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黎**等与玉林市玉**居民委员会、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1居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黎**、黎*、黎*诉被告玉林市玉**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1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1-1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2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1-2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8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9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0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0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2-1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2-1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2-2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2-2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3-1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3-1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3-2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3-2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4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寨14组)、黎**、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黎*、黎*及原告黄*、黎**、黎*、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新寨11-1组法定代表人邹**、新寨11-2组法定代表人黎**、新**委法定代表人陈**、新**组法定代表人宁**、新寨10组法定代表人黎**、新寨12-2组法定代表人黎**、新寨13-1组法定代表人梁**、新寨13-2组法定代表人梁**、新寨14组法定代表人杨**及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黎**和同村的陈**、黎**一起到茂林**官荫塘准备抽水灌溉农田,由于抽水机是老式设备,抽水前必须把水管灌满且需要有人下到水管底端的花蓝里进行人工操作。黎**下到水里把水管灌满,因抽水设备漏电,导致水下的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黎**在抽水中触电死亡,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对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抽水机是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所有,抽水机所有人没有定期对抽水机进行保养和维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黎**是为新寨11-1组、新寨11-2组进行抽水灌溉农田,作为受益人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对黎**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黎**与陈**在操作抽水中存在过错,对黎**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黎**死亡后,对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不愿承担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3596元;赔偿处理丧事费用183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处理丧事费用,证明处理黎**丧事所花去的各种费用;

3、茂**寨居委证明,证明黎**是为村集体抽水而触电死亡的事实;

4、新闻报道,证明黎**抽水触电死亡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证明黎**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

6、证人、证言,证明黎**是为村集体抽水的事实,抽水的电费是11-2组罗某某负责向社员收集;

7、新寨社区头塘照片1,证明抽水站是上世纪70年代新寨大队所建,先归村委会管理;

8、新寨社区头塘照片2,证明抽水站设备陈旧,电线乱拉;

9、黎**2014年8月23日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黎**是在2014年8月23日早上接到黎**的电话通知说他和陈**已到了抽水站,叫黎**快点赶到,共同抽水;

10、电费查询单、电费缴费收单,证明黎**抽水是为集体灌溉农田所用,费用由集体交付,黎**死后还继续抽水;

11、新**委2014年抽水电费收费公告,证明新寨11-1和11-2组确实是需要继续抽水灌溉农田,继续向社员收电费;

12、DVD光盘,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村委会现场证言,黎**是受社员委托抽水,抽水电费是社员集体交上;

132015年玉林市七彩田野南药园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特殊青苗清点确认表,证明2015年3月19日前土地未曾对外承包;

14、询问笔录,证明黎**共同参加抽水;

15、询问笔录,证明陈**将闸刀合上,致黎**触电死亡;

16、公告,证明11-1组的土地在2015年5月14日前未曾对外承包;

