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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一终字第296号王**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经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鹤山市兴**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成立,为自然人邓**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生物质燃料及其燃烧机械设备零配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成立,为自然人赵**、邓**合股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利用水稻秆、竹类、树皮、树皮叶、刨花等为原料进行生物质能燃料的生产、销售,和与生物质能燃料产品相关的机械零配件零售;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和被告岑溪市**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邓**,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和被告岑溪市**技有限公司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2011年7月8日,原告王**到被告岑溪市**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为此签订有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鹤山市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时间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到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4日晚上,原告在鹤山市兴**有限公司操作机器的工作中,左上肢被机器压伤。原告因身体受伤的经济待遇受偿向邓**追索,邓**于2014年2月中旬亲笔书写落款没有双方签名的“调解书”草稿一份,其内容是“经双方有好协商。鹤山市**技有限公司最王**工伤调解达成以下条件。1、鹤山市兴**有限公司最王**工伤补偿及工资赔偿在2014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人民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正)。后果一切由王**成担”。原告追索受偿未果。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鹤山市兴**有限公司操作机器的工作中,左上肢被机器压伤受到经济损失虽然属实,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受伤是与被告岑溪市**技有限公司有关联,被告反驳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在鹤山市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发生,而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为被告工作所发生,原告的诉称也是在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经查明被告与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原告起诉主张其是受被告指派到被告另开设的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工作缺乏依据。并且,从原告的举证中的“调解书”也反映,邓**在原告受伤后是以鹤山市兴**有限公司的名义而不是被告的名义来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由被告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字迹鉴定费2120元,合计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申请对两份劳动合同的日期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指派才到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均为邓**夫妇的财产,上诉人受伤所致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市**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为被上诉人岑溪市**技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发生还是为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发生?

对争议事实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鹤山市兴**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其与鹤山市兴**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有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为证,而被上诉人岑溪市**技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兴**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并无隶属关系的不同法律主体,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岑溪市**技有限公司承担造成其受伤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审理中没有对两份劳动合同的日期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结果已经证实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亲笔签名,且没有晦涩难懂、超出上诉人文化水平的内容。即使劳动合同的日期书写有误也不能推翻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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