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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甲,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各异,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亦常以此为由返回娘家居住。自2011年年初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后,双方互不往来,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和损害家庭完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自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的情况仍旧没有改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其它学杂费、医疗费、文具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直到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被告;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在婚姻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一半即39000元给被告;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后继治疗费20000元给被告;5、要求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为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病症证明,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出医疗费78251.51元(包括门诊、住院费);2、照片,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待证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双方于2001年读初中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婚生女儿陈**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杨*为视力××人,2013年10月16日取得的中国××人联合会签发的《××人证》。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杨**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因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14年9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互相体谅,改善夫妻感情,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又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可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主要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和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条件、子女的生活现状、与子女的感情等方面综合考虑,改变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认为摩托车一辆应由原告所有,但本院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格补偿和被告系视力××人,应适当保护、帮助等角度综合考虑,认为原告应酌情支付10000元给被告。对于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即2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的一半和后续治疗费给其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其证据不足,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乙随被告杨*生活,原告陈*甲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杨*,自2015年11月起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甲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500元;

五、原告陈*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给被告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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