17、公告,证明11-2组的土地在2015年5月14日前未曾对外承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委辩称,黎**为养鱼、养鸭私自抽水的官荫塘抽水站自上世纪70年代建站以来,该抽水站的权属及管理从来不归新**委所有和管理,其权属统归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8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所有,其管理工作亦归上述居民小组联合管理,如何用水、如何抽水均由上述居民小组决定,从来没有也不必要向新**委报告,设备的更新、维护费用及抽水电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均从抽水的居民小组收取的电费中抽取。因玉林市“七彩田野”建设需要,新寨社区各居民小组的土地于2014年上半年就已转租给广西两**有限公司,根据上级要求,茂林镇政府、新寨社区于夏收后就已经在全村各片范围内张贴通知,要求各农户下半年停止从事流转出租土地的一切活动。黎**作为原新寨11-1组的组长,出于个人的用水需要,私自雇人盲目操作抽水发生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其个人自己负责。黎**触电死亡后,2014年8月31日,其亲属与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就赔偿问题,在居委**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协议已生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反悔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提起本案之民事诉讼,显属无理无据。综上所述,新**委既不是本案出事物件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黎**的死亡也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新**委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寨11-1组、新寨11-2组辩称,黎**原是新寨11-1组的组长,本次抽水不是为了灌溉农田,是黎**为其承包的官荫塘养鱼、养鸭所需而私自请人抽水。2014年8月20日本地下大暴雨,新寨11-1组、新寨11-2组的农田水满,而无须灌溉。2014年8月23日黎**为养鱼、养鸭而私自抽水。新寨11-1组、新寨11-2组的农田已于2014年6月3日集体转包给广西两**有限公司,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在和广西两**有限公司签订租借协议之日起,就通知各农户停止耕作农田,并于2014年7月20日张贴公告再次进行了通知。抽水机的物权人属于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8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所有。综上所述,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既非出事物件的唯一受益人,更不是抽水灌溉的受益人,黎**是因个人利益抽水而死亡,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辩称,黎**原是新寨11-1组的组长,本次抽水不是为了灌溉农田,是黎**为其承包的官荫塘养鱼、养鸭所需而私自请人抽水。2014年8月20日本地下大暴雨,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的农田水满,而无须灌溉。2014年8月23日黎**为养鱼、养鸭而私自抽水。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的农田已于2014年6月3日集体转包给广西两**有限公司,从签订租借协议之日起,就通知各农户停止耕作农田,并于2014年7月20日张贴公告再次进行了通知。综上所述,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既非出事物件的唯一受益人,更不是抽水灌溉的受益人,黎**是因个人利益抽水而死亡,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陈**辩称,黎**、陈**是受黎**的雇请为其承包的官荫塘的养鱼、养鸭用水而帮忙抽水,黎**、陈**的行为完全是受黎**的雇请和安排所为。原告诉称黎**、陈**邀请黎**一起为集体抽水灌溉农田,致黎**死亡,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黎**担任新寨11-1组组长,因其承包的官荫塘养鱼、养鸭用水所需,在出事前几天,黎**就约好黎**、陈**帮其抽水,黎**作为用水人的雇主,具体抽水分工均由其安排,黎**、陈**是受雇请帮工,对本次因黎**盲目操作而造成自身触电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黎**、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情况说明,证明出事的抽水站的权属和管理权不属新寨居委;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3、茂林镇政府通知;

2、3证据,证明茂林镇政府、新**委在2014年夏收后就通知各农户停止从事流转土地的农活;

4、补偿协议书,证明就黎**的死亡已达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

5、调查笔录,证明管水员证实黎**是私自抽水。

6、宁某某等10位证人证言,证明出事的抽水站的权属和管理权不属新寨居委,黎**是私自抽水。

被告黎**、陈**对其辩称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的是为村集体抽水不是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的事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被告黎**、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的第10条的青苗补偿还未进行工作和补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补偿协议仅仅跟其中权利人黎长超签订协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黎**、陈**对被告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黎**出生于1965年8月16日,是新寨11-1组组长。2014年8月中旬,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各农户收集电费,以便抽水灌溉农田,其中新寨11-2组收的电费是470元,由罗某某负责收集交给黎**。2014年8月23日9时,黎**叫同村的陈**、黎**一起到茂林镇××社区官××组、××组农田,因抽水设备漏电,在抽水中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委、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按农村习俗为黎**办了丧事。2014年8月31日,就赔偿问题,在新**委的主持下,新寨11-1组、新寨11-2组与原告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认定黎**为集体抽水灌溉农田而触电身亡,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在经济上给予原告方一定补偿,补偿内容:新寨11-1组从本组集体出租田的租金中,每年支付原告方2500元,补偿期限10年,共25000元;新寨11-2组从本组集体出租田的租金中,每年支付原告方2000元,补偿期限10年,共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次发生事故的抽水机属于新寨8组、新寨9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所有。2014年6月3日,新寨6组、新寨11-1组、新11-2组、新寨5组、新寨园肚组、新寨油房组、新寨7-1组、新寨3-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与广西两**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书》,约定上述十居民小组把其所有的1102.2782亩水田出租给广西两**有限公司,用于现代农业发展的开发,加快玉林市“七彩田野”新型城镇化示范区统筹建设,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共25年。因客观原因,2015年3月19日,新寨11-1组特殊青苗清点确认工作还在进行中。2015年5月14日,新寨11-1组、11-2组才完成二轮土地承包调查工作,尚未把土地交给广西两**有限公司经营。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对现场当事人黎**、陈**的进行调查,黎**、陈**证明黎**是为村集体抽水而触电身亡。2015年1月10日,新**委出具证明,证明黎**为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抽水触电身亡。

