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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流市**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甘**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司、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供应沙材料给被告永**司使用,截至2015年8月3日止,原、被告双方确认永**司尚欠原告货款816770元,被告出具《材料确认书》给原告收执。之后,在原告催收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在《欠条》上签字并同意与被告永**司共同承担上述《欠条》的货款,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1677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6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变更为:按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材料确认书》,证明截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永**司尚欠原告货款816770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永**司欠原告货款816770元,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把余款616770元付清,但没有履行;被告何**同意共同偿还货款8167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公司为依法成立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的公司法人。被**公司因生产需要使用原告陈**供应的河沙。

2015年8月3日,原告陈**与被**公司进行核算,被**公司制作了《材料确认书》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16770元。2015年9月24日,被**公司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永**司欠陈**货款816770元,永**司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陈**2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把余款616770元付清。被**公司在《欠条》落款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何*生于2015年10月30日在《欠条》的空白处签写“本人何*生,身份证号×*和永**司共同承担本欠条上述欠款”的内容。上述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司使用原告陈**供应的货物,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永**司制作了《材料确认书》并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永**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永**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在《欠条》上签写了“和永**司共同承担欠款”的内容,此应视为被告何**加入本案债务并自愿共同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

本案《欠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计算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支付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永**司、何**共同支付货款8167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流市**限公司、何**共同支付原告陈**货款816770元;

二、被告北流市**限公司、何**共同支付原告陈**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16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5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何**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8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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