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皇诉被告王**、艾**、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艾**、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皇诉称,被告王**是被告艾**的外甥,两被告共同经营“柳州市柳南区朵以服饰店”。因两被告的门面需要重新装修,原告作为木工于2013年5月22日进驻该点。当日下午约17时许,因被告门面的吊顶已经全部封闭,被告要求原告爬上吊顶为其门面放两根电线作照明使用,由于被告的吊顶年久失修,没有承受力,原告爬上吊顶后便从吊顶上高空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艾**让出租车将原告送入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经过23天的住院治疗后,按照医嘱回家休养5个月。原告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除了支付部分的医药费外,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多次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6月16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在法庭上以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提出抗辩。由于当时原告的腿部受伤部位要进行取钢板手术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医院住院进行取钢板手术,2014年12月22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原告分别在1999年9月17日和2007年4月24日育有婚生子周**和周明智两个小孩,目前两个小孩在柳州市上学。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药费33451.1元;2、误工费89328元(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之日止,共579天,40268元/年÷12月÷21.75天/月×579天);3、中医生活护理费18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571.6元(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共23天;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10天,36l5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3天);5、交通费l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共23天;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1O天,合计33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周**生活费4625.4元(1999年9月l7日生,l5418元/年×3年÷2×20%)、被抚养人周明智的生活费16959元(2007年4月24日生,15418元/年×11年×20%);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5663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摔倒致伤就诊的情况。2、市中医院病历附页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要休假的时间。3、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要休假的证明及陪护证明。4、生活护理费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院方收取的护理费。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6、门诊收据8张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复查的各种费用。7、购药发票,3张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市中医院没有这种药让原告去买来配合治疗。8、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为原告交了2000元的医疗费。9、第一次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是九级,及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要一人陪护。11、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鉴定费情况。1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要休息一个月。1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4、住院病程记录2014年8月27日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3至14证明原告再次治疗、住院的情况。15、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住院期间要一人陪护。16、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取钢板后要三个月的休息。17、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第二次住院的花费。18、购药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购药的花费。19、第二次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2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鉴定费用。21、暂住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柳州市内居住。22、户口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族成员情况。23、周**、周明智毕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份,24、周**、周明智学生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3至24证明原告的小孩在柳州市内居住、上学的情况。2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就这案子曾起诉撤诉过。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王**已将装饰工程交给艾**承揽,王**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

被告王**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2份,2、承揽合同1份,证据1至2拟证明王**已把装饰工程让艾**承揽,对于原告这次受伤王**是没有责任的。

被告艾*跃辩称,被告艾*跃是向王**承揽了朵以服饰店的装饰的工程,但被告艾*跃请了被告陈**做这个朵以服饰店的所有装饰工程,我不认识原告,和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周**也是陈**雇请来做工的。

被告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对外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与陈**签订的合同书,收条6张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销货登记卡,拟证明艾**把装修工程承包给陈**,艾**为原告垫付了2116元医疗费。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和原告没有承揽被告艾**的工程,陈**和周**是工友关系,被告艾**与原告之间就是认识的,被告艾**是负责管理工地的,装修等事宜都是被告艾**负责,不认可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艾**、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27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收据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要自己买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原告已出院了5个月,疾病证明书上没有说原告要陪护,事后补的证明证明力不足;对证据11至24有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7、10以及证据12至1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以及需要人员陪护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9、20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两次进行伤残鉴定以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等相关情况;证据21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在柳州市生活居住;证据22至24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二被告是有亲戚关系,出具这种收条不真实;对证据2合同不认可,认为艾**实际是朵以店的店长,和被告王**艾**是亲戚关系,艾**本身就没有从事装饰工程的经历的,认为合同是事后补签订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被告艾**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艾**是朵以公司的经理,也是自己的老板,自己是在帮王**做装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艾**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王**对被告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陈**的收条都是写给艾**和朵以服饰店的,只是说明装修工程的所在地,收条与王**无关。被告陈**对被告艾**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只是负责朵以店面外的门头、柱子、走道的装饰工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周**受伤后才签订的,周**是在店里面受的伤,自己和艾**签订这份合同是做朵以店面外的门头、柱子、走道做的工,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均不是一个工程,与自己没有关联;其他证据中,除了“今天收到朵以店装修工具费260元工具费整”的这张2015年5月30日的收条不是自己写的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3年5月20日在朵以服饰店里而的吊顶处摔下的,而被告艾**与被告陈**是在原告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且内容显示被告陈**负责施工的范围为店铺外面,范围并不一致,且被告艾**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陈**亦对被告艾**的前述抗辩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二人之间仅是工友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艾**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是位于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G区1层68号柳州市柳南区朵以服饰店的负责人。2013年5月5日,被告王**作为甲方,被告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载明由甲方将柳州市柳南区朵以服饰店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街国际商城朵以服饰店”,约定以承揽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共计3万元,约定工程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并约定“承揽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

