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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等与梁**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梁**、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梁**、李**在其居住的北流市**东风组14号房屋边修建了一道长13.48米、高1.05米、宽0.24米的红砖结构的围墙。梁**认为该围墙影响到其通行,于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3月15日两次纠集众人毁坏梁**、李**的围墙。2012年7月,梁**、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2015年1月20日,梁**、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恢复其建在清湾镇龙南村东风组14号房屋边的长13.5米、高1.1米、宽0.24米的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是指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为维护社会安宁和稳定,我国《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维护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等非法手段加以破坏;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梁**、李**于2009年1月在其宅基地合理范围内建起围墙,并长期控制和支配,已事实上对其占有。其次,围墙旁仍有一条宽1.6米的通道,足以满足梁**及附近邻居的正常通行,梁**、李**家围墙所占地并非必经通道。梁**如认为梁**、李**所建围墙确须拆除,应与梁**、李**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机关进行处理,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采取公共执法方式进行。梁**作为个人无权对围墙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无权以私力手段进行拆除;其行为已侵害了梁**、李**对物之占有,梁**、李**享有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有权请求梁**恢复原状。梁**、李**要求梁**恢复其围墙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梁**、李**建的围墙是否占用了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是否违章建筑,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梁**将损毁梁**、李**家的围墙恢复原状,具体恢复标准为:墙长13.48米,墙宽0.24米,墙高1.05米,墙体为红砖结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梁**、李**已预交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围墙没有合法的建造手续,也严重影响包括上诉人等人在内的出入。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建的涉案围墙是建在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合理范围内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围墙是否违章建筑,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曲解。2、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财产和权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围墙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相反,现有证据证明该围墙是妨害附近居民通行的建筑物。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也不是建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占有围墙是错误的,围墙外还有一条70公分宽的水沟,除了水沟实际上路面不够1米宽,严重妨害上诉人及附近村民的出入,该围墙属非法建筑,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围墙合法与否应由相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围墙处于占有状态,围墙土地不是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围墙外的通道还有1.6米,并不影响上诉人及村民通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围墙外边的小路及水沟宽度共1.6米,围墙所在土地属被上诉人所在的清湾**东风组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围墙系被上诉人梁**、李**在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上建造,两被上诉人属该围墙的所有权人,其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梁**与两上诉人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涉案围墙并未占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亦未妨碍上诉人的通行,围墙旁边1.6米宽的土地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改明沟为暗沟的形式以满足其通行的要求。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围墙妨碍其通行,认为其拆除该围墙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擅自拆毁两被上诉人所有的围墙,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无理,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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