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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东县**辉绿岩矿、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东县**辉绿岩矿(以下简称辉绿岩矿)、邓**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辉绿岩矿、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1年3月26日、同年4月15日、5月2日、5月21日共4次向被告辉**矿提供输送带、皮带、胶水等货物并送到该矿场地,收货人均为吕**,发货清单上购货单位为邓老板,货款共计186015元。被告辉**和邓**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柜台转账支付35000元、2011年4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1年4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另2011年6月25日现金支付10000元,共计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15000元,尚欠货款71015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息的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曾回复信息春节前支付一部分。另查明,被告辉**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系该矿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将输送带、皮带、胶水等货物送到被告辉**矿场地,该货物为吕**以场长名义签收,且在发货清单上注明为“广西那拔镇岩相山***矿收到发来皮带”,购货单位标注“邓老板”,吕**是否系被告辉**矿和被告邓**授权,原告李**尚不知晓,其以辉**矿场长的名义签收货物,且收货单位为“邓老板”并注明“广西那拔镇岩相山***矿收到发来皮带”,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吕**是代理被告辉**矿和被告邓**所购买,且原告履行供货后,被告辉**矿和邓**先后共5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用实际行动对吕**的表见代理行为进行确认。原告在催付货物余款过程中与被告邓**有短信及电话来往,被告邓**亦未否认欠款事实,只是表示延期予以支付。原告李**提供的设备已经投入到辉**矿并实际使用,被告邓**已经履行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李**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邓**应支付所欠货款余额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辉**矿和邓**支付尚欠货款71015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故原告李**诉请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辉**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系被告辉**矿的投资人,故应由被告辉**矿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辉**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由被告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民事权利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起计算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的以履行期限到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在原告李**与被告邓**在2014年11月28日的短信来往中被告邓**同意继续延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重新计算,故被告邓**辩称原告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矿向原告李**支付货款71015元;二、被告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矿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邓**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矿和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共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吕**之间系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长期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在未确认吕**本人身份以及是否获得上诉人授权情形下,自行发货给吕**,因此,被上诉人与吕**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自行在发货单上签署的收货人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二、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与吕**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账单及收条,证明了吕**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后,要求上诉人从承揽费用中代扣,上诉人因此才向被上诉人转账和交付现金,而一审判决对承揽合同不予认定有误。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作为买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在收到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上诉人于2011年5月21日最后一次收到货物,被上诉人应于当日知道权利受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即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时止。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支付3.5万元后,时效应另计至2013年8月25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为吕**所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口头购买货物后,被上诉人雇车将货物运至矿山,由场长吕**签收,且收货单位注明是邓老板。之后,上诉人邓殊昪五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吕**与上诉人形成表见代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承揽合同并无吕**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吕**存在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送至上诉人辉绿岩矿矿场时,由在场工作人员吕**以场长身份签收货款,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吕**的行为代表上诉人辉绿岩矿。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邓殊昪又通过网上银行、柜台转账及现金付款的方式分别支付被上诉人115000元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对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收货人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最后交易时间虽为2011年5月21日,但对于尚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一直未放弃催收。直至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仍通过手机短信向上诉人催收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证实了向上诉人催收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28日发生中断,应于次日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吕**的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辉绿岩矿、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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