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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啸诉称,被告黄**因建房需要,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份,向原告经营的骆驼瓷砖专卖店陆续购买瓷砖,瓷砖款共计31357元人民币,后被告支付了22000元,尚有9357元未支付。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与赵**系夫妻关系,黄**因建房需要向外购买瓷砖的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赵**共同支付原告黄*啸瓷砖款9357元人民币;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黄**向原告购买瓷砖尚欠货款9357元;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知道原告陈述的事实。

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辩称,本案诉争的9357元债务系黄**的个人债务,而非黄**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1986年黄**在其前妻病故后,同赵**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并于1988年生育儿子黄*。1998年夫妻二人共同购置思阳镇政府小区2栋602号房,2001年再共同购置位于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即彩元小区一块国有土地建房,该楼房建成后出租。由于黄**有婚外情,2005年以后,黄**即搬出思阳镇政府小区2栋602号房。2012年10月25日,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位于思阳镇政府小区的2栋602号房屋归黄**所有,位于思阳镇人民路彩元小区的楼房归赵**所有,双方于2013年1月1日交付房屋。黄**在2013年1月1日搬进思阳镇政府小区2栋602号房屋后进行了重新装修,因此本案中黄**向原告黄**购买瓷砖是用于该房屋的装修。二、黄**提供的证据欠条不真实,系黄**将购买时间倒签于离婚前。该批瓷砖购买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三、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而不是2012年2月购买瓷砖时形成。四、黄**出具欠条给黄**时载明瓷砖款购买时间是2012年2月,不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黄**与赵**于2005年分居后,赵**居住于思阳镇政府小区的2栋602号房,而黄**搬离此房。在当时夫妻感情破裂正在闹离婚的情况下,黄**不会再购买瓷砖对赵**居住的思阳镇政府小区的2栋602号房重新装修。五、黄**与赵**的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黄**并未向赵**表明本案诉争的外债未清偿,赵**处于不知情状态。另根据离婚调解书的约定,黄**与赵**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9357元瓷砖款系黄**个人债务,赵**不负有清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赵**的诉讼请求。

赵**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2)上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所购买瓷砖不是用于当时赵**居住的思阳镇政府小区的2栋602号房;黄**在离婚期间并未提到本案诉争的尚欠货款;本案诉争的9357元债务是黄**的个人债务,而非黄**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表示是其本人签字但并不知欠条的具体内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赵**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黄**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与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2)上民初字第910号离婚调解书,载明“一、赵**与黄**自愿离婚;二、夫妻二人1998年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原镇政府2栋602号套房归黄**所有,2001年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地号18-654号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的楼房的所有权归赵**与儿子黄*所有,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前交付……四、夫妻二人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014年6月27日,黄**向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装修思阳小区楼房于2012年2月份与本县文山建材骆驼瓷砖专卖店黄**购买瓷砖。瓷砖款共计叁万壹仟叁佰伍拾柒元正,(31357.00元),已付款贰万贰仟元正(22000.00),尚欠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正(9357.00元)。特立此据。立据人:黄**。2014年6月27日”。因黄**一直未归还欠款,黄**遂以该笔欠款为黄**与赵**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黄**与赵**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黄**向黄**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尚欠黄**本金9357元,庭审中黄**也承认其尚欠黄**货款,因此对于黄**要求黄**偿还欠款本金9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5日,黄**与赵**离婚,虽然黄**出具给黄**的欠条是在2014年6月27日,但其购买瓷砖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份,此时黄**与赵**仍是夫妻关系。且庭审中黄**承认该笔瓷砖是用于彩元小区的五层半楼房装修,根据(2012)上民初字第910号离婚调解书载明的第二项内容,该楼房归赵**所有。被告赵**对其答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赵**辩称,根据离婚调解书的约定,黄**与赵**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诉争的9357元欠款发生在黄**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瓷砖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该笔债务属于黄**、赵**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黄**要求赵**偿还欠款本金9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赵**偿还原告黄**瓷砖款本金9357元;

案件受理费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赵

统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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