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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海**责任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海外旅行社)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海外旅行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陆**、马**,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海外旅行社诉称:2014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组织杨*、黎*、邰*、严*到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到6月28日,费用每人9000元。为防止游客滞留境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如出现游客滞留境外,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每人10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由北京某**限公司负责境外接待工作。原告依被告出具《担保函》向北京某**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游客出发后,6月19日邰*、严*脱离旅游团队滞留境外,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2014年6月28日旅游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2014年北京某**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担保函》确定担保责任,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履行《担保函》确定的担保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不履行北京某**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保证金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21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团队确认单(传真件),证明双方旅游合同确立;

2、不可撤销担保书(传真件),证明被告为游客滞留境外提供10万元/人担保;

3、游客护照(复印件),证明游客滞留境外;

4、外来游客潜逃时间报告,证明原告接待的被告游客滞留境外;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6、北京市朝阳区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担保成立人民法院的判例;

7、ADS业务标准和道德准则,证明开展ADS签证旅游是根据政府间的旅游协议开展的,由双边协议产生的法律文件对本案是适用的;

8、住宿费发票;

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张;

10、太平洋养老保险发票、收据、高速公路票据;

11、乘坐出租车发票四张;

证据8-11证明原告因从北京来南宁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

12、入境查询记录,证明游客滞留境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外来游客潜逃实践报告》无法证实游客滞留境外的事实。二、被告的担保书仅是对原告组团出境进行担保,原告擅自转委托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因此,被告不再对委托事项承担保证责任。三、《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标的是游客的非法行为,并非债权,该内容不符合担保法规定,是无效的。四、《不可撤销担保书》属担保性质合同,是在原告存在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受到移民局等部门的处罚,境外移民局的遣送费和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也没有产生,律师费与差旅费无法证实。两名旅游者的送签社和组团社都是广东某国际**限公司,不是原告,因此,如有损失也应该是该社,而不是被告。北京某**限公司第五分社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是因原告擅自转委托过错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有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证据1、2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证据6、12可相互印证,而原告证据6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南宁海外旅行社向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出具《团款付款通知书》,载明:出团日期2014年6月18日,行程:**典澳新12天,人数2人,押金:无,需要10万元/人旅行社对保,团款总金额18000元,定金未付,附客人姓名:邰*、严*。2014年6月16日,广西海外旅行社向南宁海外旅行社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兹有广西海外2名客人,已由南宁海外旅行社办理了相关赴澳大利亚及新西兰出境旅游的所有手续,为保证客人在使用签证出入境的过程中按时随团回国,不滞留境外、不私自脱离团队,回程后积极协助南宁海外旅行社的销签工作。若出现客人私自脱离团队、滞留不归或不配合销签的情况,广西海外旅行社愿意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支付南宁海外旅行社每位客人10万元作为担保金,如客人出现私自离开团队、滞留不归或拒绝销签等情况,则在接到南宁海外旅行社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广西海外旅行社愿意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2、支付南宁海外旅行社因客人私自离开团队、滞留不归或拒绝销签等情况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遣送费和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以及因上诉原因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出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此团2014年6月28日抵达中国;广西海外旅行社已清楚明白地了解根据本担保书所负有的责任,广西海外旅行社谨此明示,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将会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一切法律责任等。担保书所附客人名单为邰*(护照号为G4383xxxx)、严*(护照号为G2413xxxx)。

庭审中,南宁海外旅行社提交《ADS外来游客潜逃事件报告》,载明:邰*、严*于2014年6月19日晚七点半在悉尼××团队,脱离时持有护照,不持有行李。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表示: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团款付款通知书》、《不可撤销保证书》的内容一致。

还查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出入境查询结果》显示,邰*、严*于2014年6月18日7点2分2秒从白云机场前往澳大利亚,截止2015年11月17日仍没有入境记录。2014年8月29日南宁海外旅行社向北**昕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南宁海外旅行社的委托人马**律师于2015年11月4日至11月5日花费机票费共770元。南宁海外旅行社还支付住宿费194元、机场保险费30元、交通费300.4元。以上差旅费合计1294.4元。

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南宁海外旅行社向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明确了在团员擅自脱团、滞留境外时承担的保证责任,且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可以看出,南宁海外旅行社与广西海外旅行社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广西海外旅行社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依据《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一旦团员发生擅自离团、延期回国或滞留不归的情况,广西海外旅行社向南宁海外旅行社支付每人10万元的保证金。而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出入境查询结果》可认定邰*、严*擅自离团的事实,故广西海外旅行社应按照《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支付南宁海外旅行社担保金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按照《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广西海外旅行社承担。经核对,南宁海外旅行社提供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1294.4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1294.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且无法证实游客滞留境外的事实,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海**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海**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海**责任公司支付差旅费1294.4元。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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