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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汇**有限公司与王**、北海市**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限公司与被告王**、北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闽**公司作为王**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闽**公司还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6988.5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并办理了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6988.5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登记。但被告仅支付了144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没有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万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每月按3%,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部分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4600元;3、被告闽**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闽**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南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988.57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王**身份证,证明王**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闽建房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闽建房

产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委托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王**提供了借款600万元;

证据五、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闽**公司将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的6988.57平方米土地向原告设定了抵押;

证据六、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46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事实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借款,但原告支付600万元的当天王**已经返还了24万元给原告,该24万元应当作本金扣减,扣减后原告实出借576万元给王**。王**欠原告的利息应当以扣减后的借款本金576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合同约定1%的利息,又约定2%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现行人**行的利率,利息的计算利率不能超出2%,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总额不能超出2%的利率。

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4月28日电子回单,证明借款当天原告收取了利息24万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两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作资金周转,月利率10‰,按月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即一年。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逾期部分除按月息10‰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月计收20‰的违约金。闽**公司为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维护和实现合同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原告作为出借人、王**作为借款人、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闽**公司用其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为王**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同时,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物的登记、抵押物的处分、争议的解决等其它条款。原告、闽**公司分别在该抵押合同上盖章。同日王**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指定原告将600万元借款转账至王**、王**、蔡**在兴业**分行的账户。2004年4月28日原告按王**指定转入王**、王**在兴业**分行账户各280万元,转入蔡**在兴业**分行的账户40万元,当日王**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王**收到原告支付的600万元的当天即2014年4月28日转账24万元作利息支付给原告。同年5月5日闽**公司与原告办理了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的抵押登记。原告认为王**用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600万元,亦没有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闽**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为提起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收到原告支付600万元借款的当天,通过转账将24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该24万元应当认定是王**返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实出借本金给王**为576万元。原告主张王**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中**银行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57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闽**公司作为王**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闽**公司对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闽**公司承诺对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还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为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闽**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7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限公司;

二、被告王**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204600元给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限公司;

三、被告北海市**有限公司对王**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海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行使追偿权;

四、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限公司以被告北海市**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北海市海角路以南、昆明路以东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C03318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65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5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26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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