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文**、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文**、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文*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期限三个月,超期无法还清本金的,属于违约,每月按2400元经济补偿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贷款及经济补偿。被告黄**是贷款担保人。请求判令被告文*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文*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文**向原告借款6万元,黄**为文**借款担保;5、收条,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已经将借款6万元交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文*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4月1日止。逾期每月支付2400元经济补偿。当日,被告文*英写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文*英至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文*英借原告本金6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逾期每月支付2400元经济补偿,视为逾期利息。被告文*英逾期不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从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黄**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剑英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文*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文*英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48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