2013年5月22日,原告周**作为木工在柳州市××街国际商城朵以服饰店里进行施工时,原告爬上店里的吊顶处放置两根电线供店内照明使用,后从吊项上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入柳州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Ⅲ型)”,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23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9天)期间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3451.10元(该数额不包含艾**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中医生活护理184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柳州**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该司法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委托该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药费33451.1元;2、误工费89328元(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之日止,共579天,40268元/年÷12月÷21.75天/月×579天);3、中医生活护理费184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571.6元(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共23天;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10天,36l5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3天);5、交通费l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共23天;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共1O天,合计33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周**生活费4625.4元(1999年9月l7日生,l5418元/年×3年÷2×20%)、被抚养人周明智的生活费16959元(2007年4月24日生,15418元/年×11年×20%);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56639元。本案在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雇主是被告王**,要求法院依法查实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为各项诉求的赔偿依据;被告王**、艾**均表示被告艾**承揽了被告王**关于柳州市××街国际商城朵以服饰店的装饰工程;被告艾**表示其在承揽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由陈**负责找人做工,由艾**按每人每日220元将工钱发放给陈**,并表示原告是由被告陈**雇请来的;原告与被告陈**均表示其二人之间为工友关系,均以提从技术劳务做工,酬劳按日计算,由陈**从被告艾**处领取后发给被告;被告陈**表示老板为被告艾**,自己与原告均是受被告艾**的指派进行做工。

裁判结果

另查明,柳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8月27日出具《柳州市中医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又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应“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壹个月内,患者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需留陪人壹名”。

再查明,柳议处市公安局加合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暂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至8月7日在我所辖区天山路二区8号居住;于2015年3月13日至今在我所辖区天山路一区67号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因过错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被告王**的责任问题:被告王**与被告艾**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由承揽人艾**根据定作人王**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即使被告王**、艾**约定承揽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被告艾**负责,但被告王**作为定作人,选任无相关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艾**对其门面进行室内装修,显然在定作、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被告王**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艾**的责任问题:被告艾**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按天计酬,其并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显然存在过错,而原告服从被告艾**的指派及安排,以自己技能为被告艾**提供劳务,并按天数获取报酬,从本案的特征来看,二者之间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艾**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艾**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3、原告的责任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服务时,自己也未尽安全之义务,明知高空作业有危险,因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被告陈**的责任问题:被告艾**主张其已将装饰工程包给了被告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原告与被告陈**均表示二人之间为工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应当对原告所受之伤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艾**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在不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中原、被告之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分配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艾**承担60%,被告王**承担20%,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2015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如下:

(一)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3451.1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33451.1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导致误工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的结论均为九级伤残,故应当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依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原告开始住院治疗的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2日(6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9天),且《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中载明该次出院后原告应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101天(62天+9天+30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要求按本院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0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460.91元(45032元/年÷365天×101天)。

(三)中医生活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生活性护理费为184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柳州市中医院陪护证明》均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为32天,需陪护人员1名,故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日收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0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2天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为3200元(100元/天×32天)。

(五)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在往返医院就诊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为32天,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32天)。

(七)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根据《》第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故应当将被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有柳州市公安局加合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为凭,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需要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周**、次子周明智,故被扶养人周**、周明智的扶养人均为2人,至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定残之日止,周**、周明智分别为13岁、6岁,则抚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1元的标准,分别按5年(18年-13年)、12年(18年-6年)来计算。本案中,周**、周明智的年赔限额共计为15041元(15041元÷2人×2人),未超过年15041元的年赔偿限额,则被扶养人周**的抚养费应当为7520.50元(15041元×5年×20%÷2人),被扶养人周明智的抚养费为18049.20元(15041元×12年×20%÷2人)。故此,在未计算赔偿比例的情况下,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22569.70元(7520.50元+18049.20元),将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数额为121245.70元(24669元/年×20年×20%+22569.70元)。

(八)司法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九级伤残,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则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而第一次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在当事人中进行分配。

据此,本案所实际发生原告的医药费33451.10元,误工费12460.91元,中医生活护理费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121245.7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76041.71元。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所查明的事实,按照被告艾**承担60%以及被告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则被告艾**、王**应当分别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中医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司法鉴定费依次为105625.03元、35208.34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损伤的左手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痛苦,并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根据《》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艾**、王**应当分别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次为4000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向原告周**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中医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05625.0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625.03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周**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中医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520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7208.34元。

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2277元,被告王**负担735.27元,被告艾**负担2199.86元,由被告王**、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迳付原告。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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