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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与欧**、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与被告欧**、王**、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雪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王**、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诉称,其系个体经营花生米的商户,被告欧**于2014年7月4日到原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花生米200件,货款共77678元,用于被告王**、王*在南宁市家庭共同经营的油坊使用。被告欧**当场支付了货款7678元,立下7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5日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均采取了逃避方式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利息3272.5元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计至2015年6月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及四被告属于亲属关系;3、货款单、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欧**购买的花生米为其家庭经营油坊使用。

被告欧**、王**、王**、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于证据4,该证据仅有被告欧**单方承认其购买的花生米是供其家族经营的油坊使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欧**在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原告的200件花生米,货款共77678元,被告欧**当场支付了7678元货款后,出具了一张尚欠70000元货款的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单上载明欠款于2014年7月5日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则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系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花生、黄豆的批发兼零售。被告欧**、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欧**、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欠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货款70000元有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欧**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欧**约定所欠货款于2014年7月5日付清,否则从该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该约定为双方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欧**、王**、王**、王*共同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欧**、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欧**、王**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欧**购买的花生米为其家族经营的油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王*与被告欧**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王**共同支付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货款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富来农副产品批发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为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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