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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购买了他人种植在北流市石窝镇六金村新屋组火甲顶山场的桉树,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上述山场砍伐林木。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温*砍伐林木树种为尾叶按,被砍伐林木面积2.62公顷,被砍伐林木总共2518株,蓄积量共207.4立方米。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温*应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卢*、陈*、黄*、李*、莫*的证言,被告人温*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技术(鉴定)调查报告,北**业局出具的证明,北**业局林*资源管理股出具的关于无证采伐的情况报告,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抓获嫌疑人温*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温*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温*的亲属主动代温*向本院缴纳罚金三万元,可视为温*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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