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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合浦县支行与吴**、利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合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利开平、一审被告许**、陈*、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担任法庭记录。被上诉人吴**、利开平,一审被告许**、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与吴**是夫妻关系,李**与利开平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4日,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与上述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许**、陈**、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24日起2013年7月24日止,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不超过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7月24日,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与许**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向许**发放40000元贷款作为购进饲料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l3.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陈**、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依照合同向许**发放了40000元贷款。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许**只偿还借款本金3801.65元、利息1406.02元,罚息23.89元,尚欠借款本金36198.35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与许**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许**借款后,未按约如数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邮政储蓄合浦支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陈*与许**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邮政储蓄合浦支行请求许**、陈*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198.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陈**、李**作为上述借款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利开平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但该二人并非联保小组的成员,邮政储蓄合浦支行请求该二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陈*共同偿还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中**公司合浦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198.3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为13.5%计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1406.02元;罚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23.89元);二、被告陈**、李**对被告许**、陈*欠原告中国邮政**司合浦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合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许**、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邮政储蓄合浦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吴**、利开平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为由,不支持上诉人邮储银行合浦县支行要求两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确认陈**与吴**、李**与利开平均是夫妻关系,而且还确认陈**、吴**、李**、利开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其次,对于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中已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此处司法解释所指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应仅仅理解局限在只包括偿还借款的直接债务,还应该包括个人担保借款偿还的间接债务在内。如前所述,吴**、利开平两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陈**、李**已明确约定本案的担保债务为陈**、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约定为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金融联保借款合同中,陈**、李**两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三,吴**,利开平对于陈**、李**、许**三人以联保(即互为保证担保)的方式向上诉人申请发放联保小额贷款是知悉并认可的。三人各自获取的贷款用途均为采购饮料,属于夫妻家庭经营所需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如果申请上诉人发放联保小额贷款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债权,那么偿还联保小额贷款及承担联保的担保债务同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于吴**、利开平而言仅享有夫妻共同债权权利而承担的却是丈夫一方的个人债务,显然有违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陈**、李**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联保互保担保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吴**、利**不须与丈夫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债务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吴**与陈**、上诉人利**与李**共同对许**、陈**上诉人邮储银行合浦县支行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利开平、一审被告许**、陈*、陈**均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李**答辩称:李**的妻子利**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之后并没有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担保,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县支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没有确认吴**、利开平对配偶作为联保成员事实的认可以及上诉人提供的额度申请表的承诺内容已经反映上诉人与各位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一审被告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被告陈**、李**亦依据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上诉人申请贷款并得到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在借款合同中两一审被告均注明贷款用途系购买家具或瓷砖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吴**应否与一审被告陈**,被上诉人利**应否与一审被告李**共同对一审被告许**、陈*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许**、陈**、李**、陈*、被上诉人吴**、利开平与上诉人邮储银**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上诉人邮储银**县支行与一审被告许**、陈**、李**、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邮储银**县支行已经依约将4万元贷款发放给许**。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贷款用于购买饲料进行家庭经营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许**的妻子陈*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联保成员的陈**、李**亦应依法对许**夫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李**的配偶即被上诉人吴**、利开平应否与丈夫共同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分析,联保小组的各个成员既是借款人亦是保证人,从银行角度出发其之所以同意向任何一个联保成员发放贷款,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任何一个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间接证明了借款人能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前提之一就是借款人为组内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联保成员的三名成员均向上诉人申请了贷款并得到银行发放的贷款,且用途均为家庭经营,因此,除了本案许**以外,陈**、李**实际也是该协议的受益人。吴**、利开平虽没有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担保责任,但基于保证人陈**、李**亦是联保成员之一,其配偶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是知情的,同时各联保成员亦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实际受益人,而各联保成员贷款用途又都要是用于家庭经营,故保证人的配偶也是实际受益人。此外,不管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涉案保证责任系保证人陈**、李**个人债务。因此,陈**、李**由于保证关系形成的保证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陈**、李**的配偶吴**、利开平,对于涉案债务应与其夫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吴**、利开平没有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担保责任而驳回上诉人邮储银**县支行要求陈**夫妇及李**夫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邮储银行合浦县支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与一审被告陈**对一审被告许**、陈**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合浦县支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利**与一审被告李**对一审被告许**、陈**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合浦县支行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合计1729.5元,由许**、陈*、陈**、吴**、李**、利开平共同承担(二审费用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上述债务人在执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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