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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廖**、韦**、樊**、樊**与被告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廖**、韦**、樊**、樊**与被告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泰康**西分公司,下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广西来**作银行有利害关系,同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来**作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死者樊*的继承人,死者樊*于2011年5月23日向广西来宾**良江支行贷款了10000元,为保障贷款的归还,死者樊*按照银行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约定:如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被告支付给事故保险赔偿金30000元。2011年2月12日樊*被家人发现躺在外面不省人事,便送到来宾**江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同日21时55分入院,22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樊*为:猝死。樊*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猝死不是意外死亡,不属保险理赔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猝死可以免赔意外伤害保险金,而是约定被保险人(樊*)因猝死发生的抢救治疗,被告可以免赔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身故保险金,而不是猝死发生的医药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身故保险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只有属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才符合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而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中经来宾市**心卫生院医生诊断被保险人樊芬死因系猝死。综上,死者樊芬死因为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故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2011年5月23日死者樊*向第三人借款10000元,至2013年2月12日樊*死亡时仍未还清借款,为此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将死者樊*的配偶韦**诉至法院,同年5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与原告韦**达成调解协议,韦**同意于同年5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9512元,利息1095元。现要求原告按照双方调解协议支付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樊*于2011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广西来**作银行贷款了10000元,为保障樊*还款能力,广西来**作银行受泰康**西分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樊*签订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保险时间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广西来**作银行良江支行。根据《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8.4条中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2013年2月12日死者家属发现被保险人樊*躺于家中房间外面不醒人事,后打电话给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卫生院,同日21时55分该卫生院医生、护士到现场对樊*抢救无效,樊*于22时15分死亡。该卫生院在樊*的病历记载其死亡诊断为猝死,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樊*系猝死的结论并无异议。死者樊*猝死后,原告已报警,经核查,认定樊*非他杀。原告、被告、第三人事后均未对死者樊*的尸体申请解剖查清死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来宾**江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保险单、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来**作银行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第三人提供的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樊*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受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且樊*亦同意以《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而根据《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是樊*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才能获得身故保险赔偿金。而该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做了明确解释,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本案中,死者樊*系猝死,但猝死仅系樊*的死亡状态,并非死亡原因,诱发猝死的原因可能是死者身体疾病,亦可能是外在的客观事件诱发身体功能障碍。在樊*猝死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樊*是受到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原因使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才能获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本案中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廖**、韦**、樊**、樊元韩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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