费用为15÷5×31800元=95400元,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假肢维修费、上述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价格的5%计;则费用为:31800元×15×5%=23850元。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数为337940.12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曾**负担25%即84485.03元,被告吴**负担25%即84485.03元,被告被告玉林供电局负担50%即168970.06元。上述各项款项被告吴**应赔偿的款项,其已经支付的6800元应当从中扣除。经相互抵扣后,则被告吴**应支付给原告曾**的赔偿款为77685.03元(84485.03元–6800元)。另,由于庭审后,原告曾**与被告玉林供电局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曾**因本次触电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玉林供电局一次性给予赔偿款109272元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曾**永远放弃对被告玉林供电局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曾道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7685.03元;

二、被告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赔偿原告曾道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9272元。

本案受理费6764元,财产保全费1431元,共8195元,由原告曾**、被告吴**各负担2050元,被告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负担409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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