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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华**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联华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陆**,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中**公司(甲方)与案外**隆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法人独资公司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以6200万元价款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款受让甲方的股权。该协议落款处除加盖各自印章外,还有中**公司法人代表易*和浙**公司法人代表高**的签字。2007年8月9日,中**公司致函浙**公司并高**,函件称:我方再次函告贵方履行诺言,贵方应确保无论地价怎样波动我方均可获得不少于15000万元的净收益和无偿补偿我方5000平方米房屋,并请即缴付4000万元。高**在该份函件上签字“已阅,同意。”再另一份类似的函件上,高**签字“来函收悉,我方保证履行”。此后,中**公司出具多份《记账凭证》载明收到浙**公司往来款并出让广**公司股权。2009年7月10日,浙**公司(甲方)与桂林市**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22000万元价款将其拥有的中**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高**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浙**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广**公司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009年7月21日,广**公司修改章程,将法定代表人由易*变更为高**。2009年9月10日,高**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高**今借到易*现金3500万元,保证2009年12月20日前分次全额归还,否则本人自愿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的30%罚款,同时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落款处有徐**、倪**作为担保人签字。2009年9月14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司撤回对浙**公司、高**、桂**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起诉。2013年11月21日,中**司通过户名为中**司、账号为45×××56向户名为中**公司、账号为02×××29的账户汇入500万元。同日,中**司又通过户名为中**司、账号为00×××57向户名为中**公司、账号为02×××29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中**公司通过户名为中**公司、账号为02×××29的账户分5次向中**司户名为中**司、账号为00×××57的账户合计汇入1000万元,每笔为200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法庭询问中**公司主张本案不当得利的依据为何?中**公司陈述依据是我方于2014年3月11日由于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向中**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法庭还询问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除2014年3月11日5张业务回单,合计转账1000万元)与本案有何关系?中**公司回答:“从我方其他证据可知,高**通过中**司履行《借条》上的内容,中**司从2011年到2013年共计向中**公司汇款3500万元,由于我方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才向中**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所以中**司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中**司认为:“中**公司陈述不属实,中**司从来没欠过中**公司款项,法人与个人之间是两种不同的主体,相互独立,中**公司所称《借条》上易*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易*是否同一人,我方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中**司与易*、高**有任何关系。”中**公司又认为:“高**当时是浙**隆的法人代表,易*是中**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两人协商转让中**司的股权,为了处理双方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款项,双方协商决定由高**归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其收益3500万元,借条上虽然写的是易*和高**,但其实分别代表的是中**公司与桂**公司,借条表明高**自愿承担债务,且债务已经履行大部分,如果中**司认为借条上所写的易*与中**公司法人代表不是同一人应举证。”中**司还认为:“并非高**向中**公司购买中**司的股份,而是桂**公司向浙**隆购买中**司的股份……从逻辑上说,欠公司的款项写个人借条完全不符合逻辑。”法庭还询问中**公司与浙**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中**公司陈述其与浙**隆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法庭还询问中**公司与浙**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是否记载了浙**隆尚欠中**公司的债务?中**公司回答:“有记载,我方从未免除浙**隆公司的债务,高**属于债务加入。”法庭接着询问中**公司:按中**公司所述,高**如果属于债务加入,为何以借条方式书写且没有注明是股权转让款?且债权人是易*而非中**公司?中**公司回答:“当时易*和高**达成股权转让债务处理协议时,因为易*没有带中**公司的印章,就以其个人名义书写借条。”中**司则认为:“高**没有理由替浙**隆公司承担债务,其写给易*的借条内容完全不属实,也与中**公司无关,也没有任何文字提到股权转让款。”法庭还询问中**公司:你方称系由于你方业务人员失误才将涉案款项转给中**司,当时业务人员是受何人指示进行转款?当时原本的转款目的为何?中**公司回答:“当时仅仅就是业务人员的工作失误进行的转款,原本也没有任何目的,也没有转款的打算。”中**司认为:“中**公司所述不属实,在此前中**司就向中**公司转过款,仅2013年11月21日中**司就向中**公司账户转款1500万元,中**公司回转1000万元是一种还款行为,至于中**公司所称工作人员失误错转1000万元不可能,因为转款有名称、账号,转款时账号、名称是清楚的,不存在失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中**公司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中**公司不仅应当证明中**司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中**司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由中**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与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证据来看,发生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系中**公司与浙**公司,中**司系以其公司股权作为被交易的对象,本身不具有向股权交易双方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公司提供的《借条》,所载出借方与借款人均系个人,且其中并无文字显示此借款与中**公司所称股权转让款存在关联性。中**公司还称系因为易*当时未携带公司印章才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但出具借条的主体是高**,易*是否携带公司印章这一因素也并不影响借条中明晰对债权人指向的陈述。即使中**公司所述属实,该份借条除应明确债权人是中**公司、应标注“股权转让款”字样外,还应将债务人明确为浙**公司,高**属于债务加入等,但借条中均为标注。综上,中**公司所述及上述证据与本案债务之间并无关联性。关于2014年3月11日5张业务回单的认证。中**公司主张系由于业务人员工作失误错转给中**司。法庭询问其业务人员受何人转款指示,原本向何人转款时,中**公司则表示未受到何人指示、也没有想向何人转款,单纯是转款失误。一审法院认为,于正常人而言,实现一个给付行为应当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且在给付之前还需要核实受转款方的名称、账户等信息。