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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罗*、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罗*、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人财保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20时14分,被告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北流市沿江南路由一桥往二桥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玉林BD637号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在被告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前面,双方行至北流市沿江南路0033号门前时,由于罗*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被告罗*弃车逃逸。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S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7月31日转到玉林**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2)右侧顶骨骨折;2、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9日出院。2016年2月17日,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Ⅷ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41.3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485.96元;6、误工费21758.7元;7、残疾赔偿金14801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18299.98元。被告罗*驾驶被告赖某某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人**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赖某某连带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4、北流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在该院治疗的过程和费用;

5、玉林**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DR、CT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在该院治疗的过程和费用;

6、玉林**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

7-8、北流市**证明书、CT报告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

9、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Ⅷ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罗*、赖某某共同辩称,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FS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罗*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并不是逃逸,而是为了避免双方矛盾激化,为了避免发生肢体冲突。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赖某某系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州公司辩称,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FS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下签订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告罗*肇事后逃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其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罗*、赖某某、中人财保玉**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14分,被告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北流市沿江南路由一桥往二桥方向行驶,原告李*驾驶玉林BD637号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在被告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前面,双方行至北流市沿江南路0033号门前时,由于罗*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被告罗*弃车逃逸。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S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7月31日转到玉林**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2)右侧顶骨骨折;2、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9日出院。2016年2月17日,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Ⅷ级伤残。

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4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1038.38元;5、误工费15204.85元;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合计202458.55元。

本院认为,北流**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但其计算错误,应为1400元;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60元;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经核算护理费为1038.38元,误工费为15204.85元;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转院产生了交通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人**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罗*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却弃车逃逸,故被告中人**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赖某某系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罗*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中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202458.55-120000=82458.55元由被告罗*赔偿,被告罗*已支付的4000元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罗*尚应赔偿78458.55元给原告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458.55元给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208元,被告罗*负担82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1258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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