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展、潘**等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覃**因与被上诉人覃展、潘**,一审被告覃建立、吴**、吴**、华安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尚新、谭*,被上诉人覃展、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华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建立,一审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覃建立。桂13-15157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被告吴**名下。2014年8月2日,被告吴**与被告吴**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该车当日已交给被告吴**管理使用。桂13-1515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2015年1月2日20时35分,被告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号牌号码为“E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覃**),沿国道322线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657km+9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向由朱和新驾驶的桂A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U57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吴**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桂13-15157号大中型拖拉机左牵引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覃**从摩托车上倒地,其中张**抛落在西侧行车道内被随后驶来的桂AG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轮碾压其右下肢。此次事故造成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死亡、张**受重伤及二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受伤后,被送到迁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院至来**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257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21500元,被告张**父亲张**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2015年2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来公交二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张**驾驶的摩托车与吴**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环节作出如下责任认定:一、此事故环节主要因张**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吴**在此事故环节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覃**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覃洪发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五周岁,在来**三中学就读,监护人覃展、潘**在南宁市工作、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人人有责,因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来历不明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在夜间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吴**驾驶的桂13-1515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夜间通行道路,遇前方有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避让以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与被告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原因之一;覃洪发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此事故环节主要因张**的过错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吴**在此事故环节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覃洪发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1025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353元/年×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9375元。桂13-1515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另案赔偿张**6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属于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通行道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的其他经济损失469375元(529375元-60000元)由被告吴**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0812.5元(469375元×30%),被告吴**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21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119312.5元(140812.5元-21500元)。被告吴**已将事故车辆交付被告吴**管理使用,因此本案中被告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按70%的责任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28562.5元(469375元×70%),被告张**的监护人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36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324962.5元(328562.5元-3600元),由于被告张**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被告张**、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建立对事故摩托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造成事故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展、潘**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吴**赔偿原告覃展、潘**的各项经济损失119312.5元;三、被告张**、被告张**、覃**赔偿原告覃展、潘**的各项经济损失324962.5元,被告覃建立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覃展、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原告覃展、潘**负担8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吴**负担2700元、由被告张**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儿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有一定的认知,明知张**未成年且无驾驶证仍搭乘,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存在过错;鉴于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展、潘**当庭辩称,1、死者与上诉人张**在发生事故时均未满15周岁,死者大张**几个月未能说明什么问题。2、上诉人认为当晚是从受害人家里出来发生事故,当时死者的母亲在家并没有阻止,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即使死者的母亲在场,但她不是上诉人张**的的监护人,没有义务进行劝阻。3、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张**的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无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是否尽职监护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华安**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方权益我方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覃洪发及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侵权人张**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张**承担70%的责任,一审被告吴**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一审被告覃建立作为事故摩托车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一审判决由其对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上诉人张**应承担的70%责任,是对其因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直接导致覃洪发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死者覃洪发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违章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覃洪发作为已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对搭乘未成年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危险,理应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但不顾自身危险仍然搭乘,且不佩戴安全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覃展、潘**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平时未注意对自己未成年子女进行预防风险教育,在客观上没有尽职履行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与被上诉人这些过错虽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平时注意防范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应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上诉人张**10%的侵权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32496.62元(324962.5元×10%)的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及死者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证据充分。仅在处理结果上,未能充分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性,以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等外在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影响,从而适当减轻同样作为未成年人张**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57号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57号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张**、张**、覃**赔偿被上诉人覃展、潘**各项经济损失292466.25元(324962.5元-32496.62元=292466.25元),一审被告覃建立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6174元,由上诉人负担5556.6元,被上诉人负担元6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