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20)、丧葬费21318元(3553×6),合计487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为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农田抽水触电身亡,有新**委证明、收电费人罗某某和事故现场当事人黎**、陈**证实,及新寨11-1组、新寨11-2组与黎*超签订的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委、新寨11-1组、新寨11-2组、黎**、陈**辩称,黎**是为其承包的官荫塘养鱼、养鸭所需而私自请人抽水,触电身亡,上述五被告的辩称,由于与之前他们所出的证明、签订的协议及陈述相矛盾,违背事实,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辩称,黎**是为其承包的官荫塘养鱼、养鸭所需而私自请人抽水,触电身亡,因上述八被告的辩称,与本院实际事实不符,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新**委、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辩称,新寨社区各组的土地已于2014年6月3日转租给广西两**有限公司,不存在黎**为村集抽水灌溉事由。现有证据,证明新寨11-1组、11-2组于2014年下半年还收农户电费,用于抽水灌溉农田,且在2015年5月14日,才完成二轮土地承包调查工作,尚未把土地交给广西两**有限公司经营,上述十一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新**委辩称,黎**因触电死亡后,2014年8月31日,其亲属与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就赔偿问题,在居委**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协议已生效,原告反悔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提起本案之民事诉讼,显属无理无据。由于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是以受益人身份与原告亲属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与赔偿无关,对新**委的辩称,不予采信。发生事故的抽水机属于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所有,上述十被告已明确承认,还有新**委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对其所有的抽水机,未尽检修维护责任,致事故发生,对因此所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黎**作为小组长,带人抽水,在抽水中未注意安全,造致事故发生,其本身有一定过错,也承担相应责任。黎**、陈**是黎**请去帮忙抽水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黎**、陈**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委既不是抽水机的所有人,也不是抽水灌溉的受益人,黎**在抽水中死亡,与其没有关联,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新**委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黎**在为集体抽水中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据此,在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对原告单独要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黎**为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抽水而死亡,作为受益人新寨11-1组、新寨11-2组对因黎**死亡所造成原告损失,无过错,没有赔偿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新寨11-1组、新寨11-2组与原告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书》,补偿原告的损失,新寨11-1组、新寨11-2组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合计48741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黎**存在过错,应负30%责任,由原告承担。新**组、新**组、新寨10组、新寨11-1组、新寨11-2组、新寨12-1组、新寨12-2组、新寨13-1组、新寨13-2组、新寨14组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41192.6元,扣减新寨11-1组、新寨11-2组自愿补偿的45000元,上述抽水机所有权人实际应赔偿296192.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8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9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0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1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2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2-1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2-2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3-1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3-2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4居民小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296192.6元给原告黄*、黎**、黎*、黎*;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1居民小组补偿25000元给原告黄*、黎**、黎*、黎*;

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2居民小组补偿20000元给原告黄*、黎**、黎*、黎*;

四、驳回原告黄*、黎**、黎*、黎*对被告玉林市玉**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黎**、黎*、黎*对被告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黎**、黎*、黎*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黄*、黎**、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79元,原告黄*、黎**、黎*、黎*承担377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8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9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0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1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1-2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2-1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2-2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3-1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3-2居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寨社区14居民小组承担62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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