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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贵州**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贵**限公司、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限公司、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王**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卖挖掘机、装载机给乙方。合同约定:一、买卖标的物为现代挖掘机3台,50装载机2台,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所有挖掘机和装载机达九成新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价格为挖掘机每台壹佰贰拾万元(¥120.00万元),3台叁佰陆拾万元(¥360.00万元),装载机每台肆拾伍万元(¥45.00万元),2台玖拾万元(¥90.00万元);三、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支付定金玖拾万元给甲方,甲方应当十五日内将卖给乙方的3台挖掘机和2台装载机交付给乙方(地点:乙方住所地,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货物后五日内将余款叁佰陆拾万元(¥360.00万元)交付给甲方;四、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应当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如果乙方违约,无权收回已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五、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贵**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壹份,承诺自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15日、17日将90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在确认收到全部90万元定金后,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收条壹份给原告。但被告王**收到原告的定金后,至今却拒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挖掘机和装载机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收到定金后一直未交货给原告,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应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主合同的标的为450万元,定金数额为450万元×20%=9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判决王**双倍返还定金共180万元给原告,原告现暂时放弃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被告贵**限公司、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返还180万元定金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贵**限公司、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情况;3、《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现代挖掘机3台、50装载机2台,购买价格为450万元,定金90万元的事实;4、转账明细单、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支付定金16万元,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王**转账74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90万元收条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杨**、贵州**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限公司、王**、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贵州**限公司、王**、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转账明细单、收条、担保承诺书,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刘**签订《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王**)自愿将自己的3台现代挖掘机和2台50装载机卖给乙方(原告刘**),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所有挖掘机和装载机达九成新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挖掘机每台价格壹佰贰拾万元(¥120.00万元),3台叁佰陆拾万元(¥360.00万元),装载机每台价格肆拾伍万元(¥45.00万元),2台玖拾万元(¥90.00万元),3台挖掘机和2台装载机合计价格为肆佰伍拾万元(¥450.00万元);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3台挖掘机和2台装载机系甲方本人购买,所有权属于甲方,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在交货前甲方将卖给乙方的3台挖掘机和2台装载机的证照资料复印给乙方保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支付玖拾万元(¥90.00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应当十五日内将卖给乙方的3台挖掘机和2台装载机交付给乙方(地点:乙方住所地,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货物后五日内将余款肆佰万元(¥360.00万元)支付给甲方;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应当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无权收回已支付给甲方的定金;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至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贵**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于2014年2月14日与你签订一份《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我单位自愿作为王**的保证人,为你提供担保。承诺如下:若王**不按合同履行交付挖掘机、装载机的义务,由我单位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特此承诺!”被告贵**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加盖公章,担保承诺书的经办人:”处署名杨**。同日,被告杨**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于2014年2月14日与你签订一份《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我自愿作为王**的保证人,为你提供担保。承诺如下:若王**不按合同履行交付挖掘机、装载机的义务,我本人用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特此承诺!”被告杨**在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依约向被告王**支付定金90万元,被告王**亦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定金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被告王**收到原告刘**支付的定金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挖掘机和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限公司、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王**与原告刘**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已依约向被告王**支付定金90万元,而被告王**未依约在约定期限内将挖掘机和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约定的定金90万元,未超过合同标的额450万元的20%,合法有效,现被告王**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刘**主张要求被告王**返还定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约定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王**(甲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刘**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刘**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王**在收到起诉状时,视为原告刘**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王**,故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限公司、杨**与原告刘**之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也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贵州**限公司、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刘**可以要求被告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贵州**限公司、杨**中的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主张要求被告贵州**限公司、杨**对上述被告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限公司、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挖掘机、装载机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定金1800000元;

三、被告贵**限公司、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限公司、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贵州**限公司、王**、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贵**限公司、王**、杨**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贵**限公司、王**、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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