如中**公司所述,其是在毫无目的和原因的情形下,先后完成了五笔大额的给付行为,误将款项汇入中**司帐户中。这个说法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此外,中**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曾向中**公司转款1500万元,由此说明其与中**公司之间系存在有经济往来的。鉴于此,因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其相关观点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中**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92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严重错误。首先,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不当得利的前两个构成要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个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不能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也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而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该要件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更容易证明,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有无合法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证明实施了汇款1000万元的行为,且该行为使被上诉人受益而上诉人受损。至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辩称其得到1000万元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但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什么样的经济往来,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取得1000万元利益提不出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不当得利实际上大多数是当事人的错误行为或错误认识导致的,一审判决以“常理说”认为,任何行为都有目的和原因,毫无目的和原因转款的说法不能使人信服,从而得出本案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错误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1、上诉人与浙江美隆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因处理股权转让债务,本案第三人高**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易凌通过转化债务形成了借款关系,即将浙江美隆的股权债务转化成为高**向易凌的借款债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1500万元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以其帐户代高**向上诉人归还欠易凌的借款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泰公司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0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将100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帐户是上诉人的工作失误误转的,但财务人员的任何转款行为都必须得到领导的签批或者指示,且上诉人的转帐是通过网银转的,而网银转帐需要两个财务人员一起配合才能完成,上诉人所转的1000万元并不是一次性转1000万元,而是通过5次转帐完成的,故上诉人在一审称其财务人员当时没有任何目的,也没有转款的打算,只是工作失误,将1000万元分5次误转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二、双方的款项往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1日就电汇了1500万元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欠上诉人任何债务,故上诉人2014年3月11日将1000万汇还给被上诉人是对之前债务的清偿。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给其的1500万元是代高**归还欠易凌的借款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与浙**隆的股权转让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浙**隆,转让对象是被上诉人,高**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其次高**与浙**隆自2008年4月20日没有任何关系,高**没有义务也没有承诺过代浙**隆承担债务。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收取上诉**夏公司的10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07年8月9日,中**公司致函浙**公司并高忠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函件落款的日期是倒签的日期,实际致函的日期是2008年4月20日之后,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述函件的落款日期是倒签的,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银行帐户汇入1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收取该10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银行帐户汇入1500万元,因此,上诉人汇入其帐户的1000万元是用于偿还之前的150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汇入的1500万元,则主张是其与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剩下的股权转让款由高**向上诉人的董事长易*出具3500万的欠条,被上诉人转账的1500万元系偿还3500万的欠款,但上诉人提交的高**签字的借条上并未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所载出借方和借款人均系个人,借条内容中亦未有文字显示此借条与上诉人所称的股权转让款有关联,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转的1500万元系代高**偿还的股权转让欠款,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其向上诉人所转的1500万元,虽未举证证实是何性质的款项,也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向其汇入的1000万元就是该1500万元的还款,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1500万元,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关系。上诉人主张1000万元系其工作人员误操作而汇入被上诉人帐户,根据一审上诉人陈述的汇款过程,对于1000万元的巨额款项,上诉人称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指示,转款当天也没有想向其他人转款,只是因为工作人员纯粹失误的原因而向被上诉人分五次电汇共计1000万元,但上诉人的该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同一天,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同一银行帐户共计汇入1000万元均是因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且其该主张既不符合一般公司的财务管理,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且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超出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20元,由上诉人中联华夏**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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