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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环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思支公司)、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环诉称,2014年9月8日19时44分,被告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团结东路由汽车站往龙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大印刷厂附近路段时,遇前方交通事故现场时未能在减速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从而导致桂A×××××号小轿车前左侧部位碰撞到已经被一辆二轮车碰撞而卧躺在路面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10月8日,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1月19日经过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由于病情严重,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8日以及2015年3月5日、3月21日在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7日至1月13日在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到钦州**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双眼六级伤残,引起左眼斜视、复视、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各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993.42元,误工费51452元,护理费47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0.4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593.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陈**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详细信息,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上**民医院门诊病历,4、上**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5、上**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3、4、5证明原告的疾病治疗情况;6、上**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上**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7、广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8、广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7、8证明原告的疾病治疗情况;9、广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广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10、中国人**○三医院放射影像及诊断报告,11、中国人**○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疾病治疗情况;12、中国人**○三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3、中国人**○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中国人**○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14、钦州**民医院门诊病历,15、钦州**民医院眼科电脑视野检查报告单,证据14、15证明原告的疾病治疗情况;16、钦州**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钦州**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17、钦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18、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9、上**食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长吴**护理;20、证明(2015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至今还是财保上思支公司的在编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仅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交强险在有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承担的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共计122000元。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被告认为:1、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包含了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可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此外,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若原告坚持后续治疗费,则被告认为该伤残鉴定无效,因为原告未治疗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的前提条件。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故误工费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193天=12919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6791元/年×20年×58%(伤残系数为50%+8%)=78775.60元。4、原告提供的上思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兄长因为护理而使收入受到了损失,且未写清其兄护理的具体时间段,故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36天=2409元。5、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故被告对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必要合理范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被告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仅因与桂A×××××存在保险关系而同时作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8、20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19时44分,被告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团结东路由汽车站往龙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上××××东路金大印刷厂附近路段时,遇行人吴**因2014年9月8日19时38分被一辆二轮车碰撞倒在南侧路面上。由于被告李**驾车遇前方交通事故现场时未减速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桂A×××××号小轿车前左侧部位碰撞到卧躺在路面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82014001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医疗费为14862元,出院诊断:颈1棘突骨折伴脊髓损伤,腰2椎体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门诊随诊,2、腰椎颈椎骨折,脊髓损伤,继续门诊功能康复治疗,3、左眼睑疤痕挛缩,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行整形术。原告在上**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22日到广西**人民医院行磁共振颈椎平扫,花费440元;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5日在上**民医院检查、取药,花费337.10元;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8日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检查、取药,花费850.80元。2015年1月5日,上**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手术整容治疗;2015年1月19日,上**民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功能康复治疗、全休壹个月。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221.02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钦州**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日钦州**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双眼视野缺损构成了Ⅵ(六)级伤残,引起左眼斜视、复视、第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各构成了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44.5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的在编职工,自1985年1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45062182014001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相应病历,医疗费为14862元+440元+337.10元+850.80元+3221.02元+144.50元=19855.4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0993.42元,本院仅支持19855.42元。

2、误工费。原告系财保上思支公司的在编职工,虽因伤误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称原告受伤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本院仅支持36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50%+1%+1%+1%)=261491.40元。原告诉请286160.40元,本院仅支持261491.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住院就医支出交通费700元,但未能交相关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855.42元+3600元+261491.40元=284946.8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61491.4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9855.42元+3600元=23455.4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284946.82元-120000元=164946.82元,由被告李**负责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构成多等级伤残,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李**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64946.82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吴**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4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2479元,被告李**负担3614元,原告吴**负担21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83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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