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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玉林市**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钟*、陈**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知道被告德**司开发有德**和家园商住小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陈*是钟*妻子。应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罗**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2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80000元,又于2014年5月9日委托邱**转账400000元,合计700000元,均转入被告钟*账户。三被告为此出具了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每月按4%计算,利息支付时间等。借款期满后,被告德**司在借据上盖章同意延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利息付清至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利息付清至2014年12月22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被告陈*于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给原告;2、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钟*、身份证,证明被告钟*、陈*的诉讼主体适格;4、《借条》、《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德**司、陈*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利息计算即支付等约定事实;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罗**、邱**通过银行将70万元借给被告德**司、陈*的事实;6、说明(两份),证明罗**、邱**分别从自己账户将22万、40万转账给钟*账户,属于原告委托,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本息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陈*于2014年4月23日立写《借据》给原告姚**,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4%,用德**和家园商住小区商铺作抵押(未实际履行)。原告于当日转账80000元给被告,又于第二天通过罗超荣账户转账220000元到钟*账户。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德**司在借据上方注明:使用期同意延迟至2015年4月23日,其他不变。2014年5月9日,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陈*再次立写《借据》给原告姚**,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4%,借款期按实际使用时间算,用德**和家园商住小区商铺作抵押(未实际履行)。原告当日即通过邱**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到钟*账户。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德**司在借据上方注明:使用期同意延迟至2015年4月23日,其他不变。此后被告支付第一次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支付第二次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原告为此起诉。原告还认为被告钟*作为被告陈*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钟*与陈*夫妻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陈*向原告姚**借款700000万元的事实。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德**司、陈*偿还本金700000元并要求被告德**司分别以300000元和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和2014年12月23日起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以被告钟*与被告陈*属于夫妻关系,要求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钟*与陈*属于夫妻关系,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给原告姚**;

二、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姚**(利息的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陈*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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