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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黄**等与李**、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黄**、郭**、郭**、郭**诉被告李**、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黄**、郭**、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及原告郭**、郭**,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黄**、郭**、郭**、郭**诉称,2014年6月7日,李**驾驶粤G×××××号小轿车沿广东省湛江市坡乾线由乾塘镇往坡头镇方向逆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坡乾线坡头区坡头镇花果村路段时,与郭*(1964年3月16日出生)驾驶由湛江**桩厂驶出右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服事故认定,向湛**警支队申请事故复核,该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

郭*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二二医院抢救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两下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3。右胫骨平台后部骨折并囊内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6.肺部感染;7.重度贫血。2014年12月9日郭*因医治无效死亡。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

被告李天河系粤G×××××号小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伤害责任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天安**公司己垫付医疗费l万元。

2014年7月24日,郭*向湛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对郭*的已支出的部分医疗费进行处理,判决被告李**扣除己预付的3000元外,另外承担郭*的医疗费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

原告卓*珍系郭*的母亲,原告黄**系郭*的妻子,原告郭**、郭**、郭**原告黄**与郭*婚生的子女,五原告均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72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误工费24132.62元、护理费3700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卓*珍)生活费20024.4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881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公司赔偿12万元,扣除已经赔偿的l万元,尚应赔偿ll万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98815.69元,李**应承担70%即419170.9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和已经判决的105000元,尚应赔偿311170.98元。现两被告均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给原告卓*珍、黄**、郭**、郭**、郭**。二、被告李**赔偿311170.98元给原告卓*珍、黄**、郭**、郭**、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卓**、黄**、郭**、郭**、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证明郭*受伤后第四二二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证明郭*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4、《预交金凭据》,证明原告已经预交了部分的医疗费,共计232000元。5、《收款收据》6张,证明郭*在医院以外购买蛋白蛋的费用共计30500元。6、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是郭*的配偶,郭**、郭**、郭**是郭*的子女,卓**是郭*的母亲。7、黄**、郭**、郭**、郭**、卓**、郭*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卓**是郭*的母亲。9、《(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经法院判决对之前的损失进行判决。10、《施工责任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用身份证复印件》、《生产部3、4、5月份工资表》,证明郭*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五合村委会大环花果岭从事其他建筑业。

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但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被告天安**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人**二二医院调取了郭*的1、《诊断证明书》、2、《生效通知书》、3、《住院费用证明》、4、《住院病案记录》、5、《手术记录》、6、《死亡记录》、7、《死亡讨论记录》、8、《病人费用清单》。

经开庭质证,五原告及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李**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湛江市坡乾线由乾塘镇往坡头镇方向逆向行驶。9时O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乾线坡头区坡头镇花果村路段时,与郭*驾驶由通用管桩厂驶出右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被送至中国人**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创伤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及两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两下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3、右胫骨平台后部骨折并囊内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6、肺部感染;7、重度贫血;8、持续植物状态。郭*在中国人**二二医院治疗185天,至2014年12月9日,经医治无效而死亡。期间,医院对郭*予肠内高营养支持疗法,共需医疗费292036元,并由两名陪护人员陪护。郭*住院治疗期间,还比医院外购买了305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

另查明,粤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向被告天**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及李**分别垫付了郭*的医疗费l0000元及3000元。

又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对郭*的已支出的医疗费应先行赔偿105000元(不含被告李**已垫付的3000元)。

原告卓**是郭*的母亲,其在郭*死亡时已68周岁。原告黄**系郭*的妻子,原告黄**与郭*现有的子女是原告郭**、郭**、郭**;郭*的父亲郭**已去世。卓**共育有5个子女。郭*于1964年3月16日生,生前在湛江市××××区坡头镇从事“预应力PHC管桩”生产加工工作,其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平南县马练瑶族乡马练村都下屯9号,为农业户籍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故郭*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又因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五原告系郭*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的损失,在郭*死亡后,可由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责任予以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4年度标准》),本院确定五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中国人**二二医院治疗185天,共支出医疗费292036元,还购买了30500元的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依《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酌情根据郭*住院期间呈持续植物人状态,本院认为医疗费292036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30500元均为郭*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确认郭*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共为322536元。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郭**前的户籍所在住址为广西平南县马练瑶族乡马练村都下屯9号,为农业户籍人口,应依《人身损害解释》二十九条的规定,按《2014年度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郭**住院治疗185天,本院确认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0元(100元/天×185天)。

四、误工费。郭*生前从事“预应力PHC管桩”生产加工工作,应参照《2014年度标准》中其它建筑业的工资标准4761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郭*共住院185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4132.62元(47613元/年÷365×185天)。

五、护理费。郭*住院治疗185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按当地护工9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3300元(90元×185天×2人)。

六、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五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郭*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是客观存在的损失,结合郭*住院长达成18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2000元。

七、营养费。根据郭*在住院期间呈持续植物人状态并进行肠内高营养支持治疗的病情,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五原告请求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营养费赔偿为:5550元(30元/天×185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受伤致死,五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郭*在本事故中负30%的责任,原告所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郭*为农业户籍人口,其被扶养人原告卓**也为农业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卓**在郭*死亡时已68周岁,且其共育有5个子女,依《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并参照《2014年度标准》的规定,五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24.4元(8343.5元/年×12年÷5人)。

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费用合计为694429.02元。因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给郭*,故上述694429.02元由被告**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五原告。其余部分584429.02元的70%为409100.31元,再扣除被告李**已向五原告支付的3000元及本院生效(2014)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李**应赔偿给郭*的105000元外,余下的304100.31元,由被告李**赔偿给五原告。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卓**、黄**、郭**、郭**、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黄**、郭**、郭**、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304100.31元。

三、驳回原告卓**、黄**、郭**、郭**、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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